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男,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建设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302-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山东清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彤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鲁民申128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杜渤海,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彤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镇政府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债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理由如下:其一,从债权转让主体看,是彤成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股东**;其二,从债权转让时间看,是在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转让的债权金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也不能提供转让的基础及相应的对价。其三,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彤成建筑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部分案情不能查清,债权转让后,不配合工程结算、验收,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至今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彤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通过形式上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让没有转让对价基础的**取走工程款,掩盖其不继续履行工程施工人对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施工主体主要义务的非法目的。二、二审法院论述“宏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启动是在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启动的,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出具后,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初稿质证,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就该案撤回起诉,该案结案。本案中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永安镇政府第一次见到,并未向永安镇政府送达。鉴定意见书对永安镇政府对初稿异议部分并未作出纠正、调整、说明理由。为此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部分予以质询答复,通过庭审质询,该鉴定意见相关鉴定内容缺乏基本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主要理由如下:(1)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447883.31元,是按意见书第七条鉴定结论中第1条19056737.81元加第2条中1391145.50元所得,1391145.50元为外墙设计未变更的造价,第2条显示工程外墙设计变更后的造价为1094379.64元,外墙变更有设计部门的变更通知单。申请再审前,永安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外墙变更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外墙设计确实变更,施工也是按照变更后的要求完成,工程总造价应为19056737.81元+1094379.64元=20151117.45元,而不是20447883.31元,仅此一项原审判决多计工程造价296765.86元。(2)工程材料价差未扣除。法院认定甲方供材数量及价格为881423.29元,但在总造价中对该部分材料未扣除材料差价。因为鉴定意见采用的综合单价是中标价格,而中标价格中招标时建设单位为了控制好工程质量,一些主要材料是采用暂定价格的形式,比如钢筋,招标暂定价格为4600元/T,施工供材时实际价格为4025.71元/T,每吨相差574.29元,总用量638.1吨,共计差366454.45元。材料差价有的需上调,有的需下调,调整后意见书总共多记材料价格296256.93元。永安镇政府提供的甲方供材价格为实际施工价格,既然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甲方供材造价,那就应该一并扣除该材料价差。(3)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工程造价的鉴定核实,工程量计算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造价的真实性,然而在鉴定意见反馈中,永安镇政府提供了工程量差别明细表,鉴定机构未进行重新核实计算。因工程量错误而造成误差,惠丰社区A9-A12住宅楼(四栋)土建相差634409.72元,安装相差63664.65元;惠丰社区C1C2住宅楼(两栋)土建相差174182.63元,安装相差149246.02元。共计相差1021503.02元。C1C2住宅楼的项目措施费应该按施工单位中标造价分析计算,该项费用鉴定意见中多计了183985.20元,上述三项造价错误,均是各方认可的彤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正常合理的结算,永安镇政府就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申请人**辩称,债权转让是因为彤成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人工费等二、三百万,具体数额没有清算,现因彤成建筑公司没有钱偿还债务,所以一直没有对账,彤成建筑公司就把永安镇政府欠付的工程款转让给**,由**进行起诉,转让的时候因为没有结算具体数额不确定。关于撤诉的问题,永安镇政府与彤成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数额多少**不清楚,因当时永安镇政府提供的供货商的欠款数额超出了所欠工程款,故**在主审法官沟通下申请撤诉。撤诉后**找彤成建筑公司进行沟通,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8月又再次起诉,**对原一、二审判决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工程量在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彤成建筑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变更,设计单位在永安镇政府要求下进行变更,出具了变更单,但是没有彤成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对于差价问题,鉴定公司鉴定初稿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又出具了终稿。鉴定部门也派人出庭陈述,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彤成建筑公司述称,一、彤成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撤销转让之前,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涉案工程款的转让,不影响彤成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保证的义务,对彤成建筑公司与永安镇政府之间合同权益的确定没有影响。本案债权的转让没有影响彤成建筑公司对外偿还债务,永安镇政府主张彤成建筑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原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是通过合法鉴定程序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对有争议的460万余元,彤成建筑公司另行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主张权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安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852251.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永安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彤成建筑公司(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彤成建筑公司承建垦利区永安镇综合整治项目惠丰社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价款27516000元。合同第九条第32.1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2017年9月26日,**与彤成建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彤成建筑公司将该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并向永安镇政府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永安镇政府向**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1月1日,**起诉永安镇政府、东营市垦利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受理后,根据被告永安镇政府的申请,追加彤成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号为(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彤成建筑公司承建的垦利区永安镇综合整治项目惠丰社区一期工程第三标段住宅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永安镇政府亦对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稿提出了自己的意见。2019年1月10日,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委托书(2018)垦法技会字第21号的鉴定要求,鉴定结论如下:1.**、永安镇政府均认为已施工部分:19056737.81元(未包含墙体保温),暂定材料价格调差无资料(是否有确定书面资料,现无法确定),无法做出调整,建设单位供材及供设备资料不清,无法做出调整。2.墙体保温部分:**认为未变更,鉴定造价为1391145.50元。