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7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9号院4号楼7层1-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CJCM10。
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董杜庄镇政府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675519505R。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惟亭,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未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共未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新,被告(反诉原告)东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郭惟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短少租赁物损失73176.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43858.44元,维修费60302.45元,运费72022.72元,租赁费用小计2476183.61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2日租赁费的违约金45万元;3.判令被告以应付租赁费用2476183.6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时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按330.6元的日租金标准支付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支付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损失;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因在北京地铁17号线×××站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类别、品名、单价;租赁期;租赁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方法;租金、费用的支付;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运费;指定收料员;管辖约定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应在每季度支付出租方发生费用的80%,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依所欠租赁费用数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我公司应付租金应为1237137.58元,还应扣除86322.64元,依据交易习惯春节期间应报停30天,对于该30天的租金减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一个月的租金为368826.03元。因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应当减免租金22天,该22天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春节后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员工及工人即使能够返京也需要集中隔离,我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应当支付的租金是478333.04元。因共未来公司怠于退料,应予扣减未及时退还材料期间的租金,2020年5月22日之后不应当计算租金。维修费、运费认可共未来公司提出的数额。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适用,且即使认定我公司违约,共未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违约金计算的起点有误,应以双方结算之后开始计算。
反诉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不及时进行材料退场造成的损失共计287400元,并请求予以抵销本诉中反诉原告应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类别、品名、单价;租赁期;租赁数量计算;租金的计算方法;租金、费用的支付;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运费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费用“出租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并由承租方卸车,物资返回时承租方按照出租方的要求打包好……承租方负责现场租赁物资的吊装并负责退回出租方物资基地,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委托出租方找车,运输费按90元/吨计算。”由此可见,在材料退场的时候,如由反诉原告负责进行材料退场则运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之如果反诉被告负责进行材料退场则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在本案中,从反诉被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支付72022.72元的运费”,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对应的运费明细表,由此可见,本案在进料时,是由反诉被告送货至施工现场,此时运费是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从反诉原告的角度来说没有运费可付。而退料时,由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及装车,反诉被告派车及卸料,运费由反诉原告承担,因此本案的运费都是退料时发生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完工时,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来拉料进行材料退场,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退料。涉诉工程是北京地铁17号线×××站的地下下挖及下挖部分的框架施工工作,完成后就要进行回填进行其他工序的施工,所以租赁物不能存放在工地。反诉原告被迫租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简易库房场地进行材料的存放,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240000元。在转移反诉被告材料过程中共用板车6台班,1500元/台,共计9000元;叉车12台班,700元/台班,共计8400元;租赁场地内有反诉原告安排的两名工人看场,每人每月5000元,至今已6个月,共计30000元。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延迟进行退料不但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将因其自身原因不进行退料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一并计算要求反诉原告承担,既显失公平,也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
反诉被告共未来公司辩称,双方从2020年4月到5月22日之前一直在微信沟通,在正常退货,场地的租赁是2020年4月1日租赁的,跟本案存放租赁物无关。如果涉诉天通苑工地无法存放物资,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物资送到反诉被告基地,反诉原告将物资送到通州区存放,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此给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将租赁物资存放在通州区,没有向反诉被告归还,应当依据合同第四条给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共未来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送料单、退料单、租金计算清单,被告(反诉原告)东升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照片、银行付款凭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设项目复工核查方式等工作事项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施工现场返京劳务人员管理的通知》、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退料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共未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东升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东升公司承租共未来公司建筑设备用于北京地铁17号院×××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等,并在备注中约定:1、按实际使用数量,按吨结算,按双方进场数量乘以附件二:《材料单重及损坏丢失赔偿表》的单重计算结算总重量;2、此单价含单趟运费,退货运费90元/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由收料当日起至退料之日或支付赔偿费之日止(回收之日的第二日停租)。租金金额=租赁期限×租赁数量×单价。