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4066448Q。
法定代表人: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印喜,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2788W。
法定代表人:孔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臣,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瑛、被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67.28元;2、二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93.25元;3、二被告支付2021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中铁公司采购礼品的费用1780元;4、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中铁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辩称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之间存在谎报假期的行为,并以此作为其2021年8月17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铁公司称原告对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之间存在谎报,且原告于2021年6月至8月接受了中铁公司、中车公司的内部处罚,并于2021年6月30日向中车公司退还了请假期间的工资。但原告主观上并无骗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导致重大损害后果。且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原告应当享有每年20天的探亲假期,而中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并无规章制度对谎报假期的行为进行规定,也未对原告进行类似的制度宣贯。因此中铁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单方宣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构成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中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764.3/12*5.5*2=152867.28元。根据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原告2020年、2021年依法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均为5天/年,原告2020年、2021年均未申请休年假,且中铁公司也未与原告书面协商以其他统一安排的休假冲抵年假。本人2020年、2021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467.63元、11705.19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人应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2493.25元。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受中铁公司负责人刘宏友指示,于市北区郭子润精品海参店采购海参一斤。2021年3月30日与中铁公司负责人刘宏友等相关人员赴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商务拜访。原告2021年3月31日返回青岛后于2021年4月10日在市北区郭子润精品海参店开具发票。至2021年8月17日,该发票未被中铁公司报销。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此后至2021年8月17日,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对原告做出书面处罚决定的主体均为中车公司,且针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中铁公司和中车公司共同办理,中铁公司、中车公司作为母子公司关系在组织机构、人员方面产生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业务进行过度干预、过度控制,因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两位中铁公司、中车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被告中铁公司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存在骗取长达28天病假的行为,其以谎称发生车祸为由,向公司骗取病假的事实清楚。经被告中车公司的纪委调查以及原告的自行确认,原告存在骗取病假的行为。其骗取病假的具体经过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告在休探亲假期间以发生车祸受伤为由向被告中铁公司请病假,病假期直至2019年1月19日(共计28天,19个工作日)。2021年6月3日,被告中车公司纪委收到关于反映原告涉嫌病假造假的问题的信访举报,按照工作程序转交给了被告中铁公司进行办理,被告中铁公司得知原告存在骗取病假一事。被告中铁公司经过调查以及原告的自认,确认了原告骗取病假的事实。原告骗取病假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第7.2条规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a)采用虚假手段或故意隐瞒事实取得假期资格,情节严重的。”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7.2.2.1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病假资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与《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骗取28天病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基石是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铁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虽然司法实践中倡导用人单位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是不能苛求对劳动者的日常行为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制。对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没有具体涉及的情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理解适用,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原告骗取病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恶劣的欺骗行为导致劳动关系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违背了基准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的基础,被告中铁公司有权依据其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中铁公司并未成立工会,原告以未通知工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并且被告中铁公司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一事,上报了上级工会组织,并经过上级工会的批准,原告主张以被告中铁公司未通知工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已享受2020年、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无权再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中铁公司已按照原告休2020年、2021年的年休假,具体休假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3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至7日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共10天),2021年2月8日至10日、18日至20日、22日至26日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共11天)。原告提出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报销款亦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经了解,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垫付采购费用的事实,且原告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诉求,该诉求非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贵院应予驳回。被告中铁公司与中车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中车公司对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劳动关系做出解除决定的是被告中铁公司,鉴于原告同时系中国共产党员的身份,其作为党员应当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因为原告骗取病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员的纪律,其党员关系所在的组织中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行为作出了党员处分的决定,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系被告中车公司对其劳动关系做出了书面处罚,两被告之间也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对原告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的主体均为被告中车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中车公司和中铁公司共同办理”与事实不符。被告中车公司从未参与对原告劳动关系的管理,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处罚决定;鉴于原告的党员身份,其以虚假手段取得病假资格,弄虚作假骗取相关休假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构成违反组织纪律的错误,由中车公司纪律委员会对原告作为党员的违纪行为作出党内处分。被告中车公司和中铁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中车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4月入职被告中铁公司,从事工程师相关工作;入职后与中铁公司签订2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17日中铁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480.8元,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
原告***以被告中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9月、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26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4、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8827.59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479.2元;二、被申请人中铁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92.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诉至本院。被申请人未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在明知有带薪探亲假及年休假的基础上谎报假期。被告中铁公司认定其谎报假期缺乏逻辑性、合理性。其主观上不存在隐瞒和欺骗的动机,事实是由领导口头授意其才以病假方式请假,且2021年6月本人因匿名举报信访案件调查时,主管领导让其认可信访件上的内容。被告中铁公司没有相关制度文件,所有制度文件均适用于母公司被告中车公司。原告未签收过相应的制度文件。被告中铁公司主张探亲假法律规定是应当探望父母,并且按照公司请假制度,根据仲裁阶段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向被告申请4天探亲假并经过批准后,并未按照其休假前往哈尔滨探望父母,而是前往江西赣州游玩,并在探亲假届满后又编造车祸借口骗取长达28天的病假。且恶劣的欺瞒行为与原告所主张其可以休探亲假的说法不符。并且其骗取28天的病假的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劳动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因此被告中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被告中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针对焦点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中铁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封面。证明被告中铁在2018年12月之前没有相关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证据2、被告中车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证明该管理办法只针对于被告中车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属于被告中车公司工作人员,不适用该办法。证据3、中国中车天津装备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中车公司有多家子公司,其他公司有相应考勤管理办法,但被告中铁没有相关制度。证据4、与曲海东、王小琳、刘宏文、王黎明、王子艳、张晓琪的录音。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证据5与曲海东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报告》系伪造。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图片,根据该证据可显示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系2021年8月16日发布并实施的,但具体内容不可见。对证据2证明事项不认可。但该办法也显示是在2019年3月8号发布并实施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落实、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录音时间、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证明谈话人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该证据中谈话人也未否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提报工会事宜,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报告》系伪造。
