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仇家店村中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863146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工资5902.04元;3.请求判令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17.36元(5177.17×8);4.请求判令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711.39元(5177.17÷21.75×5×3×3);5.请求判令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8979元;6.请求判令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97.27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草坪绿化植树造林代班工作,月均工资5177.17元。在职期间,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公司却未支付。2022年8月4日,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有财务部**核算并经***确认加班费共28979元。现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费,尚欠部分加班费未支付。且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不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7092号裁决书,现提起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胜景园林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做出后,我方与原告联系,原告并未表示已经起诉,我方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不认可被告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以生病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2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2022年11月16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7092号裁决书:一、***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与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工资五千九百零二元四分;三、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加班工资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四、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角;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经查,上载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与胜景园林公司,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认可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所签,手印为其所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变造。 2022年8月11日,***以其“本人因有病在身,不适应其工作”为由,递交申请书,申请离职。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77.17元。 仲裁过程中,胜景园林公司同意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工资5902.04元,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8979元。胜景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在2021年和2022年进行了年休假或者支付了年休假工资,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32.4元。胜景园林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 胜景园林公司认可仲裁书的相应结果以及仲裁所计算的各项标准。 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加班明细、原告离职交接表、银行客户回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确认双方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工资5902.04元,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897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17.36元的诉讼请求,因胜景园林公司提供了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变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年8月23日,***申请仲裁。胜景园林公司应对***提起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则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顺义仲裁委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32.4元,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与被告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工资五千九百零二元四分(已履行); 三、被告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加班工资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已履行); 四、被告北京胜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四角(已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