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382号
原告:**,男,2004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
法定代理人:**某(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刘成礼,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如良,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枫美路与金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花园10号楼1单元2213室。
法定代表人:黄腾,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成礼、肖如良、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恩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李新华,被告***及***和刘成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守新,被告肖如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被告圣恩郯城分公司、圣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肖如良、圣恩郯城分公司、**三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64469元,具体明细如下: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3870元(4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446899.2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4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400元(34600元/次×14次)、残疾辅助维修费166080元(34600元/年×8%×60年)、硅胶套180000元(3000元/年×60年)、锁具60000元(3000元/次×20次)、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34469元,减去圣恩公司赔偿的170000元,还应赔偿12644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的雇员,刘成礼系***雇佣的驾驶员,刘成礼从事挖掘机工作,**在工地上从事杂活等劳务。圣恩郯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郯城县红花镇南郑村自来水管道工程分包给肖如良,肖如良又将工程转包给***。2020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刘成礼在施工现场作业时,挖掘机大臂将电线刮落地下,坠落地下的电线影响挖掘机施工,**在刘成礼的要求下用木杆挑起坠落的电线清除障碍时,被刘成礼驾驶的挖掘机压到左下肢。**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被转送到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清除探查、小腿近端开放性截肢。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垫付。***、肖如良均没有施工资质,圣恩郯城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受伤。圣恩郯城分公司是圣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圣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圣恩郯城分公司、肖如良、**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圣恩郯城分公司、肖如良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17万元。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对其伤残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配置及维修的数额不能做出准确判断,该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第一,对于事故造成**受伤深感内疚和不安。事故发生后,***积极筹集资金为**治疗,已经垫付医疗费150254.17元,生活费等支出14881.9元,合计165136.07元。***是负债经营挖掘机,虽然能力有限,但会尽力在本次诉讼结束后进行赔偿。第二,对圣恩公司将自来水管道开沟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开挖管道沟价款为一米3元钱,***雇佣的驾驶员刘成礼驾驶挖掘机进行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意外将**压伤。第三,对于**与圣恩公司以及肖如良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符合撤销事由,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第四,在**住院期间,均是***提供就医来回的交通工具,应适当扣减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残疾器具费及相关的维修费用,请求酌情在20年内支持。且***已经支付了第一次的残疾器具费,应当扣除相应年限。
刘成礼辩称,刘成礼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成礼系履行职务行为,刘成礼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住院期间,刘成礼一直在医院护理,**的住院伙食均是由刘成礼购买。其余同***的答辩意见。
肖如良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和解协议书》是在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1.协议赔偿数额是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确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即使原告方不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存在差额是正常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协议是在2021年1月签订,距离原告受伤已经过去10个月,原告的伤为外伤,伤情显著且已经稳定,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方与其委托的律师全程参与,对伤残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均有预先评估,原告主张其对数额不能准确作出判断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受伤系刘成礼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成礼为直接侵权人,原告和刘成礼的雇主均是***。原告损失应由刘成礼或者***赔偿,圣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退一步讲,即使肖如良和圣恩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是较小责任,协议确定的数额也不会与其承担责任的份额相差太多,完全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第二,原告要求肖如良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书》,且款项已经支付,和解协议中已经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并处理完毕,原告再向肖如良和圣恩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肖如良是圣恩公司涉案管道工程的班组长,肖如良将涉案管道开挖工程交由***施工,仅是代表圣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肖如良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清除障碍时应当时刻注意自身周边安全环境状况,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刘成礼在操作时失误将电线挖断后应当自身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清障,而不是要求原告进行清障,且在指示原告进行清障的过程中应当停止操作,刘成礼明知原告在其指示下正在其驾驶的挖掘机周围清障却仍操作挖掘机将**压伤,刘成礼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故刘成礼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刘成礼的行为不是故意而是重大过失或者职务行为,也应当由刘成礼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是因为刘成礼误将电线挖断进而指示**清障时由刘成礼造成,与从事挖掘机工作无关,也与施工的安全防护无关,应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与肖如良和圣恩公司无关。
