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5号花半里小区B栋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周盼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闻韶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荣,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半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半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案件的主要和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对施工合同的效力未作出认定,最终导致一审判决在案件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相应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必须实际、全面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自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起截至现在为止,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施工,也未履行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即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2、一审判决认定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住宅与宾馆之间的防火分离不符合要求”是否属于约定施工范围存有争议,该认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项为施工范围并且同意进行整改,庭审已经查明,《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第1项、第2项均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截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最终导致工程消防验收未能通过。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整改通知中明确整改的具体内容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整改明显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并参加工程的验收,应该知道工程验收不能通过的具体原因,并且,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负责人王珣的录音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也在与验收单位进行沟通、协调,以便使工程通过验收。另,一审判决第15页中间部分的“第三、但书”内容与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二”部分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第二部分内容及庭审查明的内容已经确认,消防部门指出的第1项、第2项内容均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第三部分却又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指出的3项问题全部属于施工范围。已经查明的事实却又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无偿修理或返工,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后,也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存在问题的协调,也愿意积极履行工程整改义务,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最后未能进行整改,才引发诉讼。在被上诉人有意愿进行工程整改的前提下,不存在上诉人直接另行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整改的情形。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违背,也不符合建筑工程相应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定,而不应当仅仅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判定,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完工,工程完工先自检并进行工程系统调试后向上诉人提交施工技术资料,经消防检测单位进行消防工程整体系统测试,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再组织消防部门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工期进行施工,也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已经造成工期逾期。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出现工期逾期5天以上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消防验收义务,2020年7月9日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设施进行使用、营业前检查,2020年7月14日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认为:消防安全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设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3)被上诉人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整改。2020年1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单位所施工工程已严重拖延工期,并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被上诉人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对不合格项目整改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无偿修理或返工。被上诉人虽派员去过施工现场,但未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任何修复、整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是明显错误。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出现工期逾期5天以上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工程款。(2)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1项: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无偿修理或返工,逾期交付的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交付为止。(3)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审核无法通过的,使上诉人酒店无法按期开业的,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上诉人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整改合格交付为止。另,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被上诉人拒绝对工程进行整改,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而提出,并且,相应诉讼请求是在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违约的情形下而提出,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依法能够得到支持。更为严重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却判决被上诉人、违约人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出现了“被上诉人虽是违约人、但却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该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显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6、一审判决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起算被上诉人逾期交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变更了完工日期,所以,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即为工程完工日期。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与消防部门的验收时间没有联系,双方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因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成该工程,也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计算逾期交工的截止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只能代表消防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职权检查,不能代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也不能代表工程已经完工。另,被上诉人已经全权委托戚家锋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上诉人涉及工程的事宜均是与戚家锋进行联系,期间也多次与戚家锋进行联系,直到案件庭审时才得知戚家锋已被公安机关刑拘,导致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一年多之后才进行消防检查。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建筑法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工程验收,该义务为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直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任务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的各项验收环节,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更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工程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因被上诉人鲁峰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部门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一年多时间才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最终出现了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工情形的错误认定。2、《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存在的3项问题是否属于施工范围应当由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消防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并出具相应决定书,消防部门检查的对象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对决定书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却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定。