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7日,汉族,武安市贺进镇石板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莘县新兴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扣押原告的70000元工程保修金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所在的武安市贺进镇原路意通劳务队(现该公司已注销),承接被告在武安市旅游专线工程九工区范围内的部分劳务施工建设,为保证工程建筑施工质量,被告向原告收取70000元工程保修金。以上事实有被告方施工代表郑学德于2017年12月25日所写的证明条可证实。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上述70000元工程保修押金仍未退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亲手交给被告方管理人员郑学德7万元现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包被告承揽的武安市旅游专线道路工程K24+932处1-10简支钢筋混凝土浇板桥具体事宜。3、2017年12月25日,被告方管理人员郑学德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份,用以证明欠原告武安市旅游专线九工区保修金7万元。4、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完毕的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包括1万元工伤赔偿在内的工程结算款总计190760元,但不包括本案争议的7万元质保金。
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郑学德于2017年12月20日代表我公司扣***工程保修押金7万元,我公司认可。但在2018年8月15日,我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同时,我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协议书中写明:双方互不相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暂押***在武安旅游环线九工区保修金7万元,欠款人郑学德,据郑学德讲是2017年12月20日结算当日没有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5日,付***工程款时才出具的证明条。2017年12月25日,郑学德出具该证明时,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所以证明中才写明是暂押。而且写明是欠款人不是收款人。这和***6-12月份决算表所写的扣保金7万元是相呼应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班组6-12月份决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款条所指的保修金7万元,是决算表中所指的扣保金7万元,而不是给付的现金。2、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2018年8月份决算表1份证明结算后双方互不相欠,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至今还欠证人钱。证人证明是当场打的条,而原告所举的证据是2017年12月25日所打的条,两者相互矛盾。原告陈述原条洗掉了不可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扣的保证金7万元已经全部结算付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诉的7万元保修金押金不是结算表中的7万元保证金。对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所成立的武安市贺进镇路意通劳务队(现已注销)与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为武安市旅游专线道路工程K24+932处,为1-10简支钢筋混凝土现浇板桥,郑学德代表被告东升公司签字。2017年12月20日,郑学德与***对其劳务队6-12月份工程进行了决算,但并未立即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12月25日,郑学德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暂押***在武安旅游环线9工区保修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欠款人郑学德2017.12.25”。2018年8月15日,原告劳务队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所有款项均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学德所打证明条中的7万元与2017年12月20日***班组6-12月份决算表中的保修金7万元是否为同一款项。从数额上来看,都是7万元,一模一样,从时间上来看,先是有了决算表,后打的证明条,似乎应是一笔款项。但更应注意到2017年12月25日是决算表制作之后,此时原告称并未收到该决算表中的294200元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工程款294200元在2017年12月25日并未支付给原告。而这时不仅保修金7万元没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支付,但郑学德所打的证明条中仅有保修金七万元,而没有未付的工程款。即如果这七万元就是决算表中的保金,那么剩余工程款没有写入证明条,不符合常理。且建设工程合同中,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预先交一部分押金或履约保证金的行业惯例,因此原告的主张成立的盖然性要大于被告抗辩。郑学德无论作为被告方的管理人员,还是借用资质人员,也无论其收取的保修金是否交到被告处,其行为对外均应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莘县东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和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