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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恒泰有限公司、烟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恒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汉乡***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兴恒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2民初9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恒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612民初9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对于管辖约定的内容为“于起诉方所在地地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起诉方属于不确定的约定,没有明确的地点。地区一般指地级市的辖区,地级市有多个区,地区人民法院并不能确定具体是哪个区的法院。因此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是不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仍应当按民诉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材料购销合同,但事实上是要按买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合同第四条乙方收到定金并确认图纸日起算起10天分批次从乙方发出),实际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为加工方兴恒泰有限公司,兴恒泰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任丘市,合同履行地也在任丘市,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5月7日,上诉人兴恒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铝单板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烟台***装饰有限公司向兴恒泰有限公司订购铝单板,预付定金20万元,后因兴恒泰有限公司多次尝试修改仍无法生产合同约定规格的铝板,烟台***装饰有限公司诉请兴恒泰有限公司双倍给付定金,支付剩余定金162140元。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如有出现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于起诉方所在地地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双方实际约定的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起诉方所在地为烟台市牟平区,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