三、一审判决对归纳的争议问题未作具体、明确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问题归纳为五个,并将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予以记录,上述争议问题是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但一审判决却对已经归纳的争议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在此情形下,直接导致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案件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鲁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二、被上诉人从未认可,同意整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施工的内容位置有明确的约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第二项不在双方的合同范围,无论是在庭审还是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认可,被上诉人2020年11月4日收到整改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8日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就整改的内容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拒绝告知上诉人需要整改的内容。被上诉人上述陈述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在上诉人起诉后也与其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花半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4064元,并支付自应退还之日至退回工程款为止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将施工的工程恢复原样;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89500元(截止2020年11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并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工程恢复原样为止每日按照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按期开业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264000元和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恢复原样为止期间的租赁费用和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房屋租赁费、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酒店装修的所有费用498070.89元,并承担原告已投入装修费用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装修费用还清之日为止的期间利息;7.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被告鲁峰公司为戚家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淄博鲁峰消防器材的戚家锋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前去贵公司签订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被委托人无转委托。”同日,原告花半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鲁峰公司(作为安装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建筑消防设施概况:(一)建筑名称:花半里酒店6号楼1-2层。(二)安装施工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6号楼一至二层。区域报警和消防疏散通道的安装。1.按照图纸安装一至二层火灾报警系统,并与小区报警主机连接。2.按照图纸安装,设置二楼至一楼疏散楼梯并安装防火门及消防救援窗。3.按照图纸改造一至二层喷淋系统、消火栓灭火器系统。4.按照图纸对二层的疏散照明灯进行布线安装。5.按照图纸对二层走廊进行改拆。6.6号楼一至二层的消防报审。(三)工期:本工程施工日期为38天。自签定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消防验收合格。工期每拖延一天,罚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500.00元),直至竣工为止。第二条图纸:甲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向乙方提供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三套。第三条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一)合同总价款:玖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92580.00元)。(二)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46290.00元)。(三)工程完成后消防设施验收前,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27774.00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后,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整(13887.00元),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肆仟陆佰贰拾玖元(4629.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权利义务......2.负责完成本项目全部的整体验收。7一包含2部疏散通道消防楼梯,并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所有的验收资料。3.负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消防部门所需的资料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将对其处以罚人民币伍佰元罚款,直至资料提供完整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验收,否则,每延期一天将对其处以人民币伍佰元罚款,直至验收通过为止。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无偿修理或返工。凡由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直至工程交付为止。2.乙方因质量原因造成审核无法通过,使甲方无法按期开业的,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整改合格交付后为止。”2019年3月9日,原告花半里公司向淄博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9030××××4668银行账户转款46290.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花半里公司通过魏红霞账户向淄博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转款27380.00元,该收款账户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记载的乙方收款账户一致。二、2020年7月14日,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向原告花半里公司出具淄消安不字[2020]第0034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内容为:“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你单位(场所)关于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淄。8一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7号恒和花园6号楼一、二层商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支队于2020年7月9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二层喷淋试水阀未设置压力表;2.住宅与宾馆部分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3.因此次宾馆改造,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现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不满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三、2020年11月3日,原告花半里公司向被告鲁峰公司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3月1日贵单位与我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8天,自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贵单位负责该项目整体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现阶段,贵单位所施工工程已严重拖延工期,并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现特发函告知,贵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对不合格项目整改到位,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否则将由贵单位承担由此给我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2020年11月13日,原告花半里公司向被告鲁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8天,自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贵单位负责该项目整体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现阶段,贵单位所施工工程已严重拖延工期,并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我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日发函通知贵公司限期整改到位,贵公司也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该函件,但期限已到,贵公司至今未整改到位。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开业,损失严重。基于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我公司解除与贵单位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责任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整改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作为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一、原告花半里公司主张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所需图纸。原告花半里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图纸交接表、图纸、审查合格书存根作为证据。被告鲁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因戚家锋未到庭,对其在交接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交接表内容看,不包括本案消防设施安装图纸;2.