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74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金达路1888号办公楼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187843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城文化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WKBMW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第三人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与众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到众海公司位于临沂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一期的工地工作,日工资260元,主要通过众海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2021年4月12日,***在临沂临港永锋钢厂厂前区车库工地干活时受伤。伤后被送到康平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众海公司未给***交纳社保,导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者做出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众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建顺公司的分包合同,主张其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建顺公司,故请求追加建顺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 众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且由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结合双方之间在人格、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上来分析,本案中被答辩人通过包工头向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不定期劳务,工资也是由包工头来支付,工作时间由被答辩人自行决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再次,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莒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号裁决书,驳回了被答辩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案事实明晰。 建顺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经***介绍跟我干活,我给***一天260元每天,干一天给一天。他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众海公司与建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众海公司将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钢厂消防工程发包给建顺公司施工。2021年2月13日,建顺公司与***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永锋钢厂厂前区消防通风排烟管道合管安装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2021年2月27日,***经案外人***介绍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钢厂前区从事排烟管道工作,由***安排其工作内容并发放工资报酬。 上述事实,***裁决书、《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劳务清包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众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以清包工方式承包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钢厂厂前区消防通风排烟管道合管安装劳务,***经人介绍到***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由***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众海公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从劳动关系的特性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本案中,***不受众海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与众海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众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众海公司关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山东众海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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