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物资财产最短租期90天,租用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租金,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即租金计算至退清租赁物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费用的支付:承租方应每月7日前到出租方核算一次租赁费用,承租方应在每季度支付出租方发生费用的80%,剩余费用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的依所欠租赁费用数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装卸器材及往返费用:经双方商定,出租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并由承租方卸车,物资返回时承租方按照出租方的要求打包好,其中若发现包中有坏的物资,按每吨100元收取整理费。承租方负责现场租赁物资的吊装,并负责退回出租方物资基地,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委托出租方找车,运输费按90元/吨计算;退货时承租方将租赁物资按出租方打包标准归类码包好后,提前三天通知出租方退货。附件一约定了包装检验标准及码放规格,附件二约定了材料单重及损坏丢失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共未来公司陆续将涉诉租赁设备送至涉诉项目工地。2019年11月10日,共未来公司与东升公司核算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65137.27元,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65633.68元。2019年12月,共未来公司与东升公司核算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56627.85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东升公司陆续退还部分租赁设备,相应退货单对丢损设备进行了备注。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东升公司又陆续退还部分租赁设备,相应退货单对丢损设备进行了备注。
诉讼中,共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东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二百八十万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17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二百八十万元。东升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东升公司已付租金86332.64元。双方一致认可维修费为60302.45元,运费为72022.72元。共未来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已经扣除东升公司多退还的设备,东升公司认可该清单中除起步立杆1米及60盘口斜杆1.5之外的丢赔损失,称起步立杆1米东升公司多退144件,60盘口斜杆1.5多退还57件。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287843.74元。针对2020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共未来公司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116110.43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484447.35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共产生租金254390.76元。东升公司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租金数额为1116110.43元,但认为应当扣减52天的租金637777.39元,剩余支付的租金为478333.04元,称依据双方合作惯例及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惯例,共未来公司同意春节期间减免一个月的租金共计368826.03元;另其请求在减免30天的基础上再免除因新冠疫情停产期间共22天的租金费用,该请求其与共未来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因共未来公司怠于履行退还材料的合同义务,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共计29天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为183562元,;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租金认可共未来公司计算的金额,但因东升公司施工完毕全部退出施工场地,将所有未清退的材料运至东升公司在通州区的施工场地存放,故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当再支付。东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单、2020年11月13日共未来公司负责人张某与东升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未来公司负责人张某于2020年11月4日发给东升公司员工吴某的租金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共未来公司同意对春节假期(春节前半个月及春节后半个月)及疫情期间报停费368826.03元的减免。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单系共未来公司员工张某给东升公司员工吴某的,2020年11月4日的租金清单中,共未来公司计算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55897.57元,并注明停租30天。共未来公司不认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发给吴某的租金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共未来公司称系双方在起诉后私下协商,在东升公司同意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公司作出的减免30天租金的让步,东升公司向其提供的2020年11月2日前及当天的微信往来记录也可以证明其是在该期间协商过程中作出的让步。
2、共未来公司员工唐印中与东升公司员工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东升公司施工完毕通知共未来公司进行材料退场时共未来公司迟延退料,后东升公司另行租地存放涉诉租赁物,并给共未来公司发送了位置。照片系聊天记录中吴某发给唐印中的照片。该微信记录中唐印中于2020年4月14日称“吴总,主要是公司资金紧张,合作物流不出车,您那边一直不给结账,真有困难”,2020年4月15日吴某称“我找车送去行吗”,唐印中回复“吴总,可以您直接找车给我退回基地吧”。共未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唐印中是其公司负责退料的员工,退料是东升公司的义务,东升公司在2020年6月8日安排车辆将涉诉租赁物运至通州时有能力将租赁物送至共未来公司基地。
3、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东升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计划支付给共未来公司面额为213952.63元的支票一张,共未来公司拒收,故不认可支付违约金。共未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支票上不是东升公司,客观上无法支付给共未来公司。
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建设项目复工核查方式等工作事项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施工现场返京劳务人员管理的通知》、工程开工令。证明由于东升公司在2020年3月26日开工,因春节假期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对返京劳务人员的管理影响及全国为防疫做出的封路、交通停运等措施,导致东升公司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停工共计52天。共未来公司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三个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不早于2月9日开工,与东升公司实际开工时间2020年3月26日差距很大,是因为东升公司自己的原因迟延开工,不属于不可抗力;共未来公司对工程开工令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共未来公司迟延退料。证人吴某到庭表示其是东升公司的员工,共未来公司给东升公司的天通苑工地供应盘扣件,东升公司需要退料时,因共未来公司延迟退料,东升公司重新租赁场地存放租赁物;东升公司在2020年5月底从涉诉场地撤场,自2020年6月2日开始运送,至2020年6月7日运完,对于存放场地为何是四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不清楚;聊天记录中其当时询问共未来公司其找车行吗,共未来公司回复行,后来共未来公司表示还需要东升公司跟人去卸车、点货,因为增加费用,故后来没有送;关于结算单,以往都是共未来公司给其送结算单由其进行现场审核,核对无误后签字,最后一次送结算单(即东升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单)是在四月份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张某给其送的,上面有无共未来公司签字记不清了,其当时没有签字,因为东升公司自2020年1月18日开始停工一直到2020年3月26日才复工,其认为该期间应当减免租金,但是共未来公司只同意减免一个月的租金,其认为不合理,就没有签字。东升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能够证明东升公司始终在催促共未来公司退料,共未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来。共未来公司对该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认可,部分不认可;称共未来公司确实有延迟拉货,后来双方协商由东升公司送至共未来公司,东升公司答应了后来没有送,依据合同,退货应当是东升公司的义务;共未来公司没有给吴某送过东升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单。
