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
再审申请人***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未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突发的新冠疫情具有普通民众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特征,应为不可抗力,而两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过程中共未来公司已扣减30日租金,应认为双方对此考虑疫情影响,故其要求再扣减22天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将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就春节期间报停的30天与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停工期22天混为一谈,对我方提交的疫情防控文件、开工令等证据足以证明迟延开工系疫情影响所导致、系不可抗力从而应当减免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审法院的裁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我国各级各地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机制、采取各类疫情防控措施,全社会都为我国疫情快速得到控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疫情防控应急措施也带来了合同履行的障碍。我方作为普通的中小企业,在疫情防控中停工停产也是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由此产生的租赁合同损失,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三)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系滚动式租赁和结算,未完成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并且由于共未来公司延迟退料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再要求不进行退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共未来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未来公司按照约定向东升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东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东升公司以疫情防控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应减免停产期间22天的租金。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不能认定东升公司延期复工系疫情影响所致,加之共未来公司在双方协调期间已同意减免30日的租金,东升公司再度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减免停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对于东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东升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