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2656号
原告: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后王营村兴旺胡同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3442435R。
法定代表人:王君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小区华能制药厂办公楼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49327509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倍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倍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圣建公司支付货款390239.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以一年期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18日、19日、31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交货后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腹行给付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圣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多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首先,被答辩人供应的柔性防水套管、刚性防水套管等消防管道质量存在问题,至今仍严重漏水,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但被答辩人消极应对,导致答辩人工期延误,造成损失;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中约定由被答辩人对避雷针进行指导安装,但被答辩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损失;最后,对于上述损失,被答辩人均未给予正面答复,故答辩人拒绝支付伪劣产品货款,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二、被答辩人延迟支付的货款金额并非答辩人诉求的390239.84元,而是248919.27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20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价款分别为39397.00元、107125.94元、102396.33元,共计248919.27元。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20年8月8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31日,原告与圣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四份,该四份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货物总货款、货物的验收标准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均有明确约定;
二、6份销货清单,证明原告按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义务;
三、2020年8月24日至9月8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针对货物的货款数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三组证据清楚的证明被告圣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货款390239.84元。
四、原告从启信宝打印的被告圣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圣建公司系个人独资法人,出资股东系被告***,出资比例是100%,由此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圣建公司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圣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能证明圣建公司系被告***出资的企业,但两被告财产相对独立,如需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圣建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
被告圣建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建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依据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如需方需要可派人现场指导安装,原告未履行指导安装义务,在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未给与正面答复。
被告***提供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圣建公司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
原告**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圣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原告主张的销售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材料系被告之间另签订的购货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该合同的正面内容已经用碳素笔明确注明已付,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只是对圣建公司的公司资产、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审计的内容是对公司资产及负债所得出的报告,并未涉及公司的资产与被告***的资产如何不存在混同,并未对两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及走向进行涉及,由此,该报告不能得出两被告之间的资产是否存在混同这一结论,因此,被告的证明观点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8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圣建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圣建公司向原告购买莱钢永锋产线材、螺纹钢、圆钢,合同价款为141320.5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符合HRB400EP标准,买方经检测合格后使用。若是卖方送货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于货到后一个小时内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若是买方自提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在提走货之前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如有质量问题,买方于收货后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并提出第三方检测报告,卖方协调钢厂积极给予处理。”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定合同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
2020年8月18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圣建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圣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柔性防水套管、钢性防水套管、钢性防水套管(A型)、通气管、社会用水内外涂塑钢管、消防镀锌钢管、镀锌扁铁、止水丝杆,合同价款为3939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买方经检测合格后使用。若是卖方送货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于货到后一个小时内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若是买方自提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在提走货之前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如有质量问题,买方于收货后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并提出第三方检测报告,卖方协调钢厂积极给予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定合同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
2020年8月18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圣建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圣建公司向原告购买莱钢永锋产盘螺、螺纹钢,合同价款为107125.9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符合HRB400EP标准,买方经检测合格后使用。若是卖方送货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于货到后一个小时内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若是买方自提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在提走货之前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如有质量问题,买方于收货后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并提出第三方检测报告,卖方协调钢厂积极给予处理。”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定合同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
2020年8月31日,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圣建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圣建公司向原告购买莱钢永锋产螺纹钢,合同价款为102396.3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符合HRB400EP标准,买方经检测合格后使用。若是卖方送货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于货到后一个小时内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若是买方自提的,如有数量问题,买方应在提走货之前通知卖方,逾期后果自负,如有质量问题,买方于收货后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并提出第三方检测报告,卖方协调钢厂积极给予处理。”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签定合同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圣建公司未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前,原告**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02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圣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30米避雷针2基,单价34500元/基,总价款为69000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圣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9000元的收款收据,10月11日被告圣建公司向原告以网络转款方式支付货款69000元。
再查明,被告圣建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此签订四份《销售合同》,被告圣建公司对四份合同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四份《销售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销货清单,用于证实自己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圣建公司虽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对该销货清单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圣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建公司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约定质量问题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书面报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规定期限内已经向原告提出书面报告,故被告圣建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建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未履行指导安装义务,在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未给与正面答复。被告圣建公司提供银行凭证可以说明双方对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份合同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故本案对工矿产品购货合同不予审理。
被告圣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供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但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圣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圣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239.84元及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0239.84元及以39023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商贸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02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被告山东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