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2910号
原告:**,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胶厂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54980331U。
负责人:王玉华,经理。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甘家口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004R。
法定代表人:付奇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7473010Q。
法定代表人:潘爱国,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2017)鲁03民终27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消防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和同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庭审和证据质证。原告**、被告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及被告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峰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淄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淄博分公司是费尔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淄博分公司、费尔公司辩称:该借款不成立,如果借款成立,也应由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鲁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分公司)负责人潘爱国归还,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鲁峰消防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为**出借给淄博分公司的款项,持有的是淄博分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应由淄博分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向第一被告出具5万元借款,有分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2013年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有出借能力。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款项有异议,淄博分公司和鲁峰消防公司是一个财务,钱到底在哪我这里没有显示。分公司自负盈亏,钱用到什么地方,财务没有显示,如果有这个借款的话,是现金交付,也是鲁峰消防公司用了。对银行流水无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峰消防公司和第二被告2013-2015年的合作协议,证明鲁峰消防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2016年7月财务交接清单,没有显示有该笔款项。3、鲁峰分公司和淄博分公司之间2012-2016年的银行流水账,证明没有该笔款项。2016年1月,鲁峰分公司更名为淄博分公司,2015年12月之前财务是焦某,更名后财务就分开了,2016年7月11日财务交接。原告**质证:潘爱国没有到场,合作协议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公司财务人员混乱,我对账目不清楚。我主张借条谁盖章谁还款。
本院原审时,于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3月22日,分别对原告**和鲁峰分公司原会计焦某进行了调查。对于两份调查笔录,第一、二被告质证:原告说把5万现金交给会计焦某是不对的,按财务制度是不允许的,现金应该是交给出纳。原告说5万元是借给了鲁峰消防公司,借钱的时间原告自己也说不准、借钱的时候也没有打条,这些都不符合常理。2011-2012年公司经营不需要借用资金,王玉华当时在鲁峰消防公司担任经理,对这个事很清楚。原一审原告出庭的律师是鲁峰消防公司给她找的。原告出具的5万借条加盖的是鲁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按照费尔公司和鲁峰消防公司的协议,债务应由鲁峰分公司承担。这个借条是后来补的,在2016年起诉费尔公司之前造的假借条。5万现金如果财务收到的话,应该在鲁峰分公司账目上体现出来,但账目上没有。对焦某的笔录,按照焦某说的钱给了出纳,钱应该是入账、从账目上能体现,但账目上并没有记载。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是曹某出具的,曹某一直在鲁峰消防公司干出纳,同时兼鲁峰分公司出纳。原告**后补充质证:对法庭对自己的调查笔录,其情绪极不稳定,当时要求法官到厂里做一个公正的调查。对焦某的笔录无异议。
对第三被告鲁峰消防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称,潘爱国所述事实清楚,和其意见相符合。第一、二被告称,潘爱国说淄博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和**的陈述矛盾,潘爱国说**的借款是淄博分公司的,实际是借给鲁峰分公司的,借据加盖的印章是鲁峰分公司的,说法和借据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该案原审时**未出庭,本院在核实案情时其进行了如实陈述。本次重审时其虽称制作调查笔录时,其情绪极不稳定,当时要求法官到厂里做一个公正的调查,但笔录对此并无记录,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调查笔录,其明确陈述5万元借给了鲁峰消防公司,大约在2011-2012年之间借的,其放在鲁峰消防公司的款项是在该公司困难的时候,当时约定10%的利息。当时是现金交付给鲁峰消防公司的会计焦某,没有出具收据,公司财务应该有记录。现原告又持有鲁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为鲁峰消防公司独立承包鲁峰分公司期间。根据费尔公司和鲁峰消防公司的协议,鲁峰分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其承担。潘爱国为原告的前夫,在出具收据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爱国为鲁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经营人,亦为鲁峰消防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一直在经营。因此,无论从原告自述借款人是鲁峰消防公司,还是收据加盖有鲁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均不能证实该5万元借款由第一、二被告借用或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峰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是淄博分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明显与印章不符,其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世庆
人民陪审员  刘啸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边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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