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

***、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6— —PAGEMERGEFORMAT15—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90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CML37L),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魁,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1878432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街道***600号黄河数字经济产业中心M7号楼4004-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楠公司)、**魁、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2157.6元、辅助器具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50852元、护理费15196.25元、残疾赔偿金19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36482.85元。诉讼中,***撤回对威海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众海公司承包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华夏熙悦”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一楠公司,一楠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魁班组施工,**魁于2022年2月28日起,雇佣***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22年4月25日,***在安装消防管道时受伤,并由**魁及其他工友送至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后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一楠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余费用各方未协商一致,遂成诉。 被告一楠公司辩称,一楠公司与***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一楠公司将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因***受伤时没有人管,一楠公司遂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 被告众海公司辩称,第一,众海公司对*****的各方法律关系无异议,但众海公司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的纠纷,应按照其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第二,众海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一楠公司,众海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第三,***系为**魁提供劳务,一楠公司与**魁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第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经专业培训情况下冒险作业,工作中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众海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一楠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组织工人施工到2022年2月,后经案外人**介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魁,***系**魁雇佣,且***亦自认其与**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和花费与***无关。 被告**魁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海公司自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中南华夏熙悦项目消防工程。2021年9月21日,众海公司与一楠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众海公司将中南华夏熙悦南区消防工程分包给一楠公司施工。2021年10月6日,一楠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楠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的消防电系统、喷淋及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施工。2022年2月,***将该工程分包给**魁,***称**魁雇佣其到案涉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 2022年4月25日,***在安装消防管道过程中,趴在脚手架上向上递送管道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跌落在地并受伤,由120救护车送往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费用10169.31元,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1988.2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9242.21元,一楠公司垫付40000元,**魁垫付2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威海科缜***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2年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在高处坠落意外受伤致L1椎体粉碎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符合九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肩关节目前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符合十级伤残。2.***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3.***受伤的后续诊疗项目:日后L1椎体粉碎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 经质证,一楠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众海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与护理期均不认可。威海科缜***定所针对上述异议答复如下:1.根据被鉴定人***受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022年5月5日腰椎CT重建检查,鉴定人阅其本次受伤CT三维重建片显示:L1椎体楔形变,其内示多发骨折,椎体后缘骨块向椎管内突入,硬膜囊受压变窄符合L1椎体粉碎骨折(爆裂骨折)影像表现。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5.9.6.1>项“一椎体粉碎骨折,椎管内占位性骨折”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充分;2.根据伤后威海海大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因“高处坠落伤后致全身疼痛约1小时”。伤后2022年4月25日,就是受伤当日胸部CT(影像号,7220425048)示: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质中断,断处错位。根据受伤当日肋骨CT检查分析,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质中断,断处错位影像描述,其陈旧骨折不会产生骨质中断及断处错位影像表现,其右侧部分肋骨欠规整,可见骨痂形成并不是指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折。伤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022年5月4日胸部CT(影像号,CT202205040012)片示:右侧3-5及左侧第2肋骨骨质不连续,断端不同程度错位,右侧第6肋骨内侧局部骨皮质皱褶。右侧第7肋骨、左侧第3肋骨及右侧锁骨局部欠规整,已骨性愈合。根据力学原理分析,右侧第6肋骨与右侧第3-5肋骨相邻近,左侧第3肋骨与第2肋骨相邻近,因此根据威海海大医院受伤当时胸部CT检查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质中断,断处错位,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胸部CT不相吻合。因此应该支持海大医院出院诊断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3肋左侧,第3-6肋右侧)临床诊断。另外建议对被鉴定人***进行肋骨CT三维重建加长轴重建复查,进一步确认本次受伤后左侧第2、3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折愈合情况,以明确本次受伤6根肋骨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本次受伤致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存在损伤基础。病历记载右锁骨陈旧骨折。本次鉴定在分析说明中记载:其右肩胛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所致,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其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右肩胛骨粉碎骨折与陈旧性锁骨骨折共同作用。因此右肩关节十级伤残就是右肩胛骨粉碎骨折与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所致,并不是单独右锁骨陈旧骨折导致十级伤残;4.因被鉴定***人本次受伤致全身多发损伤,应适当延长误工期、护理期。其误工期、护理期并不是简单累加,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A.2条“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根据上述原则其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依据充分。 诉讼中,***暂时撤回要求各被告赔偿因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十级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威海科缜***定所对此回复称:如果不考虑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两个十级伤残,不影响对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的认定。 另查,众海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一楠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第一,各方之间的关系;第二,***合理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为证明其系**魁雇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魁微信身份信息截图一张、***与**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称该微信为**魁微信。