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厂居委会振兴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后栋329室。
法定代表人:周尽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耒阳市华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第三人: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东麓居委会16组。
经营者:梁波波,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熙,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总经理,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祥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1243.91元。事实与理由:1、***是抓了生锈的电缆槽才从灰罐车上摔下受伤;2、***受伤是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未排除装灰场所的安全隐患、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培训义务等不作为侵权所致;3、亿泰公司的放灰台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4、亿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充分的装车服务,导致***受伤;5、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未见任何标志标明有安全扶手,亦没有安全带,库区墙面的安全警示牌没有要求司机佩戴安全带的要求。
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共同辩称:1、亿泰公司没有对***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2、***查看放灰量是其自身职责范围,佩戴安全帽和系好安全带亦是其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3、***在自己的车上摔倒,即便存在安全隐患也是***自己的车子存在安全隐患;4、电缆槽是建筑物的一部分,不能用来支撑的东西。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已赔偿***148400元;自愿承担***最终确定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瑞祥经营部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向***赔偿损失共797950.02元,在此案发回重审后,***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向***赔偿损失共计856827.89元(医疗费97483.53元、误工费81609元、护理费21515.45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40元、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与亿泰公司系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大唐耒阳电力公司将其火力发电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交由亿泰公司对外销售。亿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第三人瑞祥经营部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在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卖方提供装车服务。买方车辆进入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必须按卖方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卖方指定的地点过磅、装车。汽车运输、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买方车辆在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必须遵守卖方和大唐耒阳分公司的各项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如在生产区内行驶或装灰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和文明生产责任事故及相关费用均由买方全权负责。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亿泰公司用钢管在装灰库放灰台下方焊制了安全扶手,以便司机在罐装车顶部作业。同时,还为司机提供了安全带,并在库区墙面安全警示牌。2、耒阳市华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6日注销。瑞祥经营部向亿泰公司购买粉煤灰后,由华美公司负责运输。***系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从事粉煤灰的运输业务,由华美公司按运量、运价计算方式向***支付运费,但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更未签订劳务合同。装灰过程中,按照双方及司机既定的装载操作习惯,首先由罐装车司机从亿泰公司开具票据领取装灰卡,然后持票驾车进入亿泰公司粉煤灰库区。开始装载前,司机需戴好安全帽上到罐车车顶部将前、后进灰口盖板打开,再将车辆开进装载区将后进灰口对准装载区下方的放灰斗,对准后再将装灰卡交给装灰库区放灰台上的放灰员。在放灰员放灰过程中,司机站在罐装车顶的前端进灰口边观察放灰量。装满后,司机便示意放灰员关闸停止放灰。然后由司机下车将车辆开出装灰库,重新上到罐车顶部并自行紧闭好前、后两个盖板,最后驾车驶离亿泰公司厂区。罐装车在装载过程中的车辆入库、开盖、观察放灰量、关盖等均由司机自行负责,无需亿泰公司派员指挥。2018年1月6日19时许,***驾驶鄂S×××××重型半挂罐式车进入亿泰公司的4号装灰库,在既未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打开罐顶的前后两个盖板,调整车辆,将后端进灰口对准装载区下方的放灰斗后,从罐车车顶后部爬行至前部,欲到前端进灰口观察放灰量。在起身时,身体失去平衡,遂趁势抓着4号装灰库边缘的电缆线槽,因受力不够,***从车顶摔至地面而受伤。***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湘雅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97483.53元。2018年7月20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意外致脊髓损伤及马尾神经损伤,截瘫(双下肢力4级伴大小便排便困难),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1.6条,其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排便困难,构成六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10.8.2,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60日。***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释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有可能遭受的侵权方式分别有:(一)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受害;(二)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三)因无偿帮工遭受的损害;(四)因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的损害,为此要求***提出具体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但***仍未提出具体的侵权责任请求,只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仅要求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要求侵权人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请求不明,只是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有可能遭受的侵权方式分别有:(一)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受害;(二)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三)因无偿帮工遭受的损害;(四)因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的损害。下面分别评述如下:(一)***是否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了损害。鄂S×××××重型罐式半挂车属灰粉运输专用车,***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执行华美公司的运输任务,获取的是华美公司按运输距离、货物重量计算后支付的运费,而不是按时间计算的工资报酬,因此,***与**单独投资的华美公司存在的应是普通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华美公司是托运人。现行法律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普通货物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并未规定应由托运人赔偿;且双方也未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托运人赔偿。