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利、田甜、田某1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5887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女,1998年6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1,女,2004年3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2,男,2005年3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原告:范贞英,女,1937年5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任、尤从银,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西锋,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枫美路与金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辉,经理。

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力高国际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住所地郯城县郯城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孙传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作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2、**1、**、范贞英与被告田西锋、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圣恩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任、尤从银,被告田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作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81881元;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程序性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圣恩公司承包郯城县水务公司自来水管道维修施工工程,并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田西锋。被告田西锋雇佣田中学作为雇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15日,田中学随被告田西锋到郯城县花园乡维修自来水管道,后田中学到被告广电公司所属的花园乡广播站院内清洗因维修施工导致手脚上的污渍,院内的电泵漏电导致其触电身亡。2020年7月20日,被告圣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田西锋作为乙方与五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支付丙方10万元,乙方支付丙方20万元,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田西锋作为田中学之雇主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恩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田西锋,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对五原告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西锋辩称:1、本案原告亲属田中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劳务工作已经结束并离场后,属于劳务工作之外的个人活动,且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更未注意安全审慎义务,进入被告广电公司单位院内,系作为第三方的被告广电公司的行为侵权致害,导致田中学触电死亡。原告亲属田中学的自身错失造成了死亡后果,对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死亡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广电公司作为其单位院内水井电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水井电泵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瑕疵,更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死者触电死亡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被告田西峰雇佣原告亲属田中学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和施工地已经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对雇员已进行相应的安全施工提示。事故发生之时,当日工作全部已经完成收工,死者工作结束后离场回家过程中擅自进入被告广电公司院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与雇佣工作无关,被告田西峰作为雇主不具有过错,不应对原告亲属田中学触电死亡事故承担过多责任;且原告亲属田中学死亡地也不属于受雇施工行为的施工现场,其在劳务工作收工并离开施工现场后进入被告广电公司的院内的行为已经超过被告的可控范围与安全保障范围,死者的个人行为导致其在被告广电公司处触电死亡,属于第三方侵权造成了死亡后果,原告方主张作为雇主的被告田西峰对于劳务工作结束后的其他侵权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过多责任,系对于作为雇主对于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分苛责,且被告田西峰作为雇主对于死者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保护,已经尽到作为雇主的合理程度,但死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第三方被告广电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已经远远超过并脱离了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范围。同时死者的死亡因素也不是作为被雇佣人的死者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本身原因或行为的造成的死亡,而是由于死者个人行为导致在别处所发生的。4、被告田西峰虽为雇主,自知雇员出现伤亡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田西峰出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已于2020年7月20日与死者家属方签订了《协议书》,给予了200000元的高额赔偿款项,不应该再继续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田西峰声明,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少于已经给付死者家属的200000元赔偿额,被告田西峰保留向死者家属要求返还相应数额款项的权利。被告田西峰在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的基础上,原告方再以此主张被告田西峰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圣恩公司辩称,1、原告将雇佣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合并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被告田西锋完成,本案受害人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将劳务工作交于被告田西锋完成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3、无论是公司以及本案雇主田西锋对受害人的死亡均无过错,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主应当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的死亡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按新的民法典规定,雇主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进入事发房屋本身系侵权,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房屋所有权归花园镇政府,由我公司和郯城县畜牧局共同使用,原告亲属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案发房屋,本身侵犯了我公司和畜牧局的合法权益,且在电源箱上明确标识闪电标志及有电危险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水泵,造成自身身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发房屋并非我公司对外公开的经营场所,我公司无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从事服务等经营性活动场所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亲属是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我公司场所,且在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粗心大意,擅自使用电泵,已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3、案涉电泵并不存在漏电情况,事发房屋内的电泵一直正常使用,平时都是使用完将插头拔下,插座在防雨箱体内,应该是死者在手上有水的情况下触碰插头触电身亡,原告在未经鉴定查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电泵漏电与事实不符,现电泵我公司一直保存在事发房屋内,如有必要,原告和法院可现场查看或进行鉴定。既然本案应定性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田中学的法定继承人及被抚养人情况。

3、被告田西锋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田西锋的主体资格。

4、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被告田西锋的证明一份,证明田中学与被告田西锋存在雇佣关系及事情发生的经过,具体为2020年7月15日早上田西锋与田中学去花园乡维修自来水管道,因维修时田中学手脚存在污渍而去花园乡有线电视广播站洗手,被告广电公司的水泵漏电导致田中学触电身亡,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医院及法医均到现场诊断田中学死亡。

8、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中学于2020年7月15日在被告四处因心脏骤停(触电)死亡,2020年7月22日在郯城县殡仪馆火化,7月28日在胜利镇派出所注销户籍。

9、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圣恩公司、田西锋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200000元,丙方收到款项后保留诉讼的权利。

