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8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H。
法定代表人:孙葵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锋,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7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7837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为破产立案成功,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上诉人于2020年7月22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向被上诉人追收货款;被上诉人多次拒绝签收开庭传票,后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法官于2020年8月31日到被上诉人所在地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开庭;后因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其管辖异议根本不能成立,事后才知是为了拖延时间)并上诉失败;后开庭安排在2020年12月25日,结果在开庭前收到了被上诉人进行破产重整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13日出具)及指定山东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的决定书(2020年12月8日出具)。由此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恶意提起管辖异议只是为了自己能够被破产立案成功提供时间。2、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不正确的;根据一审法院收到管理人提供的材料看,被上诉人破产的管理人已经于2020年12月8日确定(来源于淄博市周村法院破8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重整案件结果为依据,只需要由管理人代表被上诉人来进行诉讼即可。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人民币252446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1666893.83元(暂计至2020年7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额2524465元以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为4191358.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产并供应多晶双玻组件瓷白,合同总额为26750107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5日内不管支付本合同总金额6%的预付款,当批货物发货前10日内被告支付发货当批货物货值94%的发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逾期未交付金额0.05%作为逾期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了8024465元货物生产并供应,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迄今为止只付了550万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暂停生产与供应,双方口头上也对此达成一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2524465元,但被告也一直未能如约及时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困难;截止2020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委托发出律师函时被告依然拖欠2524465元尾款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经多次催促仍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入式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争议解决约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准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3破申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本案被告***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已移交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关于***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青岛***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3破申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本案被告***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故,一审裁定驳回青岛***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78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