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5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92366L。
法定代表人: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二路**信用代码1137052100451157X6。
法定代表人:任方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站站长,现住。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用代码9137052156144148XG。
法定代表人:李子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彤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广、被告彤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镇政府和城投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5.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彤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彤成公司(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垦利区永安镇综合整治项目惠丰社区住宅楼一期工程,彤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经双方对账,彤成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5.5万元,彤成公司于2014年7月将其对永安镇政府和城投公司享有的45.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以抵偿欠付原告的砂石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永安镇政府和城投公司催要该款项,但是永安镇政府和城投公司一直拖延,甚至拒绝付款,据原告诉前了解,永安镇政府和城投公司欠彤成公司的工程款可能已经结清,彤成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转让方,有义务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否则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彤成公司辩称,彤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将砂石料款45.5万元应原告要求委托原告向永安镇政府索要。原告向彤成公司索要工程款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彤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将涉案工程款等全部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并向永安镇人民政府和城投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永安镇政府辩称,彤成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唐奎,原告曾经在2020年5月22日起诉过永安镇人民政府一次,当时已经驳回其诉讼,原告的债权不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彤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本院(2020)鲁0505民初56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
被告彤成公司向法庭提交收到条复印件1份。
被告永安镇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2020)鲁0505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彤成公司(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本公司现委托***办理我公司与贵方垦利县永安镇综合整治项目惠丰社区住宅楼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仅限砂石料款)结算,请贵方将工程款45.5万元直接付给***,开户行:垦利县农商行永安支行,户名:***,账号:905050500010101109486,特此委托,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人耿红建印,日期:2014年7月7日”。
2020年4月16日,***与彤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撤诉。
原告***与被告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作出(2020)鲁0505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诉称来看,原告与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委托原告向被告要款,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
2016年5月30日,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20)鲁0505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彤成公司(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委托***要款,彤成公司(原山东茂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并通知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故***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不生效,***主张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彤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且被告彤成公司拖欠原告***砂石料款45.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彤成公司委托原告***要款未果,并未达到消灭涉案买卖合同债务的效果,被告彤成公司应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彤成公司所提“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事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审理认为,通过被告彤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委托原告***要款、原告***于2020年分别起诉被告彤成公司和永安镇政府、城投公司请求付款的事实分析,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涉案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彤成公司所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彤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应以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砂石料款4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被告山东彤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成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