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1民初6670号
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利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五图街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同利爆破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王398号。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利爆破有限公司、山东同利爆破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