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澜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6536号
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493275095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小区华能制药厂办公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荣,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7082429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建公司)与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光、张清荣,被告海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澜公司支付原告圣建公司合同价款462748.13元及利息40358元(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暂定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0月1日,请求依法判决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圣建公司与被告海澜公司于2019年3月2日在山东省济宁市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输电线路基础),约定由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承接被告承包的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22143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已提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因此,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应当为1038013.80元。被告海澜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59394.87元,尚欠工程价款578618.93元。本项目竣工已超过一年,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合同剩余价款57861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358元(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暂定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请求依法判决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海澜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圣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输电线路基础),约定原告为梁山工程提供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分包项目于2019年6月施工完毕,但原告未向其公司交付分包项目结算资料。梁山工程总体于2020年5月竣工,并于2020年6月交付使用。该工程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双方在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审计工程量价额结算,原告应将分包项目的结算资料提交其公司,由其公司聘请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工程量进行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首先履行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其公司的义务,其公司在收到相关资料后组织审计工作,由第三方单位确认实际工程量,其公司再根据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未将分包项目的结算资料交给其公司。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履行将分包项目的结算资料交给其公司的义务,故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尚未确定,工程亦未至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其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根据合同第四条,砖混电缆沟200米,每米价格410元,合计82000元,事实是原告施工中未对电缆沟进行砖混施工,仅挖了一条土沟,所以该价款82000元与原告的实际施工价款相差较大。合同价款的灌注桩基础按照每方1900元,该价格远远偏离市场价,因此,根据该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审计工程量金额结算,被告要求进行工程审计。因该工程未结算,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请求的利息。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圣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宗,证明2020年3月11日江苏海澜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海澜公司,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专业分包协议(输电线路基础)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日签订专业分包协议(输电线路基础),不仅证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有合同依据,更证明原告竣工结算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进行。
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签证单、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报价单、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材料表,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强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邮箱向被告业务经理王培波送达了基础报价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文件,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按专业分包协议约定时间进行施工,且在协议约定竣工期限内竣工;签证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从事了协议之外的大量工作,被告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量价值进行了确认;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报价单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和金额制作了竣工结算报告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予以签字确认;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材料表证明原告工程施工量和材料使用明细均有清晰详细的记载,且被告对该组证据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施工,且工程结算完全按照协议进行且得到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诉求有理有据。
4.验收申请表、杆塔基础施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投入使用图片,验收申请表和杆塔基础施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如期竣工后,被告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自检确认案涉工程合格,并于2019年4月10日将案涉工程向梁山前能生物电力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表申请验收;工程投入使用图片证明经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5.被告海澜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9394.87元,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金额结算,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款数额,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78618.9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6.光盘1张,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自强与被告的案涉工程负责人杨奉文之间的三次通话录音,再现了案涉工程发生的全过程,证明原告诉求的真实性,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和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付款的事实。原告职工汤某与被告海澜公司于经理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将所有经被告相关责任人签字的结算材料交于被告,且被告经理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同意结算。原告职工汤某与海澜公司职工王培波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请求结算的过程,并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拖延至今未予结算的原因系被告一直拖延履职所致。
7.证人汤某的证言,原告职工汤某作为证人证实其与被告的职工于经理和王培波通话内容录音的真实性,并进一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案涉工程结算的全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澜公司对原告圣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包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量需要审计,按照审计金额结算,未审计前其公司只需付到合同金额的50%,事实上被告已超额支付。对证据3中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有杨奉文的签字,但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而且杨奉文也不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其已离开公司。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是否是原件请法院核实。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没有签署日期,签证单的总金额只有2万多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0万元,而且杨奉文也不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其已离开公司。对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材料表的真实性需核实,而且杨奉文也不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其已离开公司。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自强邮箱送达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从显示的附件看只是基础报价单,而非签证单和开、竣工报告,并且只有截屏不足以证实邮件的内容,需庭后核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结算资料交甲方,双方对结算材料盖章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的验收申请表、杆塔基础施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需庭后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图片的情况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对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对证据5已付工程款认可,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不认可,双方未审计结算。对证据6,需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并要求提供录音光盘以便被告核实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的身份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证人及录音反映的内容,王培波在录音中也明确提到要认可资料,必须有监理和现场经理的签字,签好字后再盖章作为结算依据。证人汤某发给王培波的电子版具体发送哪些内容需证人提供原始载体及发送内容请法庭核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竣工结算,也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结算价格。
