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省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异22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东(董家镇路段)。

法定代表人:柳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花,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涛,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0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山东省***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宇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力诺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华宇公司与力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868号调解书,力诺科技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华宇公司依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贵院执行。经调查,力诺科技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力诺集团,力诺科技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力诺集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依法申请追加力诺集团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力诺科技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债务。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济仲裁字第0868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2021)鲁01执6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企业信息表一份,拟证实以上事实。

力诺集团辩称,请求贵院依法不追加力诺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力诺集团作为力诺科技公司股东,已全部实缴出资,力诺集团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力诺集团对力诺科技公司的债务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力诺集团实缴出资的前提下,力诺科技公司将力诺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其次,力诺科技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变更为一人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之前有力诺集团和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两个股东,而华宇公司与力诺科技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在2008年,当时力诺科技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最后,力诺科技公司与力诺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财产独立,力诺科技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力诺集团承担。综上,华宇公司申请追加力诺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力诺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天元同泰审字[2021]第1187号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2、银行付款凭证一宗,拟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4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华宇公司与力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868号调解书,内容:(一)、力诺科技公司欠付华宇公司工程款本金760107.66元及相应利息57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力诺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本金760107.66元。(二)、力诺科技公司按照上述(一)中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本金760107.66元,华宇公司放弃上述利息570000元;如力诺科技公司未按照上述(一)中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金760107.66元,华宇公司有权要求力诺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本金及上述利息570000元,同时力诺科技公司继续向华宇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本案仲裁费用19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4元(华宇公司已预交),由华宇公司承担12152元,力诺科技公司承担12152元,并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华宇公司。(四)、本纠纷为一次性解决,以后双方互不追加,在调解书中对本案的争议事实与理由不再表述。因力诺科技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力诺科技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执619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指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21年4月25日,本院以(2021)鲁0112执2155号立案执行。

再查明,力诺科技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力诺集团,认缴出资15000万元,,实缴出资150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力诺科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自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证明力诺集团财产独立于力诺科技公司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华宇公司申请追加力诺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鲁0112执2155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结构有限公司履行(2020)济仲裁字第0868号调解书确定的山东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江

审判员 秦笃毅

审判员 史 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