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860号
原告: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9号中创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孔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和被告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文,被告中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辆公司支付货款2869083.96元;2.判令中辆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358117.47元,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227201.43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车公司和中辆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贸易往来,期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中辆公司向中车公司购买牵引传动、网络监控系统、旅客信息系统设备。中车公司按照签署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中辆公司至今未向中车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中车公司和中辆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中辆公司共欠中车公司2869083.96元。上述欠款经中车公司多次催收,中辆公司均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辆公司辩称,对中车公司诉请的金额和时间点都无异议,但我方和中车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我们当时造车最核心的牵引系统和中车公司签了合同,由中车公司给我们做,做成以后在调试的过程中有一次制动系统失控了,离我方的试验线端头还有五到十米的距离,为我方人员强行拉电才停下来。我们立马向中车公司汇报此事,中车公司当时派人调查了两天,也没有查出原因,因此我们将这个车放到一边,又继续做第二辆车的研发。中车公司和我方签的第一个合同是2013年签的,第二辆车的合同是2015年签的,这段时间我们不缺钱,我们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首台车的实验出了问题。关于第二辆车的实验,我们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6日支付了644万元首付款。第一辆车的钱我们也想支付,我们还想和中车公司长期合作,只是此事研发已经投入了一个多亿,和政府也签了供货合同,但因领导的变更,合同没有推行下去。后续和其他政府签了几个合同,项目总额达10个亿,由于银行里对政府的财政状态不太满意,因此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导致我们的项目从第一台车到现在六年下来没有一分钱的盈利。关于第二辆车我们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关于本案的还款双方多次沟通,还是希望调解解决。
中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牵引传动和网络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旅客信息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原件1份)、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据5.2016年9月1日中辆公司出具支付货款的承诺原件一份。中辆公司对中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中辆公司(买方)和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牵引传动和网络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旅客信息系统合作开发合同》,由中辆公司向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购买沭阳低地板车辆所需的牵引传动、网络监控系统设备和沭阳低地板车辆所需的旅客信息系统设备,并附牵引传动系统配置表、网络监控系统配置表、旅客信息系统配置表。牵引传动、网络监控系统设备含税总价为2573464.96元,旅客信息系统设备的含税总价为274690元。买方提供的设备或服务须符合买方《沭阳有轨电车牵引辅助系统技术协议》和《沭阳有轨电车列车网络控制系统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要求。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在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整车交付业主6个月后,按比例向卖方交付到货总价款的100%。卖方应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售后人员及时签订安全环保协议,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最终用户接受买方产品开始,但是质量保证期在卖方正常提供货物和服务后不迟于48个月结束。
另查明,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更名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5日,中车公司向中辆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辆公司欠款2869083.96元。中辆公司在该催款函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中辆公司称,中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系统,但中车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有过一次制动系统失控,交货后两年一直未付余款系因牵引系统失控的问题没有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车公司和中辆公司之间签订的《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牵引传动和网络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旅客信息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及系统,但中辆公司抗辩称中车公司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辆公司虽抗辩中车公司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中辆公司关于中车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辆公司在中车公司出具的2018年6月25日催款函中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中辆公司应向中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69083.96元。关于中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催款函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辆公司应承担自中车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2869083.96元;
二、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2869083.96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8元,减半收取为16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9元,由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恺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860号
原告: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9号中创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孔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文,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和被告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文,被告中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辆公司支付货款2869083.96元;2.判令中辆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31日,逾期违约金为358117.47元,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227201.43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车公司和中辆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贸易往来,期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中辆公司向中车公司购买牵引传动、网络监控系统、旅客信息系统设备。中车公司按照签署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中辆公司至今未向中车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中车公司和中辆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中辆公司共欠中车公司2869083.96元。上述欠款经中车公司多次催收,中辆公司均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辆公司辩称,对中车公司诉请的金额和时间点都无异议,但我方和中车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我们当时造车最核心的牵引系统和中车公司签了合同,由中车公司给我们做,做成以后在调试的过程中有一次制动系统失控了,离我方的试验线端头还有五到十米的距离,为我方人员强行拉电才停下来。我们立马向中车公司汇报此事,中车公司当时派人调查了两天,也没有查出原因,因此我们将这个车放到一边,又继续做第二辆车的研发。中车公司和我方签的第一个合同是2013年签的,第二辆车的合同是2015年签的,这段时间我们不缺钱,我们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首台车的实验出了问题。关于第二辆车的实验,我们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6日支付了644万元首付款。第一辆车的钱我们也想支付,我们还想和中车公司长期合作,只是此事研发已经投入了一个多亿,和政府也签了供货合同,但因领导的变更,合同没有推行下去。后续和其他政府签了几个合同,项目总额达10个亿,由于银行里对政府的财政状态不太满意,因此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导致我们的项目从第一台车到现在六年下来没有一分钱的盈利。关于第二辆车我们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关于本案的还款双方多次沟通,还是希望调解解决。
中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牵引传动和网络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旅客信息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原件1份)、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据5.2016年9月1日中辆公司出具支付货款的承诺原件一份。中辆公司对中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中辆公司(买方)和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牵引传动和网络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旅客信息系统合作开发合同》,由中辆公司向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购买沭阳低地板车辆所需的牵引传动、网络监控系统设备和沭阳低地板车辆所需的旅客信息系统设备,并附牵引传动系统配置表、网络监控系统配置表、旅客信息系统配置表。牵引传动、网络监控系统设备含税总价为2573464.96元,旅客信息系统设备的含税总价为274690元。买方提供的设备或服务须符合买方《沭阳有轨电车牵引辅助系统技术协议》和《沭阳有轨电车列车网络控制系统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要求。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在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整车交付业主6个月后,按比例向卖方交付到货总价款的100%。卖方应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售后人员及时签订安全环保协议,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从最终用户接受买方产品开始,但是质量保证期在卖方正常提供货物和服务后不迟于48个月结束。
另查明,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更名为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5日,中车公司向中辆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辆公司欠款2869083.96元。中辆公司在该催款函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中辆公司称,中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系统,但中车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调试过程中有过一次制动系统失控,交货后两年一直未付余款系因牵引系统失控的问题没有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车公司和中辆公司之间签订的《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牵引传动和网络监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沭阳低地板车辆项目旅客信息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及系统,但中辆公司抗辩称中车公司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辆公司虽抗辩中车公司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中辆公司关于中车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辆公司在中车公司出具的2018年6月25日催款函中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中辆公司应向中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69083.96元。关于中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催款函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辆公司应承担自中车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2869083.96元;
二、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2869083.96元,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中车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8元,减半收取为16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9元,由江苏中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