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专利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205号
原告:***专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布伦茨河畔海登海姆市圣珀尔滕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格雷特·科赫-胡尔德,主要管理人员。
法定代表人:菲利克斯·冯·巴勒斯特莱姆,主要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君,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原告***专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第35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翁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王婧,第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车公司针对***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620567075.2、名称为“拉力/撞击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图4示出的“内筒2”左侧端部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力传递元件,证据1公开的“缓冲器壳体1”、“弹性元件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缓冲器壳体”、“缓冲机构”。
证据1公开了车钩受压缩时,内筒连同拉压转换板相对于缓冲器壳体向后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压缩过程;车钩受拉伸时,内筒相对于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向前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拉伸过程。即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撞击力传递时缓冲所述力传递元件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的运动”。
证据1公开了其缓冲器用于铁道车辆,主要参与轨道车辆的纵向能量吸收,其起到快速连接和分解铁道车辆等作用,其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侧连接车钩,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其缓冲器壳体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本专利限定了缓冲机构具有弹簧系统,所述弹簧系统构造成通过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在拉力传递时以及撞击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的功能。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传递和压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功能的弹性元件,没有公开该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为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
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其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然而,在轨道车辆的缓冲装置领域,采用弹簧装置、液压装置或者气动装置或者液气缓冲装置作为所述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实施缓冲减震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些不同的弹性结构带来的优劣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证据3公开了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其中“吸能缓冲元件3”具有活塞和缸体,其活塞可以在缸体的内腔中相对移动,即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通过活塞和缸体的结构用于实现对拉力和撞击力的缓冲。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
证据3公开了吸能缓冲元件3集成在其缓冲机构中,在撞击力传递时其活塞移入缸体的内腔中以实现缓冲,即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通过活塞和缸体的结构用于实现对拉力和撞击力的缓冲。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5
证据3公开了缓冲装置受拉伸载荷作用时,拉力传递通过拉杆5传递到内筒2,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簧筒体4,最后传递到壳体1。缓冲装置受压缩载荷作用时,压缩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簧筒体4,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内筒2,最后传递到与壳体1。证据3的“簧筒体4”、“内筒体2”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力转向装置”,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通过设置力转向装置实现缓冲装置受拉时活塞和缸体的相对移入运动。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6、7
如前所述,采用液压装置或气压装置作为缓冲机构的弹簧系统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一步地,对于具有活塞和缸装置的液压装置来说,当两者相对移入运动时,通过节流通道将液压流体从缸装置的内腔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或者对于气压装置来说,当活塞相对缸装置移入时,对缸装置内腔中的处于压力的储备气体持续或继续压缩,以提高缓冲性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本专利权利要求8、9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或9的权利要求10-1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8-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内筒2左侧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力传递元件与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侧连接车钩,证据1隐含公开了其缓冲器壳体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这两者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基于证据1的方案采用气动装置和/或液压缓冲装置。结合证据1附图4-6,实现弹性元件4与内筒2之间存在相对运动的前提,二者之间必然存在间隙。在上述情形下,若采用气动装置和/或液压缓冲装置,气体或者液体会通过上述间隙泄露出去,从而导致缓冲器无法正常工作。此外,无证据证明弹性元件为气动装置和/或液压缓冲装置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第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采用螺旋弹簧作为弹性元件用于缓冲,即证据3中起到缓冲作用的不可能是气动装置和/或液压缓冲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即使将两者结合也不能得到采用气动装置和/或液压缓冲装置的技术方案。证据3没有公开“活塞能相对于缸装置运动”。证据3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或者教导吸能缓冲元件3的部件之间的相互运动。证据3中的内筒体2、吸能缓冲元件3以及簧筒体4在该缓冲器工作时一体地运动。因此,证据3中活塞不会沿缸体移动。证据3并未描述活塞的具体作用,从证据3说明书来看,螺旋弹簧起到缓冲作用,活塞不起到缓冲作用,因此不会沿着缸体移动。此外,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运行过程中避免发出噪声,实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基于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第四,权利要求6和7具备创造性。