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厂居委会振兴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1900803030。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后栋3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8589388T。
法定代表人:周尽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东麓居委会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81MA4P1JCB07。
经营者:梁波波,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熙,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湘04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民终152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重审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耒阳市华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独资股东**为共同被告,追加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祥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瑞红、王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茜、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和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凤、第三人瑞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797950.02元(医疗费94190.22元、误工费72535元、护理费21514.8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0元、鉴定费1200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金额3293.89元,总金额增加到80124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鄂S35908罐装车到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4#库装载煤灰,该车库高4.2米,煤灰由放灰口排入罐车入口完成装灰作业。在装灰的过程中,因放灰口设备老化,放灰口不能控制量,又因被告未安排专人从事该项工作,于是原告听从值班人员的安排,爬上停好的车辆上,在值班人员的指导下将放灰口放入原告车辆的进灰口。因装灰车大概有3.5米高,而装灰库只有4.2米高,人员在上面不能直立行走,只能借助固定物攀扶匍行。当原告放好放灰口,起身准备到车身前部观看放灰量,抓着4#库上面的固定设施往前匍行时,因设备老化,原告失去重心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后又送至衡阳市南华附属第二医院,经28天的治疗,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髋骨圆锥马尾神经损伤、左腕月骨骨折、腕月骨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装灰,原告只要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装货区域做好准备工作即可,被告应将货物按量装载到原告车辆上,因被告未提供足够人员及完善的设备,本应由被告做的事项而让原告做,而被告又未为原告协助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完成本应由被告做的事项时,出现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视频资料(13分钟),内容为拉灰司机打开车辆盖子后,将车辆停在装灰处。带上安全帽,带手套爬上车顶,手扶着放灰口,等待放灰口放好后,将卡通过墙体洞递给值班人员。然后起身到车前打开车前盖,站在车顶等待放满灰,等待过程中用木棍探测放灰量。大概五分钟后,探测放满后,拉灰司机从车上下来,把车开出装货位置,到空旷地带。拉灰司机停车后,爬上车关盖子,车盖子较大,通过测量有60厘米,手柄长有70厘米,开关盖子需要借助盖子上的手柄进行。同时,通过视频看,车顶是平的,有两米宽,人在上面可以正常行走。
2、视频资料(1分26秒),内容为拉灰司机爬上车顶后,需手扶着放灰口,协助值班人员放好放灰口,然后到车辆前面去打开盖子,观看放灰量。
3、视频(47秒),内容为拉灰司机确认装满灰后,就径直下车,没有在装灰处关盖子。
上述三份证据证实拉灰司机在3、4号库拉灰的过程。
4、照片4张,第1、2张照片在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在地上的情况;第3张照片是原告抓的墙上固定设施,固定设施受损的情况;第4张照片是拉灰司机站在车顶用木棍测放灰量。
5、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告的代理人到电厂了解原告的受伤情况,电厂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是抓着电厂铁皮包着的电缆槽,因铁皮生锈后,原告捏碎了铁皮。
上述二份证据证实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是因为抓到了生锈铁皮做的电缆槽(也就是原告诉状中称的固定设施),原告是因捏碎了生锈的铁皮未能受力而掉下来。
6、照片,内容为被告亿泰公司悬挂在现场的《亿泰环保公司灰罐车安全文明管理规定》,证实规定中要求司机佩戴好安全帽,没有对系安全带做出明文规定。
7、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拉灰处的装车视频(59秒),内容同类公司拉灰司机去拉灰的视频,证实在其他同类公司,司机上车后,能在车顶弯腰行走,车辆两边有铁栏杆保护司机安全。从面证实被告公司3、4号库设置不合理,又无足够安全措施保护司机安全。
8、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中2018年1月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随脊髓圆锥损伤,双下肢不全瘫痪,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出院后佩戴腰围至少三个月;2018年11月5日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行腰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医嘱为住院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腰部负重及外伤;继续康复治疗。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
10、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94189.64元。
11、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
12、租房协议,证实原告租谢玲玲的房屋居住。
13、证明,证实原告租住在金星巷118号601房。
14、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两个孩子在市区小学上学的情况。
1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在耒阳市区香格里拉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
上述四份证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依照城镇居民支付。