该证据显示:微信名称为“《东山再起》”,微信号为“×××19”,电话号码一栏为“17863134119”;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2年5月12日,***与**魁添加了微信,***发送微信称:“***”,**魁向***转账1800元,并称:“二三月的工资,四月份没下款呢”,***称:“你转3万好做手术,我这走的合作医疗能省好多钱”,**魁称:“我也是打工的不是老板”,***:“咱顺顺利利把事解决了,逃避解决不了问题”“你和你哥要啊”“你不给我到时候就不是这样了,到时候能花双倍”,5月13日***向**魁发送医院票据照片,显示已被对***。 2.**魁将***送至海大医院的视频两份,***称视频中人员为**魁,拍摄人员为***女儿,在***受伤后,**魁及其妻子跟随***至医院。 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魁微信身份信息截图一张、***的弟弟***与**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称该微信为**魁微信。该证据显示身份信息与***提供的微信截图一致;微信中**魁向***发送了一份合同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本合同中南华夏熙悦车库喷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仅人防车库一区、二区,未完善的工程活,后期安装不含有其他增加项目,甲方以每个点位70元的价格转给乙方施工,对方以前施工的和现在未施工的工程量转给乙方后补安装,按整个车库累计结算;二、乙方把一区工程完善后甲方支付给工人70%的工资,一区、二区安装完毕后支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95%,打完压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乙方做到随叫随到的服务维修宗旨;三、以上条款经甲乙双方签字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直到工程完毕后和款项全部汇款后废弃合同。甲方、乙方、身份证号及落款日期处均未填写。后**魁发送微信询问该合同是否可以。 2.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人**魁,今收到中南华夏熙悦南区喷淋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劳务承包费16200元。**魁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日期:2022年5月8日370481197301××××”。 3.微信转账截图及银行流水一份,2022年5月8日,***向**魁转账10000元。 4.证人**、**证人证言,证人**称,其与***系工友,跟随**魁在中南华夏熙悦安装消防管道,2022年4月25日下午三点半多,其与***及**魁的妻子在地下车库东面走道安装消防管道,安装第二根管子时往下走有下坡,***说这里危险也快下班了就不想安装了,**魁妻子说再坚持安一根就下班,安装管子时需要踩着脚手架,**站在脚手架上,***趴在脚手架上往上递管子,递到一半时脚手架倒塌,**与***便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魁及其妻子把***送去了医院。证人**称,是其将中南华夏熙悦车库消防喷淋的活介绍给***,后将**魁介绍给***,**魁承包了案涉工程。 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银行流水佐证,按照常理应由一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再转给**魁;对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魁的工程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魁自***手中承包案涉工程;对证人**证言认为没有效力,因**系***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一楠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众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魁自***处承包劳务,***受**魁雇佣,证言的效力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由众海公司分包给一楠公司,一楠公司分包给***,***将工程分包给**魁,**魁雇佣***进行消防管道安装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在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69.31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1988.29元,共计52157.6元,医保报销19242.21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2915.3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威海科缜***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答复,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其护理、误工时间依法予以采信。***L1椎体粉碎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6200元(49050元/年×20年×20%);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父亲已去世,***母亲**淑于1942年8月7日出生,***父亲与***母亲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大儿子**桥、二儿子***,至***定残之日,被扶养人**淑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657元(29314元/年×5年÷2人×20%);***因本次受伤致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其自认系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收入并不固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252.05元(49050元/年÷365天×240天);***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护工工作,应按照山东省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主张其住院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并称包含外地就医部分的交通费,但其未提交外地就医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去往威海海大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120救护车费用均由一楠公司垫付,考虑到其就医、复诊及住所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在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主张其因购买腰围、拐杖辅助器具花费82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且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了相关出院医嘱,本院对其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花费820***予以认定。另,一楠公司垫付的120救护车费用,***未主张,一楠公司亦不要求分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发票、***定意见书、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魁雇佣***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魁应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涉工地作业时,明知放置脚手架位置有斜坡,仍爬上脚手架进行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魁赔偿责任,***与**魁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故**魁应赔偿***医疗费26332.31元(32915.39元×80%)、护理费8640元(10800元×80%)、交通费160元(2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3100元×80%)、误工费25801.64元(32252.05元×80%)、辅助器具费用656元(820元×80%)、残疾赔偿金156960元(196200元×8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5.6元(14657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4755.55元。一楠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魁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众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一楠公司,一楠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又再次分包给**魁,各分包行为均系违法,必然造成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诸多隐患,众海公司、一楠公司、***对***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对外应当对**魁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告的内部责任,本院认为,因**魁系***直接雇主,其应对***受伤承担首要的、主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的60%,众海公司、一楠公司及***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三方应当对剩余的40%责任予以分担,各被告任意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一楠公司垫付的40000元,亦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32.31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工费25801.64元、辅助器具费用656元、残疾赔偿金16868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4755.55元,扣除一楠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魁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192755.55元; 二、被告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对**魁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各被告对内按照**魁负担115653.33元(192755.55元×60%),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700.74元的数额承担责任,一楠公司垫付的40000元,一楠公司有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117元,原告***负担3894元、被告**魁、***、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负担572元、被告**魁、***、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邵 蔚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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