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1民初46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泗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泗店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65649814。
法定代表人:吴锋,任总经理职务。
第三人:邵斌,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第三人: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徐马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徐马高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泗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泗店建筑公司)、第三人邵斌、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徐马高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徐马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吴明锋、被告泗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锋、第三人邵斌、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欠付工程款明确11304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泗店建筑公司与徐马高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马高村民委员会将7号、8号居民楼承包给泗店建筑公司施工,泗店建筑公司任命邵斌为该项目的施工经理,2015年4月20日,邵斌以泗店建筑公司名义将项目的绝大部分工程又转让给了原告进行投资建设,原告进行了大量人力、财力投资,按约定,原告应从徐马高村民委员提取工程款570万元,原告到目前为止已收到工程款456.8万元,尚欠原告113.2万元,徐马高村民委员拒付下欠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泗店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结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邵斌述称,徐马高村委会至今未跟我结算,原告也没有跟徐马高村委结算,三方未结算,不能确定起诉的具体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述称,一、根据被告和徐马高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涉案的7、8号居民楼至今未竣工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邵斌也未向村委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致使村委无法核实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二、被告至今未将建设的楼房交付村委。三、根据被告与村委的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工程交工一年后付清剩余款,因工程总价未结算,现是否还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为此无法认定村委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双方约定的工期是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210天,但至今工程未组织验收和办理交付交接。五、原告及项目经理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和资格,不符合承揽工程的资格,致工程存在质量风险和实际质量问题。因存在上述问题,至今村委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数额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欠款数额提供的结算手续《大概工程款》
《大概工程款》有徐马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盖章,载明:工程款总额6614545元,付邵斌工程款累计2050530元;付***4401570元;欠工程款162445元。原告以此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既然是大概工程款,说明不准确,只有具体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数额;而“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并未注册登记没有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徐马高村委会结算,其加盖印章结算无效。第三人邵斌提出异议认为,该《大概工程款》记载的徐马高村基金会付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7、8号楼部分款项,另一部分是徐马高村河东部分工程款。付邵斌2050530元我不予认可,应结算后为准;对“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的意见同徐马高村委会。
经审核本院认为,《大概工程款》记载的工程款数额精确,并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两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大概工程款》确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为发包人与被告泗店建筑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徐马高村驻地的“徐马高村内7、8号居民楼”发包给承包人;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的内容;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700元/㎡,车库面积按60%计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项目经理部分约定:项目经理邵斌;合同价格及调整:按每平方700元上下不浮动,按实际工程量增减。补充条款约定“以楼房顶工程款,交工一年后付下余部分现金。”被告与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邵斌组织施工了工程基础超深部分,将案涉工程其余部分均转包给原告***施工。庭审中,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认可为收取和管理村民建设资金并组织实施案涉工程建设,成立了“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并刻制了该委员会的印章,但未为该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及备案手续。2015年4月20日,邵斌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为徐马高社区7#、8#项目经理,委托事项如下:一、该项目的整体施工。二、与甲方监理的协调工作。三、楼顶阁楼部分的结算及收款。四、***可以直接在徐马高村委收工程款,工程款价值伍佰柒拾万元整(收工程款顶徐马高村委所售楼房款),本人只结算地基超深部分及7#、8#楼伍佰柒拾万元以外的工程款。”邵斌在委托人处签字并捺印,“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委托书》复印件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该报验表在审查意见处注明:“经初步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初步验收结论合格。”“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验收报验表下方盖章,监理工程师处由赵文涛、杨兴成签字。2017年12月30日,原告向徐马高村委会交付配电箱、电表箱及电卡72张,徐马高村委会工作人员刘瑞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1月20日,原告向徐马高村委会交付卷帘门钥匙70套,徐马高村委会工作人员李会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现案涉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并有部分居民入住。
关于以上《委托书》的由来,原告主张:因为和邵斌关系比较好,开始施工时并没有要求邵斌出具任何手续,2015年4月,原告到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发现邵斌已经拿走部分楼房工程款,为防止最后结算不明确和邵斌结算,邵斌应扣的费用包括:1.管理费40万元,2.东塔机租赁费3900元,3.西塔机租赁费72000元,4.多层板11100元,5.水泥25810元,6.钢筋款49000元,7.支付8号2单元二套楼房款336000元,以上合计897810元,总工程款6614545元,以上差额5716735元为原告应得工程款。在此基础上让利1万余元的零头,让邵斌出具了委托书。
2017年7月,“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大概工程款》,内容:“长58.2米×12.3米=715.86=4295.16=8590.3;715.86米×2=1731.72×60%=859.03;8590.32×700=6013224;859.03×700=601321;合计6614545;付邵斌工程款累计2050530;付***4401570;合计6452100;欠工程款162445。”“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该《大概工程款》及所附12份明细上均盖章确认并由徐马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兴民签字确认。
被告泗店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邵斌均认可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而是邵斌挂靠泗店建筑公司经营的事实。泗店建筑公司收取了邵斌的管理费1万元,未参与建设施工合同的磋商与签订仅仅加盖了印章,也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和结算事宜。同时查明,案涉工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尚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泗店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徐马高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确定第三人邵斌为泗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泗店建筑公司与邵斌均认可邵斌与泗店建筑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实质即邵斌借用泗店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邵斌仅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基础超深部分便与原告达成了转包协议并以《委托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而原告和邵斌均不具有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邵斌达成的转包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及《大概工程款》上加盖印章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及《大概工程款》上加盖印章行为系代表徐马高村委会履行的监督工程建设和结算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徐马高村委会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徐马高村委会自认“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是“为收取和管理村民建设资金并组织实施案涉工程建设”。其次,“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本案施工合同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及《大概工程款》加盖印章的行为本身便是履职组织实施案涉工程建设的表现。同时,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有监理单位的人员同时签字,在《大概工程款》上有徐马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相互印证。综上,“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盖章确认工程“合格”及《大概工程款》盖章的行为即代表徐马高村委会的验收工程及结算的行为,而结算数额精确到个位数且有明细附表佐证,徐马高村委会关于结算数额不准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已经有人入住的楼房是何人经手出售,各方当事人对入住的系案涉工程的房屋均不持异议,徐马高村委会关于入住的楼房因是原告售出否认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中徐马高村基金委员会的签章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徐马高村委会以工程交工一年后付清剩余款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
邵斌与原告达成转包案涉工程的协议并签订了《委托书》,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分配方案,对邵斌及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向转包协议的相对方要求邵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自认已经取得工程款456.8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1130430元(《委托书》约定的570万元减去原告也已经获得的数额,诉讼中原告明确为1130430元)。邵斌认为《大概工程款》记载的付款包含有其他工程付款,可与徐马高村委会另行结算,不能对抗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泗店建筑公司明知邵斌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许可邵斌挂靠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载明邵斌为泗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泗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徐马高村委会自认尚欠付工程款162445元,应当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邵斌与被告山东泗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30430元。
二、第三人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徐马高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62445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494元由被告邵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审 判 员 丛广一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