16、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生育了原告和曹兴隆二人。
17、户籍信息,证实原告的儿子曹浚钊、曹浚熠、母亲廖冬英、父亲曹满生系原告需要扶养的对象。
18、车票,证实原告因就医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票据。
19、证人肖院高的书面说明及当庭证言;证人倪海波的书面说明及当庭证言,均证实2018年年底之前,被告亿泰公司仅要求拉灰司机佩戴安全帽,并未要求佩戴安全带,之后才开始要求司机同时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
20、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小发明之家幼儿园出具的学费收据、香格里拉集抄预付费专业收据、曹浚熠的奖状,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城镇居民计算。
21、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产生新的医疗费3293.89元。
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认为均可证实装灰是司机的职责,包括打开罐车车盖、观察装载量、关闭罐车车盖,因购买方所配置的装载粉煤灰的车型不一样,因此,各车装载粉煤灰的过程不一样,购买方对司机的要求不一样,司机本人工作的习惯不一样,故装载的过程也不一样,但如何装车是由买灰的公司要求的,与被告亿泰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证据,并非原告的装车过程,不能证实原告的装车过程与该视频中司机的装车过程一致,更不能证实所有的拉灰司机在3、4号库的拉灰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合法,被告亿泰公司并不清楚视频中的司机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中的照片1、2,不能显示具体是哪个人、哪辆车、哪个地点及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3、4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录音的主体不清楚是谁,不能证实录音内容中的一方为被告亿泰公司或大唐耒阳电力公司的员工;取证过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5不能证实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是因为抓到生锈铁皮做的电费槽,不能受力而掉下来的。即使录音的一方是被告亿泰公司或大唐耒阳电力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实其知道原告受伤的过程,更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就是如原告所述。对于证据6,虽然装车点是在被告亿泰公司内,但装车是由买方自行负责,如何装车、要遵守什么规定,是否一定要佩戴安全带是由买方即购灰公司来决定的。司机是按买方的要求装车,司机并不是被告亿泰公司或大唐耒阳电力公司的员工,是否佩戴安全带并非本公司强行要求,被告亿泰公司已提供了安全带供其使用,但是否使用由其自行选择,如司机佩戴了安全带,足以保障其自身安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内的司机身份不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司机的装车视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户籍地及现住地均是农村。证据9的检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中的医疗费发票中,对属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亿泰公司、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承担,应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的地点不清楚,租赁期限至2017年10月1日已届满。证据13的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而且该证据未注明租住的起始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在案发前已连续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对于证据14,出证单位的负责人及经手人未在证明上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15没有原件核对,仅签有购房合同,并不能说明房屋已经交付且已实际使用。证据16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廖冬英及曹满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实该两人不具有劳动能力需依靠原告扶养。证据18与被告亿泰公司、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无关。证据19认为两位证人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装灰的过程即停好车定好位置、打开车盖、扶放灰口、观察放灰量、盖好车盖等,全部是由司机负责,都是司机的义务。证人肖院高刚开始陈述是在2018年年底才有安全带,后又说一直没有安全带;证人倪海波刚开始陈述是最近两个有才有的安全带,后又说是原告出事之后才有的安全带。两位证人自己陈述前后矛盾,不一致。证人倪海波陈述原告一出事,其就赶到现场,并为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可见原告与证人倪海波之间关系密切,故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应被认定。对证据20认为曹浚熠的奖状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物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是物业费票据,另即使交了物业费,也不能证实其在该地居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21认为应当提交住院病历,且所治疗的病种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是本案事故造成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是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售煤灰的是被告亿泰公司,受伤地点也是被告亿泰公司的车库,本公司从来没有出售过煤灰,更没有安排人放灰。原告装载的煤灰既不是本公司出售,也不是向本公司购买,其从未为本公司提供过劳务,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就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不能混同,只有选择一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为本公司提供劳务,本公司对其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是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从来没有要原告来装车,也没有安排原告装车,更没有聘请原告来装车。本公司是与瑞祥经营部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瑞祥经营部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经营主体。