10、现场照片一份,证明郯城县花园有线电视站大门处于开启状态,并未禁止任何人进入,且本身是属于从事经营的单位,其院内的设施水泵以及电力设施均没有设置安全标识以及设置安全围栏等设施,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经质证,被告田西锋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系“支付”,并非“赔偿”款项,该笔款项为被告田西锋受到原告方人身威胁、谩骂、殴打等情况下临时支付的垫付款且该协议书预示了田中学触电身亡是因被告广电公司单位的水井电泵直接造成,被告广电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付全部赔偿责任,该证据只能作为法庭作出公证判决后予以冲抵,多退少补。被告田西锋认为证据10恰能真实客观证明被告广电公司系盈利性单位,所管辖的区域范围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年费的经营项目,并且挂牌经营营业。被告圣恩公司对证据2范贞英的子女情况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范贞英的子女情况。对于证据7受害人去电视广播局洗手的原因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证明的事实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缺少范贞英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子女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子女情况,并认为被告田西锋田西锋与其他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田西锋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电泵漏电导致触电身亡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广电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证据10照片可以看出公安已经出警,案涉房屋设有大门,并且电源箱上清晰的标有闪电标志及有点危险的汉字,原告没有正面拍摄,但侧面拍摄的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安全警示标志。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证据赔偿明细一份,但四被告均质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范贞英生育的子女情况。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系原告范贞英次子(长子田中科、长女田忠洪)、原告**、**2、**1之父、原告**丈夫。被告圣恩公司承包郯城县水务公司自来水管道维修施工工程,被告田西锋从被告圣恩公司处分包了郯城县花园乡自来水管道的土地开挖、管道铺设、维修、回填工程,并雇佣田中学作为雇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15日,田中学随被告田西锋到郯城县花园乡维修自来水管道,因身上沾有污渍,田中学到花园镇广播站院内清洗,心脏骤停(触电)死亡。2020年7月20日,被告圣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田西锋作为乙方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书甲方: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乙方:田西锋丙方:**、**1、**、**2经三方协商就2020年7月15日田中学死亡一事,达成意见如下:一、甲方支付丙方10万元。二、乙方支付丙方20万元。三、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为甲乙双方各出具收据一张。四、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保留诉讼的权利。五、丙方如胜诉,甲乙支付的款项作为赔偿款予以折抵;六、丙方不得因此事宜,对甲乙双方及发包单位再起事端,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辉代理人马良君乙方田西锋372822196501××××丙方****1371322200403××××**371322199806××××**2371322200503263713范贞英(代理人田忠洪)2020年7月20日”。

经调查,水泵位于广播站露天院内,使用前需用手将插头插上,使用完毕后将插头拔下,插头及插座在防水箱内,防水箱上标有危险标志及汉字“有电危险”。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告亲属田中学洗手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劳务工作时间内及田中学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圣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广电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水泵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西锋分包了圣恩公司的自来水管道维修工程后,雇佣田中学进行施工工作,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关于田中学洗手行为是否发生在劳务工作期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洗手并不能视为工作状态的结束,在日常生活中属常见现象,仍应属于提供劳务过程的一部分。但本案中田中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入广播站院内使用危险的设备清洗污渍,自身应对该行为的危险后果有一定认识,涉案水泵的使用方法较为复杂,在使用过程中,因手中沾水而引致触电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田中学死因为水泵漏电导致的触电身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水泵存在漏电缺陷。田中学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

关于焦点二,圣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田西锋从圣恩公司处承包了郯城县花园乡自来水管道的土地开挖、管道铺设、维修、回填工程,但被告田西锋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将该部分工程进行的转包属于违法分包,对于分包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被告圣恩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广电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水泵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广电公司虽主张该广播站并非公开经营的场所,本就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涉案水泵上设置危险标志及“危险”字样,但是作为危险设备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其在管理时存在瑕疵,广播站大门未封闭,亦未在水泵周边设置安全护栏等隔离标志,故而不能认为被告广电公司的措施达到“排除外人接触并使用该设备”的程度,且水泵需现插现用具有一定危险性,故被告广电公司对于田中学之死不能免责。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各被告应对田中学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具体的赔偿额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五原告承担55%的责任,被告田西锋承担20%责任,被告圣恩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广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20年,即为42329元x20年=846580元。

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089元,故丧葬费为42044.5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557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因田中学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处理后事误工费用5785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范贞英、**2、**1、**等人需要计算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田中学的死亡共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费用损失合计为98518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被告田西锋应赔偿五原告共计210369.63元,因被告田西锋已经支付五原告200000元,故被告田西锋仍应支付五原告10369.63元。被告圣恩公司应支付五原告共计157777.23元,因已经支付五原告100000元,故仍应支付五原告57777.23元。被告广电公司应支付五原告105184.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贞英、**、**1、**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69.63元(985181.5×20%+30000×44%-200000)。

二、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贞英、**、**1、**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777.23元(985181.5×15%+30000×33%-100000)。

三、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贞英、**、**1、**2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184.82元(985181.5×10%+30000×22%)。

四、驳回原告**、范贞英、**、**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xxx元,保险费xxx元,共计xxx元,原告**、范贞英、**、**1、**2负担xxx元,被告田西锋负担xxx元,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丽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