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
诉讼代表人:贾茂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辉、徐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程,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西第一间。
诉讼代表人:贾茂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辉、徐倩。
原审被告:唐锋,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徽公司)、唐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年利率18%调减为年利率6%;二、驳回赔偿金控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三、确认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08805011001051094024)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控公司的损失为由,认可金控公司主张的全部违约金,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合理。1、根据金控公司与永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永徽公司应以分期按月的形式向金控公司缴纳租金。其中,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若永徽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期偿付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金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应以逾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来计算。截至2019年4月30日,永徽公司逾期未付租金仅为1254863.54元,但是金控公司自2019年4月30日起就主张以全部剩余租金金额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融资款1600万元租赁利息的年利率为6%,即金控公司的损失为占用资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显然高于实际损失。3、即便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当由金控公司对主张的违约金提供证据证明,而非由永徽公司提供。且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政府补贴落实不到位直接造成永徽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并非当事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永徽公司对违约行为并无过错。二、金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律师费损失并不存在,金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因缺乏实质要件无效。盛唐公司及名下各子公司(含永徽公司)实为关联企业,已经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意志和财产独立性且资产、人员、公司经营管理和经营范围、场地等高度混同,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裁定将盛唐公司、永徽公司等7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故盛唐公司与永徽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盛唐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上诉权。2018年1月30日,金控公司与永徽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永徽公司以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编号为0868854917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中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永徽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一直未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迟至2020年8月11日,金控公司为上述合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此时该应收账款已于2020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另案查封冻结。《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本案中,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办理质押登记,符合质权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金控公司的质权并不能约束其他债权人对该应收账款的执行和受偿。且因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瑕疵,金控公司的质权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
金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其主张的违约金无需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因永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已经发送律师函宣布剩余未付租金于2019年4月30日全部提前到期,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剩余全部租金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其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二、其已经与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且已经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且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必然发生的、为维护及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费用。虽然盛唐公司、永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控公司可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并受偿,但是破产程序属于集中偿债程序,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阶段收取律师费的规定并不相悖;且唐锋作为本案永徽公司对金控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已经涉及其他被执行案件,金控公司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之外,仍然将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权。三、其对永徽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于2020年8月11日办理出质登记,另案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9月1日才上网发布,其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无法知晓案涉应收账款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式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属于案涉应收账款的善意第三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永徽公司辩称,同意盛唐公司的意见。
唐锋未答辩。
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徽公司支付租金16110837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3482993元;以逾期租金16110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律师费18万元;2、对于前述第1项债务,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编号为0868854917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上述第1项债务,金控公司有权以盛唐公司提供质押的永徽公司100%的股权与盛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于上述第1项债务,金控公司有权以唐锋提供抵押的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于上述第1项债务,唐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金控公司对盛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1965827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永徽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锋,唐锋亦系盛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30日,永徽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编号为WXJKRZ2018013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约定永徽公司将自有的光伏设备以1600万元出售给金控公司,再由金控公司将该批设备返租给永徽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以2018年2月12日为起租日,租金总额18638635.4元,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931931.77元,共计20期。合同第十二条就违约事项进行约定,若永徽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金控公司有权向永徽公司追索全部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第二十条就争议解决进行约定,若产生争议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合同签订后,金控公司向永徽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涉案光伏设备现由永徽公司占有使用。永徽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931931.77元,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分多次支付款项总额2605231.77元,后未再支付租金。金控公司因永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于2019年4月8日向永徽公司发函明确至2019年4月30日全部租金到期,要求永徽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一审中,金控公司明确永徽公司支付的款项在2019年4月30日以前先冲抵租金本金,自该日后先冲抵违约金,后冲抵租金。(款项支付明细、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二、物的担保情况
1、唐锋以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为永徽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190.45万元,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鲁(2018)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
2、永徽公司以其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868854917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中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永徽公司上述债务向金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并办理质押登记,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08805011001051094024。
3、盛唐公司以其持有的永徽公司100%股权(出资额100万元人民币)为永徽公司上述债务向金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质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370303201801310001。
三、人的担保情况