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从图纸内容来看,其设计不符合要求;3.对审查合格书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记载内容看,是对建筑电气、暖通、燃气进行审核,本案是消防建筑工程纠纷,其未对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即使审核通过,也不能证明原来的设计图纸没有问题,通过淄博市消防支队的验收可以证明其当初设计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已由原来的高层住宅转变为一类公共建筑,其消防通道、室外消防栓用水量未进行变更,是本次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主要原因。二、被告鲁峰公司主张:结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与《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两份证据分析,《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对安装施工范围及内容有明确的约定,从《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内容来看,其中第一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只需要安装一个压力表,该项在20分钟内即可完成整改。第二项与第三项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特别是第三项,因建筑物由高层住宅变更为一类公共建筑,使建筑物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室外消防栓用水、消防车通道均不符合要求,《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的第一、二项是可以整改的。原告花半里公司则主张:《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防火分隔是整体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图纸范围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均属于被告施工内容。《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指出的第三项虽在施工范围内没有具体明确,但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验收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进行了多次具体磋商,原告是基于被告负责对工程整体验收通过的承诺及被告专业施工能力的充分信任,才与被告签订合同。从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具有两项义务,首先是将原告交付被告的施工图纸所列明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将相应的设备器材全部安装到位,其次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负责完成本项目全部的整体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花半里酒店所在小区平面布置图,该平面布置图中已经标明了酒店房屋所在区域的消防通道、消防栓设置,原告也将相关情况在施工前告知被告代理人戚家锋,戚家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只将安装义务作为其约定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鲁峰公司主张其在收到原告花半里公司整改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1日前往原告处就整改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拒绝提供需要整改的内容,消防验收未通过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整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鲁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视频及录音资料各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花半里公司对视频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视频证据是录制小区外围影像,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花半里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大部分录音内容无法听出所讲具体内容,从部分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安排人员前来对接重点是来确认所承接工程签订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假。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自查自检,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原、被告多次到现场接洽工程验收事宜,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具体原因,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花半里公司对其主张亦提供其工作人员王珣与被告鲁峰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一组作为证据。被告鲁峰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收到原告通知后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整改的情形。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询问、索要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材料,原告拒不提供,拒不告知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整改。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原因是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但其相关配套消防设施没有变更,致使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建筑类型的变化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据及银行支付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据以主张因被告的逾期交工行为导致其酒店不能开业,造成租赁费及保证金损失274000.00元。被告鲁峰公司对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部分股东相同,办公地点相同,从转款凭证来看发生在2020年9月10日,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半年向煜东公司缴纳一次租赁费,2019年、2020年1至8月份都没有缴纳租金,该协议是消防验收不通过后补签的。被告鲁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四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作为证据。原告花半里公司对被告鲁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两公司不是关联单位,不存在出资与控股关系,被告所称缺乏相应依据。五、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装修合同、装修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装修后照片等证据,据以证明其应支付的酒店装修款498070.89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鲁峰公司对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应赔偿装修损失,即使解除合同,该装修依据原告与煜东公司的合同也不需要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前后文理解,被告鲁峰公司“负责消防验收通过”的合同义务应当是指按照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消防设施方面的施工及消防报审工作,并保证其所进行的安装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鲁峰公司并非原告花半里公司消防设计图纸的审核机构,被告鲁峰公司不应当对合同约定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范围之外的项目负有保证消防验收通过的义务,原告花半里公司在诉讼中所称被告鲁峰公司负有对全部消防验收通过义务属于对合同条款内容的扩大理解。第二,根据《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原告花半里公司向消防部门报审的消防工程存在三项消防安全问题,其中第1项“二层喷淋试水阀未设置压力表”属于被告鲁峰公司施工范围,被告鲁峰公司此项施工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第2项“住宅与宾馆部分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存有争议,但就第3项“因此次宾馆改造,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现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不满足要求”而言,却不能被认定为系被告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而上述3项由消防部门指出的消防安全问题属于并列关系,其中任何一项不能完成整改,原告花半里公司欲经营酒店的消防设施则仍然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第三,原告花半里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鲁峰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在通知中并未明确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鲁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双方进行对消防验收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但最终未能就如何整改、如何通过消防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花半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指出的3项消防安全问题全部属于合同约定被告鲁峰公司施工整改范围,并且可以通过整改方式通过消防验收。