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执异74号
异议人(案外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执行人:唐锋,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顾金玲,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顾宸瑜,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于发平,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与309国道交叉路口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47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鲁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中心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301。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新华大道3009号创业创新梦工场A栋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2018年1月30日,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将自有动产出售给我公司,我公司购买后再将该批动产返租赁给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使用,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定期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对于上述债务,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基础合同编号为xxx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并已办理出质登记,就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标的编号为xxx《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项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应付账款。现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异议人履行合同义务,异议人已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了解到贵院执行局在办理(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前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冻结上述款项并要求协助扣划,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上述应付账款享有质权,贵院的执行行为将对异议人质权实现产生损害影响,法院执行该笔应付账款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及要求国网公司协助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异议人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做出的(2020)鲁030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上述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20年5月8日前、5月15日前、5月22日前、5月29日前、6月5日前、6月12日前、6月19日前、6月26日前、7月3日前、7月10日前、7月17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代理费10万元,上述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任一期不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所有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上述被告将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唐锋等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政府光伏补助电费4119800元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据(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政府光伏补助电费4119800元,异议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动产担保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法院查封在前,异议人进行动产担保登记在后,法院执行该款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兴锋
审判员 臧 伟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