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5288号
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胜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胶厂南路1号。
负责人:王玉华,经理。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付奇光,总经理。
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如、王振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1348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王玉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共欠原告313485.29元。因该公司系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费尔淄博分公司)辩称:该款是质保金和工程款,质保金是原告和齐鲁石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胜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干了多少不知道,合同在原告处,欠款应该是原告向胜越公司去要。当时写欠条的时候是双方约定款到账后三日之内付清款项。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鲁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313485.29元,欠款凭证由第一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其对欠款数额是认可的。2、第一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鲁峰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在第一被告的名称。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约计多少钱,实际多少钱没写明。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承担全部责任,与第二被告无关。2、交接清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样,证明该款项结多少没有实际数额,因为上面明确写明是约计,所有的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原告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是复印件,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承包协议,但是本案涉及的是由鲁峰分公司变更为淄博分公司后负责人王玉华与之前鲁峰分公司承包时与分公司做的结算,而不是内部承包协议中自负盈亏的范围,该笔欠款实际上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款凭证出具的日期是2016年7月11日,至今已经经过两年多时间,第一被告对于欠款凭证上所列的银行存款71617.01元也并未归还,该笔款项并不受款项到账的时间限制,但是被告也一直不予归还,说明被告根本不想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怠于行使催收义务,导致款项迟迟不到账,存在故意隐瞒原告货款情况而故意不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费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开拓淄博市场,被告费尔公司同意由原告独立承包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鲁峰分公司。被告费尔公司向原告提供对外承接消防工程业务必需的各种有效证照及资料,必要时提供各种证照副本原件供分公司投标使用。被告费尔公司对原告在市场开拓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帮助,必要时向原告派遣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被告费尔公司不参与分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原告负责办理在淄博注册分公司的所有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手续。原告应诚实信用,依法经营,树立和维护“费尔公司”在当地的良好形象,如在分公司经营过程中造成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费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承包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它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费尔公司无关。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实承担国家税费。原告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可续签,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直至协议有效期满。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核对账目,账上显示有银行存款71617.01元,应收账款有:供排水厂12729.67元,炼油厂6835.94元,公司机关12500元,电讯处14150元,热电厂14150元,另有未开票的有:山东胜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50000元(发票大约190000),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31502.67元。2016年7月11日,在前面核对帐目的基础上,双方交接了账目,在一张纸的下半部分,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负责人王玉华给原告写了下列文字:“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费尔淄博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总计313485.29元(约计),经双方约定款到帐后三日内付清款项”。上述两次对账的情况,均写在了同一张纸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债权凭证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工程款的凭据交给了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已清收回来了多少工程款。对于所欠原告的银行存款71617.0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鲁峰分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费尔淄博分公司,系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的定性,立案所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本案是由企业的承包引起,应定性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欠款313485.29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该支付多少,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2012年8月,原告鲁峰公司与被告费尔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费尔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鲁峰分公司,承包期为三年,期满后,未续约。原告与被告费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办理交接,在此过程中,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6年5月9日,财务账上有银行存款71617.01元,挂在账上的应收账款有241868.21元,虽然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负责人王玉华于2016年7月11日给原告写了“费尔淄博分公司共欠鲁峰公司货款总计313485.29(约计)经双方约定款到帐后三日内付清款项”的条,但该款项中包含着银行存款一部分,大部分为应收账款,这些应收账款实际上是工程款,并非是货款,能够证明工程款存在的合同及债权凭证应由原告持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及债权凭证交付给了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已清收回来了多少工程款。对所欠原告的银行存款71617.01元,被告费尔公司作为被告费尔淄博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欠款7161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71617.01元计,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延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