第四,如若原告花半里公司所称,《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所指出的3项消防安全问题均属于施工方义务,可以通过采取返工、改建的补救措施从而通过消防验收,即使被告鲁峰公司接到其通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花半里公司亦可通过采取另行委托其他具有消防施工资质企业通过返工、改建等措施以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再行要求被告鲁峰公司赔偿相关返工、重作等费用,而原告花半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采取上述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鲁峰公司虽然在履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消防部门在《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所指出的3项消防安全问题并非均系由被告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为“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花半里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鲁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恢复工程原样、赔偿租赁费及装修费用损失的诉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花半里公司诉求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但案涉消防工程客观上存在直至2020年7月9日才由消防部门派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事实,然而原告花半里公司系在消防部门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之后的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鲁峰公司送达的通知中告知消防验收不合格事项时才同时告知对方拖延工期,消防部门对原告花半里公司6号楼一、二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日期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鲁峰公司施工完成的日期,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系因被告鲁峰公司原因导致消防部门在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4月7日一年多时间对原告花半里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故原告花半里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0元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解除合同之日的违约金289500.00元及其后至工程恢复原样为止的违约金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花半里公司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0.00元,减半收取计751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法庭调查后提交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涉及到的有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由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刘志军经理联系对接,到公安消防支队去申请办理的验收事项。从本案受理凭证中可以看出,我们和施工单位已将所有的施工图纸,特别是场所平面布置图均已提交消防支队,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和施工过程中,也完全了解该施工图所涉及的所有内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申请人是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其陈述的提交人刘志军任何信息,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合同签订前和施工过程中完全了解图纸所涉及的内容。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系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加盖淄博市的受理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抬头系“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签收处系上诉人现场对接管理人员签字,因此系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的申请,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刘志军经理申请办理证据不足。
另外,上诉人花半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施工完毕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鲁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施工完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鲁峰公司在履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首先,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在具体竣工时间上有争议。案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8天,自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上诉人花半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施工完毕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鲁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施工完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鲁峰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承包施工方,负有向发包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上诉人具有及时验收的义务。现鲁峰公司主张已按期竣工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结合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消防设施验收前,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27774元)。”以及2020年6月22日,花半里公司通过魏红霞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2738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22日竣工。
其次,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提供验收报告,根据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淄消安不字[2020]第0034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二层喷淋试水阀未设置压力表;2.住宅与宾馆部分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3.因此次宾馆改造,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现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不满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范围及内容:“6号楼一至二层。区域报警和消防疏散通道的安装。1.按照图纸安装一至二层火灾报警系统,并与小区报警主机连接。2.按照图纸安装,设置二楼至一楼疏散楼梯并安装防火门及消防救援窗。3.按照图纸改造一至二层喷淋系统、消火栓灭火器系统。4.按照图纸对二层的疏散照明灯进行布线安装。5.按照图纸对二层走廊进行改拆。6.6号楼一至二层的消防报审。”故可以认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的消防安全问题第一、二项内容应属于合同施工范围,鲁峰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第三项内容“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并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6号楼一至二层的范畴。鲁峰公司“负责消防验收通过”的合同义务应当是指保证其所进行的按图安装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不负有对合同约定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范围之外的项目负有保证消防验收通过的义务。
第三,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鲁峰公司逾期交工虽达一年两个月之久,双方合同也约定逾期交工5日以上花半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在逾期后花半里公司仍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申请消防验收,只是在消防验收未通过后,才以鲁峰公司未整改到位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说,花半里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主要是鲁峰公司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如上所述,鲁峰公司只对《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的消防安全问题第一、二项内容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并且花半里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质量问题不能通过整改方式处理。故鲁峰公司的工程质量违约行为仅为“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至于合同约定的预期交工导致的合同约定解除权问题,鉴于鲁峰公司虽逾期交工,但花半里公司并未在鲁峰公司出现违约逾期时(合同约定工期逾期5日)及时行使解除权,反而在鲁峰公司逾期一年两个月后,仍然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视为其以实际付款行为放弃了约定的预期交工解除权,而且其2020年11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也超过了合理的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期限。且鲁峰公司已交付工程存在的一般质量违约,如上所述,完全可以通过替代整改方式处理,无需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既可以达到花半里公司追究鲁峰公司违约责任的目的。因此,从促进合同交易的原则考虑,一审法院对花半里公司要求解除与鲁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恢复工程原样、赔偿租赁费及装修费用损失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四,鲁峰公司对逾期竣工及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鲁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本案合同标的数额仅为92580元,花半里公司已支付7406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且《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所指出的第3项消防安全问题不属于施工方鲁峰公司的义务,鲁峰公司的质量问题能够通过替代整改的方式处理,花半里公司未通过另行委托其他具有消防施工资质企业通过返工、改建等措施以防止其损失的扩大,花半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需返工、整改的费用损失数额,故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每日500元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鲁峰公司支付花半里公司违约金为案涉标的价值92580元的30%即27774元。一审判决全部不予支持花半里公司违约金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半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774元;
