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3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茶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何佳金、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尤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四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先平、被告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工程款为154000元,被告亿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亿泰公司系双牌县茶林镇杉木滩电站的所有权人,被告四建公司系杉木滩电站的施工、承建单位。被告四建公司的电建分公司杉木滩电站工程项目部雇请原告的挖掘机开挖杉木滩水电站主厂房的土石方和林江坝坝基的土石方。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代表王维结账,该两处的工程款总计308000元。其中被告四建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58000元,原告与四建公司的代表王维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由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四建公司具体管事的盛加军没有参加,到2018年5月22日经原告、被告四建公司的代表王维、盛加军共同核实,对原来的土石方开挖的单价作了调整,调整后该两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220000元,其中已付66000元,尚欠154000元。为此被告四建公司的代表王维、张来喜与原告在原来的结算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给予了确认。由于被告四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付(包括其他地方的工程款4300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之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位被告以及茶林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杉木滩电站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协议》,在“协议”中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甲方(被告四建公司)再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原告)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完杉木滩电站项目剩余工程款。如甲方仍未向乙方付清双方在杉木滩电站项目的工程款,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乙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从甲方《杉木滩电站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引水隧洞及拦河坝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中扣除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并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对杉木滩电站采取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建公司只给付了其他地方的工程款430000元。对这154000元并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结果,本来原告是可以对杉木滩电站采取阻工措施的,但原告在二被告及茶林镇相关领导的劝说下,没有采取过激措施。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亿泰公司递交了《关于代付杉木滩电站项目工程款的请求》,要求被告亿泰公司付款,但亿泰公司拒付。原告不服,向镇、县人民政府上访,2019年8月28日茶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亿泰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履行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亿泰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只好依法提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四建公司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亿泰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举张的事实,但认为,四建公司与亿泰公司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存在争议,而且在四建公司有结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履行代为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亿泰公司提出未与被告四建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清楚,且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四建公司到底是否有工程款结余?尚结余多少工程款在本案中因双方未结算清楚而导致无法查清,且原告亦未提交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故被告亿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负担160元,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