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福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86997488F。
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柯阳,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执行人:唐锋,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顾金玲,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顾宸瑜,男,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于发平,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与309国道交叉路口山东五洲国际家居博览城47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鲁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中心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301。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58号首丰大厦3楼西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新华大道3009号创业创新梦工场A栋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区法院)(2021)鲁03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店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8年1月30日,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将自有动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购买后再将该批动产返租赁给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使用,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定期向异议人支付租金。对于上述债务,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基础合同编号为0868854917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并已办理出质登记,就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标的编号为0868854917《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项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应付账款。现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异议人履行合同义务,异议人已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了解到张店区法院在办理(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已前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冻结上述款项并要求协助扣划,异议人认为其对上述应付账款享有质权,法院的执行行为将对异议人质权实现产生损害影响,法院执行该笔应付账款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及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协助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异议人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张店区法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院做出的(2020)鲁0303民初18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上述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20年5月8日前、5月15日前、5月22日前、5月29日前、6月5日前、6月12日前、6月19日前、6月26日前、7月3日前、7月10日前、7月17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代理费10万元,上述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任一期不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所有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上述被告将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唐锋、顾金玲、顾宸瑜、于发平、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载初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延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证圣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唐锋等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向张店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政府光伏补助电费4119800元整。
张店区法院认为,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据(2020)鲁0303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淄博唐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政府光伏补助电费4119800元,异议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动产担保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法院查封在前,异议人进行动产担保登记在后,法院执行该款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于涉案账户2020年8月11日后产生的收入,复议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店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30日,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将自有动产出售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购买后再将该批动产返租赁给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使用,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定期向复议申请人支付租金。对于上述债务,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基础合同编号为0868854917《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办理了出质登记。张店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法院查封在前,复议申请人进行担保登记在后,故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认定考虑不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应收账款被法院查封的时间为5月底,而该文书于2020年9月1日才上网公示,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办理出质登记之前无法知晓应收账款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复议申请人在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了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了解了质押标的物即本案案涉应收账款的登记状况,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就2020年8月11日质权依法成立之后的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店区法院无权对2020年8月11日之后的光伏补助电费进行划扣。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1)鲁03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将2020年8月11日之后淄博永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政府光伏补助电费执行回转或直接发放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张店区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鲁03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并赋予异议人复议的救济权利。
上述事实,有(2021)鲁03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无锡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张店区法院执行的应收账款提出执行异议应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虽系要求张店区法院撤销对涉案应收账款的执行,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系基于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进而主张对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应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张店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救济途径,程序存在不当,应当发回重新作出裁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执异7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卫雁冰
审 判 员 邢 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高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