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栖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87行初155号
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小区华能制药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芝,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
法定代表人刘盛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梅,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
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栖霞市腾飞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祥,栖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旺兴,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栖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栖政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8日向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栖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旺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芝,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党组成员郝玉梅、委托代理人衣春红,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市长郑燕、委托代理人王博祥、史本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栖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22日8时左右,邓旺兴在工地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将左手切伤。伤后到医院治疗。2020年6月9日,栖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拇指骨折(左拇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邓旺兴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栖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栖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栖政复决字[2020]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栖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调取第三人等人向原告讨要工资的案卷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冉秋晨转账3.2万元不是支付工资,而是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包的烟台莱州电厂500KV、济宁200**线路工程,与胡海兵是分包合作关系,第三人系胡海兵雇佣的劳务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撤销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栖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105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被诉行政行为文书;3.胡海兵收款条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
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存在异议。当事人受伤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3.工伤申请受理告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7.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副本;8.证人证言三份;9.第三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10.调查笔录;11.调取案卷材料;12.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间的回复函;1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所依据法规文件:1.工伤认定办法;2.工伤保险条例;3.法释[2014]9号;4.(2009)行他字第12号批复。
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辩称: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法律法规:1.行政复议法;2.法释[2014]9号;3.工伤保险条例;4.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邓旺兴述称,一、原告诉称分包工程没有依据。即使分包也是非法转包。二、原告诉称“向冉秋晨转账3.2万元不是支付工资,而是支付工程款”不能证实分包工程给胡海兵。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
1、对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内容4提出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对证据10中对第三人调查笔录内容、证据11中劳动保障监察表中记载第三人等五人举报原告拖欠工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2、原告对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无异议。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异议理由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10、11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烟台莱州电厂500KV、济宁200**线路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海兵。胡海兵雇佣第三人邓旺兴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4月22日8时左右,邓旺兴在工地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将左手切伤。伤后到医院治疗。2020年6月9日,栖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拇指骨折(左拇指)。同日,第三人邓旺兴向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6月9日,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7月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告知书。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程序进行对当事人、证人制作调查笔录,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栖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认定邓旺兴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栖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栖政复决字[2020]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栖人社工伤案字[2020]第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具有承包施工烟台莱州电厂500KV、济宁200**线路工程资质。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胡海兵,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第三人邓旺兴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被告栖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于晓霞人民陪审员臧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开    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