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475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小区华能制药厂办公楼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493275095N。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光(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启(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系***妹妹,特别授权),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春生,被告圣建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文光、张瑞启,被告***诉讼代理人王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圣建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设立并经营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经营缺乏资金,经原告介绍,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向王翠梅借款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于2014年8月19日向杨冬青(又名杨青)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于2014年11月2日向李淑兰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于2014年12月25日向王翠华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于2015年1月7日向李凤玲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签字盖章。后,上述债权人分别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一再推脱。被告考虑到上述借款均系原告介绍的,为避免各债权人的追要,故让原告先代为清偿。原告遂按被告的意思,于2018年5月17日代被告偿清了上述借款本金110万元。现被告推脱拒还上述借款并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圣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向王翠梅、杨冬青(又名杨青)、李淑兰、王翠华、李凤玲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所盖的“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我公司印鉴,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我公司向王翠梅等五人借款110万元不属实,我公司从未向上述五人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公章经我公司辨认系伪造,我公司已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为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述“借款”与我公司并关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争议的借贷事实发生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强已于2017年11月27日和***办理离婚手续,本案争议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8年5月17日,因此本案与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自强没有关联性。三、王翠梅等五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履行通知程序,因此,该转让行为没有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向我公司主张借款的主体资格。四、原告所提供的王翠梅等五人的“证明”系原告出具,因我公司从未与王翠梅等五人有过联系,无法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若想要证明王翠梅等五人曾对我公司享有债权,应向法庭申请传唤王翠梅等五人出庭作证,当庭阐述相关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伪造,我公司从未向王翠梅等五人借过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强已同***离婚,***与他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与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五笔借款均是王宪耀所借,***只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也没有用于圣建公司,而是转借给了他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保证卡”五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王翠梅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杨冬青(又名杨青)借款30万元,于同年11月2日向李淑兰借款5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向王翠华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李凤玲借款5万元,借款人与被告约定借款年利息18%,以及被告曾偿还利息的记录等相关情况。

证据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出借人杨冬青、王翠华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同年12月25日通过王宪耀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提交王翠梅等五出借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代本案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本案涉案借款原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后偿还的,原债权人代偿的数额和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等。

证据五、2019年3月18日圣建公司向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票据打印件一份,证明该票据载明收款人还是***,***现在一直在圣建公司工作,且是主要岗位。

被告圣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自强与***于2017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争议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8年5月17日,因此本案与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自强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对原告提交的五份“投资保证卡”的认定。被告***质证时认可五份“投资保证卡”中的借款属实,但不知道投资保证卡中书写者及盖章者。被告圣建公司质证时对投资保证卡所涉借款的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五份“投资保证卡”中的“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借人姓名为杨青、王翠华、李淑兰、李凤玲的《投资保证卡》中‘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出借人姓名为杨青、王翠华、李淑兰、李凤玲的《投资保证卡》中“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于出借人姓名为杨青、王翠华、李淑兰、李凤玲的《投资保证卡》中所涉借款事实认可,因此,本院对于《投资保证卡》中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出借人姓名为王翠梅的《投资保证卡》中‘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出借人姓名为王翠梅的《投资保证卡》中“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的认定。被告圣建公司质证时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系王宪耀与***之间的款项支付,与圣建公司及本案均无关联性。根据庭审中杨青、王翠华的证言,王宪耀系出借人杨青的公公,出借人王翠华的哥哥,结合***向出借人杨青、王翠华的投资保证卡及其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能够认定出借人杨青、王翠华通过王宪耀向***转让借款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两份借款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三、提交王翠梅等五出借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认定。根据王翠梅等五出借人庭审时的证言,能够认定五份“证明”中所书写的***代替借款人于2018年5月17日偿还王翠梅等五出借人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五份“证明”予以采信。

四、关于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8日圣建公司向山东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票据打印件的认定,该票据打印件中的收款人处虽载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一直在圣建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于该票据打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宪耀生前系朋友关系。出借人杨冬青(又名杨青)、李淑兰、王翠华与王宪耀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出借人王翠梅与系朋友关系,与出借人李凤玲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过原告***向王翠梅借款50万元,王翠梅将现金50万元交付***后,***向王翠梅出具投资保证卡一份,并加盖了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7日,出借人李凤玲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后,***出具投资保证卡一份,并加盖了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19日,出借人杨青、王翠华、李淑兰通过王宪耀向***分别提供借款30万元、20万元、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出借人杨青、王翠华、李淑兰分别出具了的出具投资保证卡一份,并加盖了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年收益18%。2018年5月17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王翠梅等五出借人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8个月,2019年1月17号到期借款人***签字捺印”。上述代偿款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圣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送检的出借人姓名为杨青、王翠华、李淑兰、李凤玲的《投资保证卡》中“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出借人姓名为王翠梅的《投资保证卡》中“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圣建公司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94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达成调解协议,圣建公司同意代替***于2022年1月25日前分两次偿还***借款50万元(出借人王翠梅),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圣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借人王翠梅、杨青、李淑兰、王翠华、李凤玲借款110万元,以及原告***代替***偿还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王翠梅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王翠梅、杨青、李淑兰、王翠华、李凤玲与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王翠梅等五出借人借款110万元后,王翠梅等五出借人将1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其交付了投资保证卡等相关债权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万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取得了债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扣减圣建公司自愿代替***偿还的借款50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3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9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按照3.85%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秀丽

书记员崔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