三、驳回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1元,由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钊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5号花半里小区B栋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周盼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闻韶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荣,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半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半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案件的主要和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对施工合同的效力未作出认定,最终导致一审判决在案件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相应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必须实际、全面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自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起截至现在为止,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施工,也未履行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即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2、一审判决认定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住宅与宾馆之间的防火分离不符合要求”是否属于约定施工范围存有争议,该认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项为施工范围并且同意进行整改,庭审已经查明,《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第1项、第2项均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截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最终导致工程消防验收未能通过。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整改通知中明确整改的具体内容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整改明显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并参加工程的验收,应该知道工程验收不能通过的具体原因,并且,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负责人王珣的录音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的具体原因,被上诉人也在与验收单位进行沟通、协调,以便使工程通过验收。另,一审判决第15页中间部分的“第三、但书”内容与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二”部分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第二部分内容及庭审查明的内容已经确认,消防部门指出的第1项、第2项内容均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第三部分却又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指出的3项问题全部属于施工范围。已经查明的事实却又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无偿修理或返工,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后,也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存在问题的协调,也愿意积极履行工程整改义务,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最后未能进行整改,才引发诉讼。在被上诉人有意愿进行工程整改的前提下,不存在上诉人直接另行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整改的情形。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违背,也不符合建筑工程相应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定,而不应当仅仅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判定,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完工,工程完工先自检并进行工程系统调试后向上诉人提交施工技术资料,经消防检测单位进行消防工程整体系统测试,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再组织消防部门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工期进行施工,也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已经造成工期逾期。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出现工期逾期5天以上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消防验收义务,2020年7月9日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设施进行使用、营业前检查,2020年7月14日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认为:消防安全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设施未能通过消防验收。(3)被上诉人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整改。2020年1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单位所施工工程已严重拖延工期,并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被上诉人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对不合格项目整改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无偿修理或返工。被上诉人虽派员去过施工现场,但未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任何修复、整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是明显错误。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出现工期逾期5天以上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工程款。(2)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1项:被上诉人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无偿修理或返工,逾期交付的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交付为止。(3)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审核无法通过的,使上诉人酒店无法按期开业的,被上诉人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上诉人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整改合格交付为止。另,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被上诉人拒绝对工程进行整改,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而提出,并且,相应诉讼请求是在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违约的情形下而提出,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依法能够得到支持。更为严重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却判决被上诉人、违约人不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出现了“被上诉人虽是违约人、但却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该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显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该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6、一审判决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起算被上诉人逾期交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7日,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变更了完工日期,所以,该合同约定的日期即为工程完工日期。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与消防部门的验收时间没有联系,双方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因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成该工程,也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计算逾期交工的截止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只能代表消防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职权检查,不能代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也不能代表工程已经完工。另,被上诉人已经全权委托戚家锋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上诉人涉及工程的事宜均是与戚家锋进行联系,期间也多次与戚家锋进行联系,直到案件庭审时才得知戚家锋已被公安机关刑拘,导致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一年多之后才进行消防检查。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建筑法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工程验收,该义务为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直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任务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的各项验收环节,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更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工程验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因被上诉人鲁峰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部门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一年多时间才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最终出现了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工情形的错误认定。2、《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存在的3项问题是否属于施工范围应当由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消防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并出具相应决定书,消防部门检查的对象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对决定书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却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定。