被告中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铁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2019年3月8日该办法确有更新。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所犯错误处分意见的支部大会决定》,证明2021年7月19日,中铁公司党支部做出《关于***所犯错误处分意见的支部大会决定》,同日,原告本人签署意见“本人接受纪律处分,服从组织安排”。该决定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以“回家探亲”为由请探亲假回哈尔滨,请假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共计4天。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青岛家中休息;12月19日,自驾车辆(车牌号:黑A5××**)前往江西省赣州市,途径南京,并于12月20日抵达目的地赣州;12月21日至23日,居住在赣州;2018年12月24日,原告电话联系主任王永镖,谎称在哈尔滨市区发生车祸受伤需要休病假,在获得王永镖口头同意的同时,委托他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开具虚假诊断证明。2019年1月19日至20日,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黑A5××**)自赣州返回青岛。在休探亲假和病假期间,原告并未回哈尔滨探亲,也未实际发生车祸受伤,系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病假资格(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19日,共计28天,19个工作日)。”证据2、中共中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四研纪[2021]21号《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的决定》、《关于***信访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个人检查》、《谈话笔录》1份,证明1、2021年7月19日,中共中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针对***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病假资格,弄虚作假骗取相关休假利益的行为,经公司纪委会研究,并报请党委会批准,决定给予***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2、2021年6月3日,中车公司纪委收到关于反应***涉嫌病假造假等问题的信访举报,经纪委主要领导批示后,按照工作程序转交给了被告中铁公司进行办理,被告中铁公司才得知原告***存在骗取病假一事。3、原告对其编造车祸的借口骗取病假一事进行了确认。
证据3、《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网站公示截图及原告***查阅记录网络截图,证明2018年7月20日,中车公司颁布的《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在公司协同网站进行了公示,《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下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告对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进行了查阅。《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第7.2条规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a)采用虚假手段或故意隐瞒事实取得假期资格,情节严重的。”原告骗取病假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证据4、《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网站公示截图,证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中铁公司发布《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在中车协同网站进行了公示,办法第7.2.2.1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5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报告》及流程管理截图,证明由于被告中铁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因此被告中铁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先通知了上级工会组织,并征求得到了上级工会组织审批同意的意见。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仅对其签名捺印认可,该行为系相关领导授意后行为。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中隐瞒相关事实,实际为我与母亲一路去江西赣州看望奶奶。且隐瞒领导授意的事实。对证据2中《个人检查》系本人书写;《谈话笔录》不认可,但是系其本人签字;《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的决定》、《关于***信访举报案件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2018年8月至12月前浏览过该网站。且该办公系统为2019年投入使用,原告不可能在2018年使用。演示的系被告中车公司的考勤系统。对证据4真实性均不认可,没有原告任何签收记录。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系伪造。该证据中显示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本人于2021年7月21日与曲海东谈话,谈话索要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对方明确表示没有。
被告中车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并未经过被告批准而休假,原告2020年、2021年均未请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中铁公司主张,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不能因为原告所述未经被告批准所休的年休假便不算带薪年休假。被告中车公司主张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及被告中车公司均为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及网站公示截图2份,证明
2019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规定具体休假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3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至7日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共10天)。2021年1月25日,发布《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规定具体的休假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至10日、18日至20日、22日至26日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共11天)。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中铁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的浏览记录。
被告中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中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中铁公司始终未有实质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有通知文件均由被告中车公司发布,故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中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中车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的决定》。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中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证实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中共中车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四研纪[2021]21号《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的决定》。该材料作出决定的单位系中车公司纪委,并非被告中车公司作出,且作出该决定原因系原告身为共产党员不如实向组织报告个人去向,采用虚假手段取得病假资格,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利益,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因此原告所在的党组织纪委向其作出处分决定。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守。
关于被告中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劳动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基本的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以发生车祸为由请假,向被告中铁公司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伤情,未向被告中铁公司提供劳动,造成19个工作日旷工。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的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中铁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中铁公司提交《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均统一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中铁公司安排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多于5天。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铁公司与中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与中车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中铁公司提供劳动,形成劳动关系,接受中铁公司的管理,与中车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与中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报销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2021年3月29日采购礼品费用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资2479.2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92.7元,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均为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工资2479.2元;
二、被告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9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中铁检验认证(青岛)车辆检验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黄爱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赫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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