关于共未来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45万元,共未来公司提交一份违约金计算表,并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并降低标准至日千分之一。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共未来公司表示共未来公司主张的日租金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并提交丢失物品清单及丢失物品日租金清单。
关于反诉请求,东升公司称287400元中包含租赁费24万元,转移材料费17400元,看场工人工资30000元,上述费用已经支付完毕,24万元有收据,17400元及30000元是现金支付。因东升公司在通州区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项目,故租赁该公司的场地存放租赁设备,该项目是涵洞,东升公司承包的是劳务工程,所以用不上涉诉设备,且存放租赁设备时涵洞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在结算时扣除了租赁费24万元,租赁的场地没有堆放其他物品。东升公司为此提交《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板车付款收据、叉车付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东升公司承租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杨坨桥简易房场地存放东升公司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共未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表示《场地租赁协议》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不能证明签字人是出租方的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共未来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共未来公司按照约定向东升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东升公司实际进行了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诉讼中双方对于东升公司已付租赁费86332.6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应付租金金额,双方对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产生的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数额双方一致认可为1116110.43元,东升公司主张应当扣减52天的租金,并提交微信记录证明扣减30天租金已经双方认可,共未来公司虽称减免30天租金系双方调解期间的调解方案,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共未来公司系在协商调解方案时作出的让步,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共未来公司认可减免30天租金予以确认。东升公司主张受疫情防控影响还应扣减22天租金,为此提交开工令及政策文件予以证明,共未来公司虽不认可开工令的真实性,但就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开工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东升公司提交的开工令及政策文件可知,虽发包方在2020年3月26日取得开工令,但政策并未显示2020年2月9日之后不允许开工,东升公司提交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迟延开工系疫情防控原因导致,且双方协商过程中共未来公司已扣减30日租金,应认为双方对此考虑疫情影响,故其要求再扣减22天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东升公司认可共未来公司计算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东升公司负责将租赁设备运回共未来公司基地,如东升公司委托共未来公司找车应将设备归类码包好后,提前三天通知共未来公司退货,且在2020年4月15日退还物资时东升公司亦表示可以出车将租赁设备退回共未来公司工地,共未来公司亦表示同意,故东升公司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应扣除共未来公司怠于行使退货期间的租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完毕后,依据合同约定,东升公司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及时将涉诉租赁设备退还共未来公司基地,东升公司将涉诉设备运至通州区存储时亦有能力将涉诉设备退还共未来公司基地,因其怠于行使退货义务,应向共未来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东升公司主张因共未来公司怠于行使退料义务故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租金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30天的减免租金及东升公司已支付金额后,东升公司尚欠付共未来公司租金1983645.58元,本院对共未来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及运费,东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共未来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及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丢赔损失,东升公司认可除起步立杆1米及60盘口斜杆1.5之外共未来公司主张的其他丢赔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对退料单及双方提交的2020年6月30日运费计算明细,共未来公司关于起步立杆1米及60盘口斜杆1.5的丢赔情况认定无误,本院对该两项设备的丢赔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共未来公司要求支付丢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东升公司丢失部分设备,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东升公司在退还租赁设备时亦多退还部分设备,针对该部分设备的租金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据该部分设备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扣除后计算东升公司应支付共未来公司丢赔设备的日租金标准,对共未来公司要求支付丢赔设备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东升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违约金约定标准及共未来公司自行降低后标准均过高,东升公司亦请求降低标准,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酌情计算2020年12月22日前东升公司应付违约金100000元,并以此标准计算2020年12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对共未来公司第二项请求中违约金部分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共未来公司拒绝接受背书支票非东升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之理由,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后,东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涉诉租赁设备退回共未来公司基地,因其怠于行使退货义务,在其有能力将涉诉设备退回共未来公司基地的情况下自行将设备运至通州区存储,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东升公司之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一百九十八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八分、维修费六万零三百零二元四角五分、运费七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七角二分、租赁物丢失损失七万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及违约金十万元;
二、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百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丢赔租赁物租金(按照每日一百一十四元五角一分标准,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丢赔损失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共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一元,由反诉原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珊珊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