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任方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一审第三人: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302-1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洋,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1.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与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鉴定意见相关鉴定内容缺乏基本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选聘合法、主体合格,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基于其2017年9月26日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以合同权益作为转让标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明确,双务合同中转让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转让标的权益实质上已成为单纯债权。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第三人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且原审判决亦认可,案涉工程造价存有争议、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相关责任承担也未清算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标的权益不确定,原判决仅依据施工完成即认定合同权益确定,证据欠充分,应进一步审理查明。
综上,申请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