三、一审判决对归纳的争议问题未作具体、明确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问题归纳为五个,并将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予以记录,上述争议问题是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但一审判决却对已经归纳的争议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在此情形下,直接导致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案件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鲁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二、被上诉人从未认可,同意整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施工的内容位置有明确的约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第二项不在双方的合同范围,无论是在庭审还是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认可,被上诉人2020年11月4日收到整改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8日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就整改的内容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拒绝告知上诉人需要整改的内容。被上诉人上述陈述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在上诉人起诉后也与其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花半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4064元,并支付自应退还之日至退回工程款为止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将施工的工程恢复原样;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89500元(截止2020年11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并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工程恢复原样为止每日按照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按期开业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264000元和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恢复原样为止期间的租赁费用和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房屋租赁费、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酒店装修的所有费用498070.89元,并承担原告已投入装修费用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装修费用还清之日为止的期间利息;7.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被告鲁峰公司为戚家锋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淄博鲁峰消防器材的戚家锋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前去贵公司签订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被委托人无转委托。”同日,原告花半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鲁峰公司(作为安装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建筑消防设施概况:(一)建筑名称:花半里酒店6号楼1-2层。(二)安装施工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6号楼一至二层。区域报警和消防疏散通道的安装。1.按照图纸安装一至二层火灾报警系统,并与小区报警主机连接。2.按照图纸安装,设置二楼至一楼疏散楼梯并安装防火门及消防救援窗。3.按照图纸改造一至二层喷淋系统、消火栓灭火器系统。4.按照图纸对二层的疏散照明灯进行布线安装。5.按照图纸对二层走廊进行改拆。6.6号楼一至二层的消防报审。(三)工期:本工程施工日期为38天。自签定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消防验收合格。工期每拖延一天,罚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500.00元),直至竣工为止。第二条图纸:甲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向乙方提供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三套。第三条合同价款、拨款和结算:(一)合同总价款:玖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92580.00元)。(二)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46290.00元)。(三)工程完成后消防设施验收前,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27774.00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后,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整(13887.00元),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肆仟陆佰贰拾玖元(4629.00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权利义务......2.负责完成本项目全部的整体验收。7一包含2部疏散通道消防楼梯,并向甲方提供本项目所有的验收资料。3.负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消防部门所需的资料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将对其处以罚人民币伍佰元罚款,直至资料提供完整为准。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验收,否则,每延期一天将对其处以人民币伍佰元罚款,直至验收通过为止。第九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逾期交工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无偿修理或返工。凡由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直至工程交付为止。2.乙方因质量原因造成审核无法通过,使甲方无法按期开业的,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整改合格交付后为止。”2019年3月9日,原告花半里公司向淄博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9030××××4668银行账户转款46290.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花半里公司通过魏红霞账户向淄博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账户转款27380.00元,该收款账户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记载的乙方收款账户一致。二、2020年7月14日,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向原告花半里公司出具淄消安不字[2020]第0034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内容为:“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你单位(场所)关于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淄。8一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7号恒和花园6号楼一、二层商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支队于2020年7月9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二层喷淋试水阀未设置压力表;2.住宅与宾馆部分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3.因此次宾馆改造,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现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不满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三、2020年11月3日,原告花半里公司向被告鲁峰公司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3月1日贵单位与我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8天,自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贵单位负责该项目整体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现阶段,贵单位所施工工程已严重拖延工期,并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现特发函告知,贵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对不合格项目整改到位,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否则将由贵单位承担由此给我单位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2020年11月13日,原告花半里公司向被告鲁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8天,自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贵单位负责该项目整体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现阶段,贵单位所施工工程已严重拖延工期,并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我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日发函通知贵公司限期整改到位,贵公司也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该函件,但期限已到,贵公司至今未整改到位。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开业,损失严重。基于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自发出该通知之日起,我公司解除与贵单位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责任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整改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作为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一、原告花半里公司主张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所需图纸。原告花半里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图纸交接表、图纸、审查合格书存根作为证据。被告鲁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因戚家锋未到庭,对其在交接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交接表内容看,不包括本案消防设施安装图纸;2.