保证人唐锋、盛唐公司自愿为永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三年时止,保证人承诺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设定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无论该等其他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论上述担保是否由承租人提供,保证人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盛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担保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盛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移交周村法院审理,周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依法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登记担保证明、不动产抵押证明、律师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控公司与永徽公司、盛唐公司、唐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各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唐锋、盛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盛唐公司关于本案实为融资借贷、存在情势变更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就逾期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盛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均应信守合同约定。对金控公司的诉请金额,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永徽公司尚结欠租金16110837元,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违约金为3265497.45元,自2020年11月14日起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金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在合理区间,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承担主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盛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被裁定受理破产,依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故一审法院确认盛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数额为租金16110837元+截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3265497.45元+律师费18万元=19556334.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控公司支付租金16110837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止3265497.45元;以16110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万元;二、金控公司有权就判决第一项债权对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08805011001051094024)优先受偿;三、金控公司有权就判决第一项债权对唐锋提供抵押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鲁(2018)淄博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与唐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不动产后所得的价款按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在相应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唐锋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永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徽公司进行追偿;五、确认盛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永徽公司债务中19556334.45元承担连带责任,盛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徽公司进行追偿;六、确认金控公司有权就判决第五项债权对盛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0303201801310001)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3058元(金控公司已预交),由金控公司负担742元,由永徽公司、盛唐公司、唐锋共同负担142316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盛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国网新能源云网站截图1张;2、淄电函2017-14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南定镇崔军村四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函;3、发改价格2015-30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4、张发改项2016-101号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5、2017年8月到2021年3月分布式电源科技电费结算清单37份。盛唐公司以此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系因政府补贴不到位导致永徽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金控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3、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家电网的电费补贴未能及时发放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永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盛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1、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唐锋作为被执行人之一);2、2020鲁0303执14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复议申请书;4、2021鲁03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盛唐公司以此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已经于2020年5月22日被张店法院查封,金控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针对张店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但是金控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张店法院裁定驳回;综合证明盛唐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未尽到审查义务,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虽然案涉应收账款在设立时办理质押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是因张店法院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查封在先,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金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张店法院的查封裁定虽然是在2020年5月作出,但是该裁定迟至2020年9月1日上网公布,此前其并不知晓该应收账款被查封,其应收账款质权于2020年8月办理登记,属于善意取得。
金控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永徽公司资产负债表、2020鲁0306破8号之一公告。金控公司以此证明,永徽公司已连续多年处于亏损状态,符合资不抵债情形,周村法院已受理盛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含永徽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故金控公司的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盛唐公司、永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永徽公司失去偿债能力不等同于金控公司的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金控公司债权会在重整程序中依法清偿,无需强制执行,即执行阶段的费用尚未发生且不会发生,不应当由永徽公司承担。
金控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及芦县军、唐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证明2020年8月11日永徽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9月1日才上网发布,金控公司于办理出质登记之日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法知晓应收账款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形,故金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盛唐公司、永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永徽公司已延迟还款近两年,金控公司应当知晓永徽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但是金控公司在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进行质押登记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二审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周村法院认为盛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意志和财产独立性且资产、人员、公司经营管理和经营范围、场地高度混同,盛唐公司管理人申请将盛唐公司等七家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有利于保障各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提高破产重整效率,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遂裁定:盛唐公司、淄博天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山东麟德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山东武德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永徽公司、山东贞观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同日,周村法院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担任盛唐公司等七公司的管理人。
二审再查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8万元,其中诉讼阶段收费2万元,执行阶段收费16万元(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则不收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有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是否应当调减;二、金控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三、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及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永徽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金控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永徽公司发函明确自2019年4月30日起全部租金到期,故金控公司有权按照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盛唐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金控公司的损失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盛唐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金控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18万元,律师费的收取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且代理律师实际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收费数额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虽然盛唐公司、永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控公司可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并受偿,但是破产程序属于集中偿债程序,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阶段收取律师费的规定并不相悖;且唐锋作为本案永徽公司对金控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已经涉及其他被执行案件,金控公司除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之外,仍然将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权。故一审法院支持金控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权成立并有效。永徽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质押合同,金控公司依据质押合同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故金控公司对永徽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成立并有效。至于金控公司能否实际代永徽公司收取该应收账款,需审查该应收账款上是否存在其他查封在先的权利人以及查封在先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金控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而该权利冲突正在张店法院和淄博法院正在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盛唐公司仅对违约金、律师费及应收账款质权提出上诉,未对一审法院的其他判项内容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两公司的其他判项不作调整。但盛唐公司与永徽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因实质混同被周村法院裁定合并破产重整,金控公司对盛唐公司、永徽公司的权利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
综上,盛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8元(盛唐公司已预交),由盛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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