经审查,原告圣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海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3,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签证单,虽然有被告员工杨奉文的签名,但均没有签署日期,且施工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均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海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圣建公司提供的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基础报价单、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施工材料表、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强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邮箱向被告业务经理王培波送达的基础报价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海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圣建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圣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且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7,原告圣建公司提供的该两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圣建公司请求被告海澜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7证明其公司要求与被告海澜公司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澜公司为反驳原告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专业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圣建公司对被告海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海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庭审后,根据原、被告的委托请求鉴定事项,本院委托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鲁博审字[2021]第026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造价为893090.30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7513.00元。同时原、被告各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圣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海澜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
经质证,原告圣建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1.关于有争议部分造价,原告认为该部分造价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杨奉文签字已经确认了对应的工程量,在庭审中被告对杨奉文系分公司的员工无异议,也对王培波、于经理系公司的管理人员予以认可,在原告的会计分别与杨奉文、王培波、于经理电话通话过程中对杨奉文的身份予以确认,认可杨奉文是工地负责人,因此,杨奉文签字的签证单能够作为认定已经实施的工程量的证据,因此,该部分不应当视为有争议造价。2.关于11号基础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每方1900元计算方量,而且该价格并没有区分基础的形式,因此,即使是台阶式独立基础,也应当按照每方1900元进行计算,而不应当另行重新组价,重新组价既没有法律基础,也没有协议约定。3.关于超灌量,鉴定报告中没有认可超灌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理由如下:涉案争议的工程为施工承包合同而并非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的重要特征是发包方负责地质的勘探、施工图纸的设计、工程概算的计算,如果因地质问题超出了工程量风险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设计,但因被告在地质勘探及施工图纸设计阶段没有充分的考虑地质沉降等因素,没有合理计算可能发生的超灌量,因此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图发生的超灌量应该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澜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争议部分造价893090.30元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上有争议部分造价27513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杨奉文不是被告在现场的工地负责人,而且如果是增量必须要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及监理签字,杨奉文已经离开公司,对于杨奉文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杨奉文也无此权限代表公司签字,对于争议部分造价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超灌量,被告认可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鉴定中认为在浇灌砼时的损耗过大,没有控制好或者出现了跑模现象,因此是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鉴定报告中已经考虑了地质因素及损耗系数,认可了是95.29立方,远远超出了图纸设计砼工程量94.347立方;对原告提出的11号基础,鉴定报告均是按照每立方1900元计算的,其实每立方1900元的价格远远高出市场价,市场价最高只要每立方1000元,但是因为合同约定了每立方1900元现在已经多算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既然是合同约定的是实际审计工程量进行结算,该部分每立方1900元应当按照市场价每立方1000元计算。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支付的15000元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博审字[2021]第026号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单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由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圣建公司与被告海澜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输电线路基础),约定被告海澜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能电厂输电线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圣建公司施工,双方还约定专业分包范围和内容,该工程的协议期限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日,计划终止日期:2019年4月3日。合同价款(含税)总计为922143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且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鲁博审字[2021]第026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造价为893090.30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7513.00元,原告圣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海澜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另认定,被告海澜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圣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6642.90元、182751.97元,合计459394.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
被告海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圣建公司后,原告圣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造价为893090.30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7513.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的内容,甲、乙双方对结算材料盖章确认后,甲方扣除其他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后同乙方进行结算…;额外未知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书面确认,合同额变更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虽然原告圣建公司提交了被告海澜公司员工杨奉文签名的签证单,但因杨奉文未签署日期,且已从被告处离职,同时原告圣建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均未在签证单上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内容,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海澜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圣建公司工程款433695.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圣建公司诉请被告海澜公司给付工程款462748.13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圣建公司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从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0月1日,依法判决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审计工程量金额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0日竣工验收,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因此,被告海澜公司应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圣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系为查清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海澜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695.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33695.4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海澜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