无证据证明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采用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超出了中车公司的请求理由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第一,如证据1说明书附图1所示,内筒2左侧伸出缓冲器壳体向左侧延伸而连接车钩,证据1公开的又是用于铁道车辆能量缓冲的连接结构,因而证据1隐含公开了所述内筒2右侧的缓冲器壳体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这并不矛盾。第二,由于***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相适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被诉决定审查文本中权利要求6和7对应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和8,中车公司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主张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第三,针对***公司其他意见,坚持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车公司述称:第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内筒”和“缓冲器壳体”的相关评述并不矛盾。采用气动装置及液压装置作为缓冲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二,证据3中的图2和图3仅是拉伸和压缩过程的中间状态图,并不能从图中的活塞位置机械地判断活塞不能在缸体内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如果活塞不能在缸体内运动,就不能压缩缸内的弹性介质,无法起到缓冲作用。第三,证据3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5亦不具备创造性。第四,气体缓冲器的原理已经为权利要求6和7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6和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620567075.2、名称为“拉力/撞击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6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公司。
被诉决定以***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作为审查基础。其中权利要求1-7为:
“1.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拉力/撞击缓冲装置(1)具有以下构件:
缓冲器壳体(4),所述缓冲器壳体(4)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
力传递元件(3),用于在需要时将拉力或撞击力传递到所述缓冲器壳体(4)上,所述力传递元件(3)沿拉力方向(A)和沿撞击方向(B)都能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4)运动;以及
缓冲机构(2),所述缓冲机构(2)至少部分地容纳和构成在所述缓冲器壳体(4)中,并在拉力/撞击力传递时缓冲所述力传递元件(3)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4)的运动;
所述缓冲机构(2)具有弹簧系统,所述弹簧系统构造成通过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在拉力传递时以及撞击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的功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系统具有活塞装置和缸装置(7),所述活塞装置具有活塞(6),所述活塞(6)能相对于所述缸装置(7)运动,以便使得所述活塞(6)至少部分地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移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系统集成在缓冲机构(2)中,使得在撞击力传递时所述活塞(6)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时,移入运动受到缓冲。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机构(2)具有力转向装置,所述力转向装置构造成使得即使在拉力传递时所述活塞(6)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此时移入运动受到缓冲。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机构(2)具有力转向装置,所述力转向装置构造成使得即使在拉力传递时所述活塞(6)移入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此时移入运动受到缓冲。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通过至少一个节流通道将液压液体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和/或
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在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对处于压力下的储备气体继续压缩。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拉力/撞击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通过至少一个节流通道将液压液体从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
和/或
在所述活塞(6)向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移入时,在所述缸装置(7)的内腔(8)中对处于压力下的储备气体继续压缩。”
针对本专利,中车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832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65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等证据。
证据1公开了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7-0033段,图4-6):一种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该缓冲器包括缓冲器壳体1、弹性元件4、拉压转换板3和套装在弹性元件4外部的内筒2,弹性元件4的一端与拉压转换板3相接触;内筒2的一端套装在缓冲器壳体1内,另一端伸出缓冲器壳体1,且与缓冲器壳体1端部通过端盖5连接;端盖5内侧的内筒2上设置有拉压转换板安装孔,拉压转换板3安装在拉压转换板安装孔内。上述拉压转换板安装孔的长度大于或等于缓冲器拉伸时的缓冲器行程和拉压转换板的厚度之和,以满足在拉压转化过程中缓冲器拉伸时缓冲器行程的需要。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端设置有销孔,销孔内安装有连接销,缓冲器通过销孔和连接销实现与车钩的连接。内筒2套装在缓冲器壳体1内一端的端部通过内端盖6与弹性元件4连接。上述内筒2为一体式结构,取消了现有缓冲器中的拉杆,在拉压过程中,均为内筒2与缓冲器壳体1发生相对运动。缓冲器壳体1的一端连接有剪切盖7,并通过剪切盖7封闭。工作原理:在拉压转换过程中,内筒、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之间相互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完成拉压转换。即车钩受压缩时,内筒连同拉压转换板相对于缓冲器壳体向后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压缩过程;车钩受拉伸时,内筒相对于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向前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拉伸过程。
证据3公开了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3页,图1-3):一种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包括外壳体1和内筒体2,所述的开口处安装有拉杆5,内筒体2的腔体内、拉杆5的下方安装有簧筒体4,内筒体2的腔体内、簧筒体4的下方设置有吸能缓冲元件,簧筒体4的末端安装有活塞,活塞延伸入吸能缓冲元件3内,拉杆5与内筒体2单向联动安装,吸能缓冲元件3与内筒体2单向联动安装。所述簧筒体4仅在其内部设置有弹性元件。所述的内筒体2为回转体,并在其内壁上开有与簧筒体4相配合的限位方孔,外壳体1上也设置有防止簧筒体4向外移动的凸台。所述的内筒体2开口处的内壁设置有卡台,拉杆5的末端设置有与卡台相配合的凸沿,形成内筒体2与拉杆5的单向联动安装。缓冲装置受拉伸载荷作用时,拉伸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内筒2,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簧筒体4,最后传递到壳体1及与壳体1相联的车钩端。缓冲装置受压缩载荷作用时,压缩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簧筒体4,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内筒2,最后传递到与壳体1相联的车钩端。
