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富,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菲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9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长期承担被上诉人承揽的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泰山燃气集团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安装施工工作,主要是民用天然气、工业用气管道安装工程等。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泰山燃气集团工程收入分配协议》,该协议实际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收入分配协议》。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了具体的收入分配方式,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按工程结算收入扣除税金后提取。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定期结算工程款,也未及时进行对账,并且拒绝提供其与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决算材料,导致后期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2019年1月24日,为解决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诉人参加了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召开的市住建局有关人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有关人员及被上诉人有关人员共同参加的四方协调会。会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定了部分无争议款项27万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已支付15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2019年春节后至2020年1月份,双方将莱芜中石油昆仑公司账目差额对清,对出差额236,506.77元,该款项被上诉人虽已支付,但分配标准实际上未进行增加调整(就莱芜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约定,在2007年工程收入分配协议的基础上,每安装一块表加十块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除上述工程项目及款项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其他工程进行过对账结算,被上诉人也从未出示过相关工程决算材料。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四方协调会的情况汇报,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均可以看出,就剩余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对账确定结算数额和方式。但是,被上诉人违反已达成的约定拒不配合对账,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工程签证单一宗,共计310份,涉及310个工程,所涉工程均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管道安装工程,每项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其与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决算书(清单)等材料,也未明确过工程款的发放标准。即使是已发放的工程款,也未明确对应的是哪些工程项目。因被上诉人是工程的承揽方,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进行实际施工,所以被上诉人与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就工程实际决算情况及相关的材料,上诉人并不掌握。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决算材料,以明确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工程决算材料、已付工程款相关证据等,拒绝对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掌握的涉案工程决算材料、分配工资款的依据和明细等材料,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用,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法院应认定待证事实为真实。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决算材料,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一审中,上诉人亦申请法院向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调取被上诉人与港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以明确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说明涉案工程项目具体内容,故不予调取。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程签证单,签证单对工程项目及内容有明确体现,且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工程清单明细,每项工程均有特定唯一的CEA编号,根据编号亦可明确工程项目及内容。就本案而言,调取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具有必要性,也具备调取的现实条件。若调取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则可明确结算价款,继而依据工程收入分配协议来确定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数额。就目前情况,涉案工程定案、结算情况、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情况均未查清。3、从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遗留工程结算事宜协调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提到,“对于未定案工程,结合甲方定案情况,及时分配,分配完毕签字确认后,三天内开具发票”。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未定案工程。但是形成该会议纪要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新定案工程的定案情况或材料。根据该条也可以看出,双方是先分配工程款,后开具发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有2,147,890.64元发票未开具,这表明被上诉人还未支付相对应数额的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不能作出明确表述,该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对自己施工的基本事实提供了《泰山燃气集团工程收入分配协议》、《工程收入分配协议》、工程签证单、《关于***反映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程签证单可以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名称及内容。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法明确表述涉案工程项目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错误。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情况无法作出明确表述,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涉案工程结算材料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获取,所以上诉人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上诉人一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为真实。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2、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那么,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实际支付数额。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将明确已付工程款的证明责任仅施加于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数额,远远小于被上诉人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完全救济。上诉人为了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处理拖欠“工程款”(主要是工人工资)事宜,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并且,工人为了索要工资款,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数次引发上访问题。为了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社会矛盾,有效解决本案纠纷,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斯菲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全部已经结算完毕,因上诉人多次无理由上访,导致被上诉人在结算完毕后就莱芜工程无奈增加分配工程款236506.77元,该工程款并非对出的差额。2019年1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体现:截止2018年,***所施工的斯菲克工程,已定案工程均已经支付工程款,***个人拖欠被上诉人2147890.64元发票,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包括莱芜工程在内工程款全部已经支付完毕。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发票至今未开,所以才有约12万款项未付,该款项未付亦系上诉人原因所致。二、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主张与法律不符。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责任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调取的所有材料均掌握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已经结算完毕的温泉小区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的签证单等资料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调取的资料均在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陈述该资料系上诉人只找到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没有找到,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100万元(最终数额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果或评估数额为准);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泰山燃气集团工程收入分配协议》,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收入分配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被告承揽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双方具体的收入分配方式。