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493275095N,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小区华能制药厂办公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王显春,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被告:胡佩丰,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显春、胡佩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883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向上诉人电子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以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情况下,不能苛求上诉人自己去查找法律规定来获知包括提起管辖权异议等相应权利义务。因此,相应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去承担。二、一审裁定的作出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系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所提出的新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后,应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给对方,以免剥夺对方对此进行答辩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送达给对方,而是直接径行以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一审法院的该观点及依据,恰恰又与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以对上诉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相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持王显春、胡佩丰出具的收条起诉,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买方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故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圣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春
书 记 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