本公司只知道是该经营部安排司机来装车,据本公司事后了解才知道,该经营部将部分煤灰承包给二级经销商销售,原告是二级经销商郑志平聘请的司机,是郑志平安排原告来装灰的,郑志平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由原告和郑志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不起诉郑志平,反倒起诉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的本公司,是告错了对象。根据本公司与瑞祥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司机在装灰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该经营部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瑞祥经营部与郑志平及原告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本公司与购买粉煤灰经销商的约定,购买商的车辆来装灰时,由其司机自行打开车子的顶盖。为了安全,本公司提供了安全带供司机使用,如果使用了安全带,司机是不可能摔倒的。但是在本公司已经提供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是原告为图方便,没有系安全带,最终导致了自己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车子是原告的,打开车顶盖是原告自己的工作,本公司没有为其打开车盖的义务,本公司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带,完全可以保障其安全,是原告自己不使用。原告诉状所称的本公司把自己的事项交给原告做以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都不是事实。原告是一个成年人,知道不系安全带的后果,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3、原告就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不能混同,只有选择一项。综上,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请。
被告亿泰公司、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1、《粉煤灰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亿泰公司是与第三人瑞祥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车辆必须遵守卖方和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如在生产区内行驶或装灰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和文明生产责任事故及相关费用,均由买方负责。
2、对证人梁清根、蒋文熙作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亿泰公司是与瑞祥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瑞祥经营部是合法经营主体。被告亿泰公司只知道是该经营部安排司机来装车,据事后了解,该经营部将部分煤灰承包给二级经乐销商销售,原告是二级经销商郑志平聘请的司机,是郑志平安排原告来装来的,郑志平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是由原告与郑志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到损害,是因未系安全带所致。
3、勘察照片,证实装灰现场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亿泰公司与瑞祥经营部约定的出现事故一切由瑞祥经营部负责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拉灰司机。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亿泰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义务让装灰司机承担。该份合同第三点交货方式、地点中的第三小条“卖方提供装车服务”,说明被告亿泰公司应该要将装灰按量装载到瑞祥经营部叫来的车辆上。该合同也证实放灰台旁边的电缆槽归属于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该合同交货方式、地点中第一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的生产区。对证据2中的证人梁清根的证言关于原告是在放灰之后掉下来的无异议;对所陈述的事发区域挂有安全带有异议,其并讲清楚该安全带有多长,装灰台仅有4.2米高,如其提供的安全带超过了4.2米或4米,那么即使原告系了安全带,从上面掉下来也会受伤。这说明被告亿泰公司根本没有提供安全带。对证人蒋文熙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从该照片看不不出有安全带及安全带的固定位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摔伤是在装灰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及自我保护没有尽到,该两种原告均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辩称,本经营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来没有过接触,原告从本经营部拖灰,不是和本经营部联系,本经营部是与华美公司有合作关系。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系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将其火力发电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交由被告亿泰公司对外销售。被告亿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第三人瑞祥经营部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在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卖方提供装车服务。买方车辆进入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必须按卖方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卖方指定的地点过磅、装车。汽车运输、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买方车辆在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必须遵守卖方和大唐耒阳分公司的各项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如在生产区内行驶或装灰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和文明生产责任事故及相关费用均由买方全权负责。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亿泰公司用钢管在装灰库放灰台下方焊制了安全扶手,以便司机在罐装车顶部作业。同时,还为司机提供了安全带,并在库区墙面安全警示牌。2、华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6日注销。瑞祥经营部向被告亿泰公司购买粉煤灰后,由华美公司负责运输。原告系鄂S35908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从事粉煤灰的运输业务,由华美公司按运量、运价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但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更未签订劳务合同。