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从图纸内容来看,其设计不符合要求;3.对审查合格书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记载内容看,是对建筑电气、暖通、燃气进行审核,本案是消防建筑工程纠纷,其未对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即使审核通过,也不能证明原来的设计图纸没有问题,通过淄博市消防支队的验收可以证明其当初设计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已由原来的高层住宅转变为一类公共建筑,其消防通道、室外消防栓用水量未进行变更,是本次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主要原因。二、被告鲁峰公司主张:结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与《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两份证据分析,《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对安装施工范围及内容有明确的约定,从《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内容来看,其中第一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只需要安装一个压力表,该项在20分钟内即可完成整改。第二项与第三项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特别是第三项,因建筑物由高层住宅变更为一类公共建筑,使建筑物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室外消防栓用水、消防车通道均不符合要求,《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的第一、二项是可以整改的。原告花半里公司则主张:《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防火分隔是整体消防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图纸范围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均属于被告施工内容。《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指出的第三项虽在施工范围内没有具体明确,但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验收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进行了多次具体磋商,原告是基于被告负责对工程整体验收通过的承诺及被告专业施工能力的充分信任,才与被告签订合同。从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具有两项义务,首先是将原告交付被告的施工图纸所列明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将相应的设备器材全部安装到位,其次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负责完成本项目全部的整体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括了花半里酒店所在小区平面布置图,该平面布置图中已经标明了酒店房屋所在区域的消防通道、消防栓设置,原告也将相关情况在施工前告知被告代理人戚家锋,戚家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只将安装义务作为其约定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鲁峰公司主张其在收到原告花半里公司整改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1日前往原告处就整改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拒绝提供需要整改的内容,消防验收未通过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整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鲁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视频及录音资料各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花半里公司对视频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视频证据是录制小区外围影像,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花半里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大部分录音内容无法听出所讲具体内容,从部分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安排人员前来对接重点是来确认所承接工程签订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假。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自查自检,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原、被告多次到现场接洽工程验收事宜,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具体原因,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花半里公司对其主张亦提供其工作人员王珣与被告鲁峰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一组作为证据。被告鲁峰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收到原告通知后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拒不整改的情形。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询问、索要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材料,原告拒不提供,拒不告知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整改。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消防验收未能通过的原因是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但其相关配套消防设施没有变更,致使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建筑类型的变化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收据及银行支付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据以主张因被告的逾期交工行为导致其酒店不能开业,造成租赁费及保证金损失274000.00元。被告鲁峰公司对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部分股东相同,办公地点相同,从转款凭证来看发生在2020年9月10日,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半年向煜东公司缴纳一次租赁费,2019年、2020年1至8月份都没有缴纳租金,该协议是消防验收不通过后补签的。被告鲁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四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作为证据。原告花半里公司对被告鲁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两公司不是关联单位,不存在出资与控股关系,被告所称缺乏相应依据。五、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装修合同、装修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装修后照片等证据,据以证明其应支付的酒店装修款498070.89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鲁峰公司对原告花半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不应赔偿装修损失,即使解除合同,该装修依据原告与煜东公司的合同也不需要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前后文理解,被告鲁峰公司“负责消防验收通过”的合同义务应当是指按照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消防设施方面的施工及消防报审工作,并保证其所进行的安装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鲁峰公司并非原告花半里公司消防设计图纸的审核机构,被告鲁峰公司不应当对合同约定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范围之外的项目负有保证消防验收通过的义务,原告花半里公司在诉讼中所称被告鲁峰公司负有对全部消防验收通过义务属于对合同条款内容的扩大理解。第二,根据《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原告花半里公司向消防部门报审的消防工程存在三项消防安全问题,其中第1项“二层喷淋试水阀未设置压力表”属于被告鲁峰公司施工范围,被告鲁峰公司此项施工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第2项“住宅与宾馆部分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是否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存有争议,但就第3项“因此次宾馆改造,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现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不满足要求”而言,却不能被认定为系被告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而上述3项由消防部门指出的消防安全问题属于并列关系,其中任何一项不能完成整改,原告花半里公司欲经营酒店的消防设施则仍然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第三,原告花半里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鲁峰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在通知中并未明确需要整改的具体内容。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鲁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双方进行对消防验收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但最终未能就如何整改、如何通过消防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花半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指出的3项消防安全问题全部属于合同约定被告鲁峰公司施工整改范围,并且可以通过整改方式通过消防验收。