永安镇政府认为已变更,鉴定造价为1094379.64元。3.永安镇政府认为非彤成建筑公司施工部分:4070222.13元(不含砼桩)。4.砼桩:彤成建筑公司投标报价220元/m*2268m=498960.00元,永安镇政府招标时要求按150元/m报价,**认为(220-150)*2268*1.0673=169444.55元应属于自己。该项属于招投标不规范造成。5.墙面钢丝网:根据GB50210-2001、GB50327-2001均要求设置,理论计算工程量为3836㎡,鉴定造价为7.5元/㎡*3836=28770.00元。该项需**或永安镇政府据法院要求举证。6.外墙界面剂:根据GB50210-2001、GB50327-2001均要求设置,理论计算工程量为9606㎡,鉴定造价为2.5元/㎡*9606=24015.00元。该项需**或永安镇政府据法院要求举证。7.基础沉沙:每立方约计造价140.00元,现**只是口头主张,无书面资料证明。8.投标报价是否包含社会保障费:因投标资料数据混乱,现无法判定。建议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书面资料(招标控制价)以证明是否含有社会保障费。9.该项目彤成建筑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而由分包队伍施工的工程应计取3%总包服务费(分包工程造价为基数)。施工部分造价汇总为20447883.31元;争议施工造价汇总为4602762.14元。2019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准许撤诉。相关鉴定材料详见一审法院(2018)垦法技会字第21号司法技术档案。上述民事案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且本案**、永安镇政府对(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案件中双方对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等均无异议。
永安镇政府已经支付彤成建筑公司工程款18198393.51元。在永安镇政府收到转让通知书之前,东营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向永安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书,要求永安镇政府协助扣留彤成建筑公司欠付款项645000元【不包括(2015)垦执字第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款433300元;(2015)垦执字第4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款540400元;一审法院已经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扣留】。
一审庭审中,对于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的甲方供材部分,永安镇政府认可**提交的甲方供材数量及价格为881423.29元,**对宏祥公司向法院出具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的质询,鉴定人亦接受了专家的质询,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彤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永安镇政府主张未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永安镇政府与彤成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诸多争议,需要由彤成建筑公司出庭才能查清相关事实,而在本案及(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安镇政府均申请追加彤成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彤成建筑公司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只能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亦无法对双方有争议的施工作出明确的判断。作为接受彤成建筑公司权利的受让方,**有义务促使彤成建筑公司到庭配合查清案件事实,以便实现其相关权利。因彤成建筑公司未到庭致使相关事实不能查清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对于鉴定机构认定存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及法院无法查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永安镇政府均可在事实清楚后另行处理。一审庭审中,永安镇政府对宏祥公司出具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的质询,鉴定人亦接受了专家的质询。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在(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民事案件一致,本案**、永安镇政府均参加了(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亦对(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质证等全部内容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鉴定机构选聘合法、鉴定主体合格,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主张在转让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安镇政府主张彤成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程无法备案,故拒绝支付欠款。永安镇政府对该项主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永安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23066.51元(20447883.31元-18198393.51元-881423.29元-6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23066.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6元,由永安镇政府负担11031元,**负担48735元。
永安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垦利区法院(2020)鲁0505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2.宏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焦点一,彤成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在其依约完成施工时,工程量便客观存在且不再发生变动,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工程债权是确定的。永安镇政府主张在其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彤成建筑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彤成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系双方恶意串通,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金额时已将查封的645000元予以扣减,在扣除该部分查封债权金额后,彤成建筑公司向**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与彤成建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永安镇政府以债权不确定、恶意转让债权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对永安镇政府具有约束力,永安镇政府应向**支付涉案工程的欠款本息。关于焦点二,宏祥公司出具的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经**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和鉴定能力,鉴定活动符合相关的鉴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果客观,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给予了合理解释。永安镇政府在一审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或理由。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仅对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造价进行处理,对有争议部分造价并未处理。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造价认定本案应付款金额,对永安镇政府并无不利;永安镇政府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永安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6元,由永安镇政府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永安镇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垦利区永安镇综合整治项目惠丰社区一期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各一份。证明:彤成建筑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永安镇政府委托山东群鼎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质量鉴定,鉴定为合格工程,产生的鉴定费用56853元,应由彤成建筑公司承担,且彤成建筑公司继续负有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
证据二:永安镇政府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彤成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仅提供发票1270万元,永安镇政府实际已付款1819.84万元,彤成建筑公司未尽到法定及合同附随义务。
证据三: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惠丰社区一期三标住宅楼9号楼墙体取芯证明材料一份(并附现场取芯过程光盘一张)、现场录像单位东营市风清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惠丰社区一期三标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是依据设计变更进行的实际施工,原审判决书认定工程总造价错误。
