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610号
原告:山东一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3号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636046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3号2幢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Q0R7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该××。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鸽,经理。
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街道南海大道中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88QY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该××。
原告山东一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工程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中公司)、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东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以及被告江苏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000元及自2022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工程公司与东营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桩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工程公司从事位于莱芜市钢城区××区的桩基工程劳务,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00000元。东营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背书给山东工程公司份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恒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苏中公司,票据号:210xxxxxxxxxxxxxxx9,票据到期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转让背书显示山东工程公司前手分别为东营工程公司、江苏苏中公司、江苏工程公司,山东工程公司接受背书后于2021年3月5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给案外人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大业公司)。威海大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向该××支付100000元,依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特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东营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同意此种付款方式,应承担相应风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工程公司辩,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苏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xxxxxxxxxxxxxxxxx9,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江苏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上述票据流转过程为江苏苏中公司—江苏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公司—山东工程公司—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大业公司)。
汇票到期后,威海大业公司持案涉汇票请求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支付威海大业公司50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威海大业公司50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东营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东营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的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威海大业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被拒绝付款,依法取得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履行清偿义务,依法取得再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工程公司关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中建设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一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