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606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沂南县自来水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传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沂南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任田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友良,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沂南县自来水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安装公司)、沂南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被告**、被告沂南县自来水工程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强、被告沂南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9368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本人经**雇佣到沂南县自来水安装公司承揽的沂南县自来水公司位于沂南县玉泉路西首自来水管道安装工地工作,日工资120元。2020年8月31日下午,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到沟底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本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自来水安装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人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为赔偿经济损失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辩称,***是我找来干活的,从2020年3月份干到2020年8月份,工资由我发给他。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由***自己造成。事故地点位于沂南县子西。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工地上休息,当时工地上并没有干活,其在站立时由于其有高血压造成自己不慎掉到沟里,系自身疾病引起的,所以要求我全部赔偿不成立。另外***要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6704.39元的医疗费,支付了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护工费22610元,还支付了购买防痔疮垫子300元,睡衣用具等75元,以上费用应予扣除。
沂南县自来水安装公司辩称,***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合法承包。承包后将部分零星小工程清工承包给**。**雇佣***干活,后发生摔伤事件。***的受伤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二)我公司在***受伤后从人道主义出发,及时垫付医疗抢救费用144029.2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三)案发后我公司听**讲,事故的发生系***站在沟边休息时,突然起身后因高血压发作掉到沟里,所以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疾病引起。原告的病历中非常清楚的记载高血压病史三年,并且原告自己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我们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沂南县自来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更没有雇佣***从事施工,***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住院病历两份,该证据分别证实***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用药明细两份,上述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三、诊断证明两份,该证据证实***的伤情诊断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费用结算单据两份,该证据证实***在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实际负担数额情况,上述证据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处理。
五、病历复印费电子单据一张,该证据证实***支付病历复印费9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临沂金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由***自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各24个月。**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维持原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单据一张,该证据证实***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收费单据两张,该证据证实**代为支付医药费用6704.3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医药公司收据一份,该证据证实**支付300元医疗床垫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证实**支付日常用品费用75元的事实;
四、收到条一份,该证据证实**向临沂市中心医院护工支付护理费22610元的事实;
五、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伤残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六、电子收费发票一份,该证据证实**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证人孙某证言,其证言称,时间忘了,我在沂南县城玉泉路南边的工地上干活,在场一共五个人,老黄(***)一站接着就歪到沟里去了,我们接着就把他弄上来了,我们用干活的车把他拉医院去了。证人亲历事故现场,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中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八、证人李某证言,其证言称,我们四人在新庄子下管子,我们都在沟底下清理,干累了我们上去休息,只有老聂一个人在下边干活。老黄坐在沟边一站就掉到沟里去了。我们下去把他弄上来,用干活的车把他弄到医院里去了。证人亲历事故现场,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中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沂南县自来水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电子收费票据一份,该证据证实该公司垫付医药费用144029.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沂南县自来水公司对外招标沂南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沂南县自来水安装公司中标该项目的事实及自来水安装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本案原告施工的工地是该工程的一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沂南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起,***受雇于**从事自来水管道安装工作。2020年8月31日下午,***及其余施工人员共同在沂南县附近的一处工地处从事管道安装施工工作。***在站立在沟边休息时不慎从地面坠落到沟底致头颈部摔伤、四肢瘫痪。后***被人急送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代为支付住院费用6704.39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转至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沂南县自来水安装公司代为支付住院费144029.20元。**代为支付护工费22610元,护理用品费375元。
沂南县自来水公司对外公开招标沂南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2020年4月27日,自来水公司向自来水安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自来水安装公司为中标人。自来水安装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20年4月30日,自来水公司与自来水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建设上述工程的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来水安装公司将部分路段的管道施工工程分包给**。***受伤时所在的工程工地为**接受分包的管道安装工程工地。
**以***摔伤系其自身高血压疾病造成为由,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以能力不足为由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本院后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主张其住院费用1122.89元,仅提供结算单据为证,未提供住院病历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主张其误工费为86400元,***为农村户籍村民,本院根据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86.06元/日、误工期24个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1963.2元。***主张其护理费为72204.34元,其在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2610元由**支付,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241.14元不予支持,对其余护理费61963.2元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21600元,其伤残程度较重,其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明确规定营养期,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求其伤残赔偿金472240.8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求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其提供的正规单据为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结论未推翻***自行鉴定的结果,本院认定该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诉求交通费3500元,未提供正规单据为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诉求复印费90元,有其提供的正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调整为6000元。沂南县自来水安装公司先行垫付住院费144029.2元,**垫付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6704.39元,护工费22610元,护理用品费375元。综上,本院认定***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50733.59元(住院费及医疗费)+61963.2元(误工费)+61963.2(出院后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240.8元(伤残赔偿金)+1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61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375元(护理用品费)=804245.79元。
关于***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可其雇佣***,并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对受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组织安全生产的职责。**疏于履行该职责,致使***发生该事故,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事件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负担***所受经济损失的60%即482547.5元(804245.79元*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来水安装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等级,中标取得沂南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等级的**个人,在施工人选任方面存有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自来水安装公司系连带债务人,二被告应在扣除先行垫付的费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704.39元,护工费22610元,护理用品费375元,自来水安装公司先行垫付住院费144029.2元)后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清偿***各项赔偿费用308828.9元。
***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工作场所,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该事件,主观上亦有相应过错,应承担事件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自行负担40%的经济损失。沂南县自来水公司是工程发包单位,对工程的分包并无过错,本院对***诉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辩称***受伤是因其高血压疾病发病造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沂南县自来水工程安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828.9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费用);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7元,减半收取5368.5元,由**、沂南县自来水工程安装公司共同负担4269.5元,由***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新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艳
书 记 员 杜卫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