原告自述自2004年开始到2016年,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包括莱芜钢城区金雷风电工厂工业用气工程、整个钢城区中低压调压器安装工程、钢城区区委宿舍民用天然气工程、莱芜钢城区黄庄一区民用天然气工程、钢城区黄庄二区和水秀山庄的民用天然气工程、钢城区汶水一区民用天然气工程、泰安市泰山区宝龙广场民用天然气工程、宝龙广场福朋酒店锅炉大灶工程、泰山区清真寺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旧镇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向阳小区民用天然气工程、小井社区民用天然气工程、校场街社区民用天然气工程、大安社区民用天然气工程、创业大街中压管道工程、东岳大街天然气中压管道工程、科山路天然气改造管道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原告陈述其只负责施工,不清楚工程款的价款数额,被告负责做决算,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一份决算和分配方案;被告每年预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未明确被告预付工程款数额。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署关于***遗留工程结算事宜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就施工单位***承揽的斯菲克公司遗留工程账务处理问题,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沟通,双方就已定案工程结算分配、已支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未定案工程开具发票时间事宜达成一致,形成以下意见双方共同遵守:一、截止到2018年底,***队所施工的斯菲克工程,已定案分配工程均已支付工程款,其中***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为2762505.17元,(其中一建公司发票需开据614614.53元,***个人需开具2147890.64元),***同意2019年1月10日前将开具的发票交给斯菲克财务科。二、斯菲克公司提供***2012-2015年度***签字的已定案工程及分配明细。三、根据甲方最终定案情况,结合***账目,双方应按最终结算金额进行多退少补。四、对于未定案工程,结合甲方定案情况,及时分配,分配完毕,***签字确认后三天内开具发票。为保证双方对账顺利进行,此项协调会议达成的意见,双方应共同遵守,对于未定案工程,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调会内容认真执行。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反映泰安斯菲克公司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由住建局、公用事业局、被告公司、原告参加的四方协调会,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工程款约27万元,在扣除质保金等费用后被告先行支付15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双方对账,确定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和支付方式。该15万元已支付完毕。关于2019年1月后双方的对账情况,原告自述2019年春节后双方对过账,原告找的公共事业管理局对账,通过他们找的被告对账,直到2020年1月19日,将莱芜中石油昆仑公司的工程账目对清,其他的工程因为原告手里没材料,对方不对账。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过程不予认可,称2020年1月1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出具该承诺书的背景是原告不断采取上访、闹事等非法手段要求被告增加分配款项,被告在上级领导机关的压力下,为了息事宁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才给原告增加分配236506.77元;事实上在此之前,原被告已经就莱芜中石油昆仑公司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所以该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并非是对账结果;2019年1月4号出具了一个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出具之后,在1月24日,双方进行了一次对账,对账结果双方对未定案的工程约计了27万元,另外大约有12万元需要进一步对账后再支付,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既持有分配协议,也持有工程确认单和图纸,原告完全可以持图纸、工程确认单、分配协议到被告处进行对账、结算,但是原告并没有采取积极合法的手段来进行,据被告了解,原告没有找被告对过账。2020年1月1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由其施工的被告承揽的莱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共计195项,原已分配金额5702051.7元,对于增加分配236506.77元的具体事宜,原告同意按照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并承诺增加分配236506.77元,对于原告施工的莱芜中石油昆仑公司的所有工程均已结清等,不再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该款被告已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的结算材料。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工程签证单一宗,共计310份,包括工程签证单原件74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236份,合计310份,均为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共涉及310个工程,原告陈述该宗工程均是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从2007年到2019年,证明:现有签证单涉及大沟头村委会342户天然气表及低压管道安装工程(AM14-067)、旧镇1173户天然气表安装及低压管道安装工程(AM15-011)、岱岳区北集坡镇龙泉社区居委会276户天然气表及低压管道安装(AM11-G065)、山口镇小马庄村552户天然气表表及低压管道安装工程(AM15-S034)、京沪高铁小区B区544户天然气表及低压管道安装工程(AM11-T032)等310项工程(不含零星散户施工),以上签证单所涉工程均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相应工资款,另外,上述签证单只是涉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除上述工程外,仍有大量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进行工资款的结算,上述工程签证单不是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的签证单,只是原告找到的一部分,还有很多没找到。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了大宗证据,但对该证据没有按照所属工地进行梳理明细,被告无法按照工地进行质证,根据上次庭审,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的情况汇报,原被告的大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因时间长,最终再协商支付,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剩余工程款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即剩余的工程款指莱芜工程部分,因此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我们都不认可,对原件中没有被告签章的也不认可,另外原告所称的74份原件中也含有大量的复印件,对其所称的74份原件不予认可,另外原件中绝大多数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有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被告不同意双方对账,认为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自述自2004年开始到2016年,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多个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自述其只负责施工,不清楚工程款的价款数额,被告负责做决算,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一份决算和分配方案;原告称被告每年预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也未明确说明被告预付工程款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双方对账结果或评估数额为准,原告自述涉案工程项目数以百计,但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工程价款、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均不能做出明确表述,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仅为2019年1月24日“情况汇报”显示的约12万元,对该款双方约定对账后确定数额及支付方式,鉴于被告目前不同意对账,上述工程款可按12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该申请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6072元,被告泰安斯菲克燃气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工程签证单310份,主张共涉及310个工程,施工时间从2007年到2019年,而相应的结算材料在被上诉人和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处,并主张结算价款是计算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辩称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施工的工程款的价款数额、被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被上述人已经预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能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19年1月4日《关于***遗留工程结算事宜协调会纪要》中双方就已定案工程结算分配、已支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未定案工程开具发票时间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确认:“一、截止到2018年底,***队所施工的斯菲克工程,已定案分配工程均已支付工程款···;四、对于未定案工程,结合甲方定案情况,及时分配,分配完毕***签字确认后,三天内开具发票”。随后,在2019年1月24日召开四方协调会,双方出具《关于***反映泰安斯菲克公司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约27万元,在扣除质保金等费用后,先期支付15万元,剩余工程款结算按程序对账,确定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和支付方式。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5万元,剩余工程款约12万元双方未对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账,一审法院判令可按12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若认为仍有工程款尚未支付,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主张。
关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承接的被上诉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全部材料的申请以及调取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材料的申请,因在2019年1月4日的《关于***遗留工程结算事宜协调会纪要》中双方确认:“对截止到2018年底,***队所施工的斯菲克工程,已定案分配工程均已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310份工程签证单,主张该310份工程签证单涉及的施工期限为自2007年到2019年,而上诉人未明确区分上述签证单中在协调会纪要中载明的已定案分配部分,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均不明确,且上诉人自认该310份工程签证单也仅为其施工的一部分签证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说明涉案工程项目具体内容为由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