第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圣恩郯城分公司和圣恩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在场人员有原告及原告父母以及原告所带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对协议的内容及理解均作了充分阐明,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和两被告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依合同法规定,应当由承揽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从事挖机工作不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各种证书,两被告公司对承揽合同没有过错,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是***的学徒工,并不是***的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诉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圣恩郯城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就郯城县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工程(第二批)施工标段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红花镇主管网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郯城县红花镇,分包范围为主管网,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管道安装,工作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后经肖如良联系,***从圣恩郯城分公司处承包了郯城县红花乡南郑村自来水管道的开挖工程,***雇佣刘成礼驾驶挖掘机开挖管道,**作为***的学徒随刘成礼一起进行施工。2020年4月17日,刘成礼驾驶挖掘机开挖管道,**在清除电线时被刘成礼驾驶的挖掘机压伤。
**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费用223元,后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院至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用2040元。**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82天,伤情经诊断为足在踝水平的创伤性切断,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下肢皮肤撕裂伤,动脉栓塞。期间于2020年4月17日实施了左下肢清创探查、小腿近端开放性截肢术,2020年5月4日实施了左小腿残端扩创创面负压吸引术,2020年5月9日实施了左小腿清创植皮术,2020年5月27日实施了左小腿残端清创缝合术,2020年6月15日实施了左小腿残端清创缝合术。2020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2.保护残端;3.佩戴义肢;4.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6.普食;7.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8.门诊不适随诊。支出费用147527.56元,其中包含安装假肢费用32500元。
以上合计支出费用149790.56元(223元+2040元+147527.56元),均由***垫付。另**在住院期间,刘成礼和其妻子在医院进行护理,**在住院期间的伙食基本由刘成礼购买。
2021年1月6日,圣恩郯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肖如良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丙双方一次性支付给**17万元,该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受伤后的所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的伤残赔偿金等;2.协议签订且在甲丙方支付款项后,乙方的损失无论是甲丙方依法应当赔偿、补偿、或依法无需赔偿、补偿。三方均同意一次性了结。不再有其它纠纷,乙方不得以此事为由向甲丙方及其上级单位、发包单位、以及其它监督单位为此事向甲丙方及其上级单位、发包单位、以及其它监督单位为此事再提出其它要求。否则赔偿甲丙方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已经支付的17万元。《和解协议书》最后落款处甲方由圣恩郯城分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某签字,丙方由肖如良签字。《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圣恩郯城分公司已支付**17万元。
2021年5月8日,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为**佩戴假肢并出具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装配方案为,**18岁之前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35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2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因患者残肢较短,为保障穿戴者的安全性需配置普通型小腿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硅胶套使用寿命1年,无维修费。需配置小腿锁具帮助悬吊,锁具价格为3000元,该锁具使用寿命约为3年,无维修费。18岁之后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成人小腿假肢,价格为346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寿命为1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无维修费。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另提供的2021年4月6日查询信息显示,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6.6岁。
2021年8月16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20年4月17日受伤致左小腿毁损伤,1.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及营养期各90日。鉴定费为2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因**在事故发生时是***的学徒,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在**住院期间,刘成礼全程护理,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本院支持640元〔80元/天×(90天-82天)〕。3.营养费3870元(43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住院期间的伙食基本全部由刘成礼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46899.2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40%〕,结合**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等相关费用,结合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配置意见书》,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4400元(34600元/次×14次)、硅胶套180000元(3000元/年×60年)、锁具60000元(3000元/次×20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因配置意见中建议18周岁之前适合装配假肢价格为23500元,使用寿命为2年,故应为164304元(23500元/年×8%×2年+34600元/年×8%×58年)。8.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为**住院治疗提供交通工具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主张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护理费640元、营养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4468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64304元、硅胶套180000元、锁具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1113.2元。扣除圣恩郯城分公司支付的170000元,剩余119111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与圣恩郯城分公司、肖如良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的实际损失相距甚远,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撤销。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承包涉案开挖管道工程,**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实际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成礼系***的雇员,刘成礼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挖掘机碾压到**腿部致**受伤,刘成礼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圣恩郯城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圣恩郯城分公司与圣恩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肖如良和圣恩郯城分公司均主张肖如良系圣恩郯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肖如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受伤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91113.2元;
二、刘成礼、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823元,由***、刘成礼、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山东圣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恒涛
人民陪审员 唐怀侠
人民陪审员 熊程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