证据四:提交专家辅助人袁金河的证人证言一份。袁金河是东营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师,该公司是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单位。证明: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工程材料价差未扣除、部分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永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组织验收,彤成建筑公司配合,永安镇政府进行司法鉴定,既没有通知彤成建筑公司,私自进行鉴定主张彤成建筑公司不予配合不真实、不诚信。对于证据二,因永安镇政府应付彤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部分被垦利区人民法院以及东营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还有永安镇政府直接支付给部分材料商的材料款,彤成建筑公司并没有全部收到已付的款项数额,故发票数额有差异。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计单位应在发包方意思表达后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不能私自变更,应该由施工方签收后才可进行施工,即使没有签收,也应该有往来台账。彤成建筑公司是按照原图纸施工,而且录像比较模糊,看不出是按照设计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对于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彤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永安镇政府单方证据,彤成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工程是永安镇政府组织的村居改造工程,因村民集体入住,施工完成后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永安镇政府分配给了业主,未经竣工验收的过错在永安镇政府,因本案工程在垦利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将所有的技术资料、保证资料全部带到法庭,永安镇政府也无人接收。对证据二质证同**意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彤成建筑公司投标的综合单价当然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否则就招投标46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投标的价格进行造价确认是正确的。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有关工程的甲方供材的价格也是根据第三人投标确认的价格进行确认的,因此不存在价格调整问题。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8月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再次起诉,当时撤诉是因为原审第三人和再审申请人未结算数额不明确,永安镇政府出庭称施工项目的材料供货商未支付的货款超出了所欠工程款,所以撤诉,重新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把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
证据二:2021年11月12日**与永安镇政府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永安镇政府恶意拖延执行中已经认可的相对应判决数额的工程款项执行。
永安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审第三人转让债权金额也不确定,该补充协议及转让协议书均是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了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利益,均应确认无效,且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法律规定的质保维修等法律规定施工方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本案审理,不能以此推定永安镇政府对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执行和解协议也未履行。
原审第三人对于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更加明确了原审第三人的义务,不存在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债权人转让无效于法无据。
原审第三人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双方再审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永安镇政府主张的因彤成建筑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永安镇政府委托山东群鼎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惠丰小区进行安全质量鉴定的费用应否由彤成建筑公司负担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于2014年经分部验收后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永安镇政府的主张,安全质量以及消防设施检验项目的鉴定应该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配合验收。永安镇政府主张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了彤成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实未能及时整体验收的责任全部归于彤成建筑公司,故对永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
二、关于永安镇政府财务部门出具的工程款发票,本案中发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永安镇政府向彤成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扣除永安镇政府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以及法院协助扣划款的情况下,彤成建筑公司有配合永安镇政府完善已施工工程款发票以便于财务完善账目的相关义务。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关于外墙保温设计是否变更的问题。永安镇政府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单以及会议纪要以及墙体取芯证明材,证实墙体已经设计变更,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彤成建筑公司也不认可变更的事实。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永安镇政府在2012年施工时已将该通知送达或告知施工方彤成建筑公司,故不能证实永安镇政府变更的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专家辅助人袁金河的证人证言。袁金河系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单位东营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师,与永安镇政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身不能证实永安镇政府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对**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与永安镇政府之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二,一、二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彤成建筑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也通知到了债务人永安镇政府,转让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转让的是彤成建筑公司依照合同享有所施工工程款的权利,该转让并不影响彤成建筑公司履行工程施工人对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质保维修等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故永安镇政府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应属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造价,宏祥公司出具的鲁祥鉴字(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在(2017)鲁0521民初2008号案件中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该案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且**、永安镇政府对该案件中双方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等均无异议,该案虽以撤诉处理结案,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和鉴定能力,鉴定结果是在双方质证、提出异议基础上作出,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程序合法。永安镇政府对鉴定报告不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报告因证据问题对双方有争议的造价未予处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有争议部分造价4602762.14元未处理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对永安镇政府并无不利,一、二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永安镇政府主张墙体保温设计变更差价、工程材料差价以及部分工程量的计算错误等,证据不充分。存有争议部分包括外墙保温因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目前仍有争议,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先行判决,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双方可各自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如永安镇政府需要原审第三人提供资料,原审第三人应积极配合,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永安镇政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曰全
审判员  翟玉芬
审判员  蒋建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