故托运人即华美公司以及该公司注销后的股东**,对于***因自己完成货物运输合同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否因提供劳务遭受了损害。本案中,运输工具属***所有,***获得的报酬是华美公司支付的运费,并不是劳务报酬,***与华美公司存在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务关系,***就没有为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提供劳务,更没有接受劳务的一方,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无需对***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三)***是否因无偿帮工受害。按上述的评析可以确认,***作为承运人,并不仅仅只需将运输车辆驶至指定位置即可。粉煤灰专用车装灰过程中,打开进灰口、调整车辆将进灰口对准放灰口、关闭放灰口只能由专用车司机完成,出售人无法实施这些工作。就本案而言,煤灰的出售方即亿泰公司提供的装车服务,显然是指亿泰公司通过放灰斗,将煤灰放入罐车中即可,放多放少需听从司机的指挥。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罐车司机必须实施需由承运人完成的工作,即打开前、后盖板,调整车辆位置,确保后端进灰口对准放灰口,并在放灰过程中实时观察进灰量,确保不少量,也不多量,以求达到实现运输合同的最佳效果。由于涉案车辆属***所有,并由***驾驶入库,因此,以上罐车司机应实施的工作应由***完成,***也确实是在完成上述工作中因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跌落受害。可见,***并未实施本职工作以外的需由他人完成的工作,故不存在无偿为亿泰公司提供了帮工行为,亿泰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否因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了损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是在属其自有的罐车上移动时因身体失去平衡跌落受损的,并不是在亿泰公司的放灰平台上移动时跌落的,更不是因放灰斗等放灰平台的物品反弹等外力侵害所致。至于***在失去平衡时趁势所抓取的电缆槽,既不属行走、移动平台的一部分,也不属安全防护设备。因此,亿泰公司的放灰平台在事发时不存在安全缺陷。***在自有的罐车顶部移动,其实自己应在罐车顶部平台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果说***是因经营设施有缺陷遭受了损害,该经营设施即罐车平台也是属于***自有,应由***自己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非经营人不应承担该项侵权责任。根据以上各项评析,可以确定***不是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也不是因无偿帮工受到损害,更不是因出卖人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了损害,而是因***未谨慎注意,在自己的高处经营场所完成自己的工作时失去平衡跌落受害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要求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801243.9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大小;2、***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
本案系因***身体健康权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应为健康权纠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车顶作业的危险性,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地属于亿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亿泰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进出该生产经营场所并接受其管理的罐车司机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虽已提供安全带与护栏,在库区设置了《亿泰环保公司灰罐车安全文明管理规定》,但操作人员只有站直身体才能抓住该护栏,管理规定中亦未提及安全带及其使用方法与用途。亿泰公司的装灰工梁清根也出庭作证证实关于司机系安全带的问题公司“没有规定,系不系安全带是司机自己的事情”。亿泰公司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疏于管理,忽视安全隐患,没有加强安全措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大唐耒阳电力公司的电缆槽并不属于该生产经营场所的防护设备,***关于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帮华美公司运送货物,华美公司支付运费,双方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表示自愿承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30%,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亿泰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担60%的责任,亿泰公司承担10%的责任,**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亿泰公司没有责任错误,本院依法纠正。灰罐车司机与亿泰公司之间已形成既定的装载操作习惯,本案中***的行为并未超出该习惯。***关于亿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装车服务导致其受伤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97483.53元;2、残疾赔偿金,***提交了租房协议、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耒阳市金星完全小学与耒阳市小发明之家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实自己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述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相互印证,***请求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为36698元/年×20年×50%=366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住院42天,2019年8月22日***又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肛肠科住院治疗16天,故住院天数共计为58天。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365天,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7253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72535元/年÷365天×365天=72535元;5、护理费,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年计算,护理日150日,故护理费为47885元/年÷365天×150天=19678.5元;6、营养费,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7、交通费,***请求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曹浚熠出生于2010年7月2日,次子曹浚钊出生于2012年7月14日,***父亲曹满生出生于1958年12月10日,廖冬英出生于1962年10月29日,曹满生与廖冬英共生育***、曹兴隆两个孩子。曹浚熠、曹浚钊、曹满生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20年。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计算,***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4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10、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5217.03元。故亿泰公司应赔偿***10%即84512.7元;**自愿赔偿***30%即253565.1元,李娟主张已支付***160000元,但后提交了***出具的收条证实已支付金额实为148400元,故核减已支付的148400元,尚应赔偿105165.1元。上述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下余损失由***自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84512.7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105165.1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共计23624元,由上诉人***负担18899元,被上诉人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若中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芬芬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