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和8,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有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5公开,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0月19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中车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其主张权利要求3、4和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8-14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具有拉压转换结构的紧凑式缓冲器,该缓冲器包括缓冲器壳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器壳体”)、弹性元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机构”)、拉压转换板3和套装在弹性元件4外部的内筒2,弹性元件4的一端与拉压转换板3相接触;内筒2的一端套装在缓冲器壳体1内,另一端伸出缓冲器壳体1,且与缓冲器壳体1端部通过端盖5连接;端盖5内侧的内筒2上设置有拉压转换板安装孔,拉压转换板3安装在拉压转换板安装孔内。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端设置有销孔,销孔内安装有连接销,缓冲器通过销孔和连接销实现与车钩的连接。内筒2套装在缓冲器壳体1内一端的端部通过内端盖6与弹性元件4连接。上述内筒2为一体式结构,在拉压过程中,均为内筒2与缓冲器壳体1发生相对运动。在拉压转换过程中,内筒、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之间相互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完成拉压转换。即车钩受压缩时,内筒连同拉压转换板相对于缓冲器壳体向后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压缩过程;车钩受拉伸时,内筒相对于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向前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拉伸过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说明书附图4示出的内筒2左侧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力传递元件。如上所述,当车钩受压缩时,内筒连同拉压转换板相对于缓冲器壳体向后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压缩过程;当车钩受拉伸时,内筒相对于拉压转换板和缓冲器壳体向前运动,压缩弹性元件,实现缓冲器拉伸过程。即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撞击力传递时缓冲所述力传递元件相对于所述缓冲器壳体的运动”。
证据1在其说明书中已明确本专利涉及一种轨道车辆用缓冲装置,该紧凑式缓冲器用于铁道车辆,主要参与轨道车辆的纵向能量吸收,其起到快速连接和分解铁道车辆等作用,内筒2伸出缓冲器壳体的一侧用于连接车钩,故证据1隐含公开了“其缓冲器壳体与车辆的车厢连接或能够连接”。此认定与“内筒左侧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力传递元件”不存在矛盾之处。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缓冲机构具有弹簧系统,所述弹簧系统构造成通过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在拉力传递时以及撞击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的功能。证据1公开了在拉力传递和压力传递时都实现缓冲和减震功能的弹性元件,没有公开该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为气动装置和/或液压装置。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熟知的不同弹性元件之间优劣特性,能够在弹簧装置、液压装置、气动装置或液气缓冲装置之间进行选择作为弹性元件的具体结构以实施缓冲减震功能,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在选择气动装置或液压装置作为弹性元件的情形下,其整体必然满足工作正常条件下的密封性要求。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内容及附图未记载弹性元件与内筒2之间存在间隙,即使存在,也不会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气动装置或液压装置的技术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5
证据3公开了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筒形拉压转换集成型缓冲器,包括外壳体1和内筒体2,所述的开口处安装有拉杆5,内筒体2的腔体内、拉杆5的下方安装有簧筒体4,内筒体2的腔体内、簧筒体4的下方设置有吸能缓冲元件,簧筒体4的末端安装有活塞,活塞延伸入吸能缓冲元件3内,拉杆5与内筒体2单向联动安装,吸能缓冲元件3与内筒体2单向联动安装。所述簧筒体4仅在其内部设置有弹性元件。所述的内筒体2为回转体,并在其内壁上开有与簧筒体4相配合的限位方孔,外壳体1上也设置有防止簧筒体4向外移动的凸台。所述的内筒体2开口处的内壁设置有卡台,拉杆5的末端设置有与卡台相配合的凸沿,形成内筒体2与拉杆5的单向联动安装。缓冲装置受拉伸载荷作用时,拉伸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内筒2,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簧筒体4,最后传递到壳体1及与壳体1相联的车钩端。缓冲装置受压缩载荷作用时,压缩力通过拉杆5传递到簧筒体4,然后传递到缓冲元件3,再传递到内筒2,最后传递到与壳体1相联的车钩端。
“活塞”本来就是指在缸体中作往复运动的机件,而且若不能相对移动就不能压缩缸内的弹性介质,吸能缓冲元件3也无法起到缓冲作用,这与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内容及附图可知活塞可以在缸体的内腔中相对移动,即证据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作用都是通过活塞和缸体的结构用于实现对拉力和撞击力的缓冲。证据3与证据1同属于轨道车辆的缓冲装置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中获得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公司明确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致,故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5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6和7
如前所述,就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液压装置或气压装置作为缓冲机构的弹簧系统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具有活塞和缸装置的液压装置来说,当两者相对移入运动时,通过节流通道将液压流体从缸装置的内腔压入液压液体蓄存器中;或者对于气压装置来说,当活塞相对缸装置移入时,对缸装置内腔中的处于压力的储备气体持续或继续压缩,以提高缓冲性能,这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相适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被诉决定审查文本中权利要求6和7对应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7和8,中车公司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主张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未超出中车公司的请求范围。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专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专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专利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