第四,如若原告花半里公司所称,《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所指出的3项消防安全问题均属于施工方义务,可以通过采取返工、改建的补救措施从而通过消防验收,即使被告鲁峰公司接到其通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花半里公司亦可通过采取另行委托其他具有消防施工资质企业通过返工、改建等措施以防止其损失的扩大,再行要求被告鲁峰公司赔偿相关返工、重作等费用,而原告花半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采取上述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鲁峰公司虽然在履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消防部门在《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中所指出的3项消防安全问题并非均系由被告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为“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花半里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鲁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恢复工程原样、赔偿租赁费及装修费用损失的诉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花半里公司诉求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但案涉消防工程客观上存在直至2020年7月9日才由消防部门派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事实,然而原告花半里公司系在消防部门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之后的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鲁峰公司送达的通知中告知消防验收不合格事项时才同时告知对方拖延工期,消防部门对原告花半里公司6号楼一、二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日期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鲁峰公司施工完成的日期,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系因被告鲁峰公司原因导致消防部门在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4月7日一年多时间对原告花半里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故原告花半里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0元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解除合同之日的违约金289500.00元及其后至工程恢复原样为止的违约金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花半里公司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0.00元,减半收取计751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法庭调查后提交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涉及到的有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由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刘志军经理联系对接,到公安消防支队去申请办理的验收事项。从本案受理凭证中可以看出,我们和施工单位已将所有的施工图纸,特别是场所平面布置图均已提交消防支队,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和施工过程中,也完全了解该施工图所涉及的所有内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申请人是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其陈述的提交人刘志军任何信息,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合同签订前和施工过程中完全了解图纸所涉及的内容。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系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加盖淄博市的受理专用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抬头系“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签收处系上诉人现场对接管理人员签字,因此系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的申请,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刘志军经理申请办理证据不足。
另外,上诉人花半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施工完毕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鲁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施工完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鲁峰公司在履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首先,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在具体竣工时间上有争议。案涉《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38天,自签订合同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上诉人花半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施工完毕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鲁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施工完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鲁峰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承包施工方,负有向发包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上诉人具有及时验收的义务。现鲁峰公司主张已按期竣工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结合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消防设施验收前,甲方付给乙方进度款按合同额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整(27774元)。”以及2020年6月22日,花半里公司通过魏红霞账户向被上诉人转款2738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22日竣工。
其次,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提供验收报告,根据淄博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淄消安不字[2020]第0034号《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经检查,存在下列消防安全问题:1.二层喷淋试水阀未设置压力表;2.住宅与宾馆部分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3.因此次宾馆改造,建筑物类型发生改变,现有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不满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范围及内容:“6号楼一至二层。区域报警和消防疏散通道的安装。1.按照图纸安装一至二层火灾报警系统,并与小区报警主机连接。2.按照图纸安装,设置二楼至一楼疏散楼梯并安装防火门及消防救援窗。3.按照图纸改造一至二层喷淋系统、消火栓灭火器系统。4.按照图纸对二层的疏散照明灯进行布线安装。5.按照图纸对二层走廊进行改拆。6.6号楼一至二层的消防报审。”故可以认定《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的消防安全问题第一、二项内容应属于合同施工范围,鲁峰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第三项内容“室外消火栓用水量、消防车道”并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6号楼一至二层的范畴。鲁峰公司“负责消防验收通过”的合同义务应当是指保证其所进行的按图安装施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不负有对合同约定消防设施安装施工范围之外的项目负有保证消防验收通过的义务。
第三,鲁峰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鲁峰公司逾期交工虽达一年两个月之久,双方合同也约定逾期交工5日以上花半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在逾期后花半里公司仍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申请消防验收,只是在消防验收未通过后,才以鲁峰公司未整改到位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说,花半里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主要是鲁峰公司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到位。如上所述,鲁峰公司只对《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记载的消防安全问题第一、二项内容的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并且花半里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质量问题不能通过整改方式处理。故鲁峰公司的工程质量违约行为仅为“一般性违约”,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至于合同约定的预期交工导致的合同约定解除权问题,鉴于鲁峰公司虽逾期交工,但花半里公司并未在鲁峰公司出现违约逾期时(合同约定工期逾期5日)及时行使解除权,反而在鲁峰公司逾期一年两个月后,仍然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视为其以实际付款行为放弃了约定的预期交工解除权,而且其2020年11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也超过了合理的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期限。且鲁峰公司已交付工程存在的一般质量违约,如上所述,完全可以通过替代整改方式处理,无需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既可以达到花半里公司追究鲁峰公司违约责任的目的。因此,从促进合同交易的原则考虑,一审法院对花半里公司要求解除与鲁峰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恢复工程原样、赔偿租赁费及装修费用损失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四,鲁峰公司对逾期竣工及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鲁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本案合同标的数额仅为92580元,花半里公司已支付74064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且《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决定书》所指出的第3项消防安全问题不属于施工方鲁峰公司的义务,鲁峰公司的质量问题能够通过替代整改的方式处理,花半里公司未通过另行委托其他具有消防施工资质企业通过返工、改建等措施以防止其损失的扩大,花半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需返工、整改的费用损失数额,故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每日500元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鲁峰公司支付花半里公司违约金为案涉标的价值92580元的30%即27774元。一审判决全部不予支持花半里公司违约金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半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774元;
三、驳回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1元,由淄博鲁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山东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