装灰过程中,按照双方及司机既定的装载操作习惯,首先由罐装车司机从被告亿泰公司开具票据领取装灰卡,然后持票驾车进入被告亿泰公司粉煤灰库区。开始装载前,司机需戴好安全帽上到罐车车顶部将前、后进灰口盖板打开,再将车辆开进装载区将后进灰口对准装载区下方的放灰斗,对准后再将装灰卡交给装灰库区放灰台上的放灰员。在放灰员放灰过程中,司机站在罐装车顶的前端进灰口边观察放灰量。装满后,司机便示意放灰员关闸停止放灰。然后由司机下车将车辆开出装灰库,重新上到罐车顶部并自行紧闭好前、后两个盖板,最后驾车驶离被告亿泰公司厂区。罐装车在装载过程中的车辆入库、开盖、观察放灰量、关盖等均由司机自行负责,无需被告亿泰公司派员指挥。
2018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鄂S35908重型半挂罐式车进入被告亿泰公司的4号装灰库,在既未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打开罐顶的前后两个盖板,调整车辆,将后端进灰口对准装载区下方的放灰斗后,从罐车车顶后部爬行至前部,欲到前端进灰口观察放灰量。在起身时,身体失去平衡,遂趁势抓着4号装灰库边缘的电缆线槽,因受力不够,原告从车顶摔至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湘雅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97483.53元。2018年7月20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致脊髓损伤及马尾神经损伤,截瘫(双下肢力4级伴大小便排便困难),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1.6)条,其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排便困难,构成六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10.8.2,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各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告有可能遭受的侵权方式分别有:(一)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原告受害;(二)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三)因无偿帮工遭受的损害;(四)因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的损害,为此要求原告提出具体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但原告仍未提出具体的侵权责任请求,只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要求侵权人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请求不明,只是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各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告有可能遭受的侵权方式分别有:(一)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原告受害;(二)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三)因无偿帮工遭受的损害;(四)因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的损害。下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了损害。鄂S35908重型罐式半挂车属灰粉运输专用车,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执行华美公司的运输任务,获取的是华美公司按运输距离、货物重量计算后支付的运费,而不是按时间计算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单独投资的华美公司存在的应是普通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华美公司是托运人。现行法律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普通货物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并未规定应由托运人赔偿;且双方也未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托运人赔偿。故托运人即华美公司以及该公司注销后的股东被告**,对于原告因自己完成货物运输合同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是否因提供劳务遭受了损害。本案中,运输工具属原告所有,原告获得的报酬是华美公司支付的运费,并不是劳务报酬,原告与华美公司存在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就没有为各被告提供劳务,更没有接受劳务的一方,各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三)原告是否因无偿帮工受害。按上述的评析可以确认,原告作为承运人,并不仅仅只需将运输车辆驶至指定位置即可。粉煤灰专用车装灰过程中,打开进灰口、调整车辆将进灰口对准放灰口、关闭放灰口只能由专用车司机完成,出售人无法实施这些工作。就本案而言,煤灰的出售方即被告亿泰公司提供的装车服务,显然是指被告亿泰公司通过放灰斗,将煤灰放入罐车中即可,放多放少需听从司机的指挥。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罐车司机必须实施需由承运人完成的工作,即打开前、后盖板,调整车辆位置,确保后端进灰口对准放灰口,并在放灰过程中实时观察进灰量,确保不少量,也不多量,以求达到实现运输合同的最佳效果。由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驾驶入库,因此,以上罐车司机应实施的工作应由原告完成,原告也确实是在完成上述工作中因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跌落受害。可见,原告并未实施本职工作以外的需由他人完成的工作,故不存在无偿为被告亿泰公司提供了帮工行为,被告亿泰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四)是否因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了损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是在属其自有的罐车上移动时因身体失去平衡跌落受损的,并不是在被告亿泰公司的放灰平台上移动时跌落的,更不是因放灰斗等放灰平台的物品反弹等外力侵害所致。至于原告在失去平衡时趁势所抓取的电缆槽,既不属行走、移动平台的一部分,也不属安全防护设备。因此,被告亿泰公司的放灰平台在事发时不存在安全缺陷。原告在自有的罐车顶部移动,其实自已应在罐车顶部平台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果说原告是因经营设施有缺陷遭受了损害,该经营设施即罐车平台也是属于原告自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非经营人不应承担该项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各项评析,可以确定原告不是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也不是因无偿帮工受到损害,更不是因出卖人的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缺陷遭受了损害,而不是因原告未谨慎注意,在自己的高处经营场所完成自己的工作时失去平衡跌落受害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801243.9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武
人民陪审员 周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校对责任人:张志武 打印责任人:周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