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占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
再审申请人***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未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突发的新冠疫情具有普通民众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特征,应为不可抗力,而两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协商过程中共未来公司已扣减30日租金,应认为双方对此考虑疫情影响,故其要求再扣减22天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将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就春节期间报停的30天与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停工期22天混为一谈,对我方提交的疫情防控文件、开工令等证据足以证明迟延开工系疫情影响所导致、系不可抗力从而应当减免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审法院的裁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我国各级各地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机制、采取各类疫情防控措施,全社会都为我国疫情快速得到控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疫情防控应急措施也带来了合同履行的障碍。我方作为普通的中小企业,在疫情防控中停工停产也是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力量,由此产生的租赁合同损失,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三)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系滚动式租赁和结算,未完成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并且由于共未来公司延迟退料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再要求不进行退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共未来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未来公司按照约定向东升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东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东升公司以疫情防控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应减免停产期间22天的租金。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不能认定东升公司延期复工系疫情影响所致,加之共未来公司在双方协调期间已同意减免30日的租金,东升公司再度以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减免停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对于东升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东升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