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481执异71号
***: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5组。
委托代理人:*涛,男,汉族。系该组会计。
申请执行人: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铁军,男,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环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5组(以下简称***5组)于2017年11月3日对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2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鹿岐居委会5组称,耒阳市人民法院冻结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2万元。该账户上的存款实际上是***5组组上的征地款(该笔征地款共计631280.00元)。2017年8月28日,鹿岐居委会将耒阳市水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给鹿岐5组的征地款转至鹿岐5组在农商银行东江分行,由鹿岐居委会、组留印章,以组长***的名义设立的公账户上;2017年9月30日,组长***从中提出50万元准备分配给各农户,因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搁置下来。为确保资金安全,加之中国银行职工向*铁军揽储,***等准备将该50万元存入*铁军和**在中国银行的联名账户上,后因*涛身体不适在输液,一时不能到场,拿不到联名存折,最终该款项临时存入了***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账户上。因此,本案冻结的22万元补偿款,并不是*铁军的个人资金,请求贵院解冻该22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土地协议书1份、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生产补偿费计算表1份;2、证明函1份、处方笺1份、收据1张、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费用报销单1份;3、*铁军农商银行公户明细账单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铁军中国银行私户流水账单1份。
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30日,本院制作了(2014)耒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铁军在银行的存款22万元。
又查明,2016年11月,鹿岐5组与耒阳市金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土地征收款为631280元。之后,耒阳市水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拨付至水东江办事处。2017年8月28日,鹿岐居委会再将该款拨付至鹿岐5组以组长***个人名义所开立的在农商行的公户账号上。2017年9月30日,*铁军从农商行提取了50万元,准备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但因村民对分配方案有争议,导致不能分配下去。***准备将取出的50万元存入其与组上会计**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联名账户上,该账户也是鹿岐5组的公用账户。但当时*涛正在诊所输液,不能一起过去存款,***便将该笔款存入其个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鹿岐居委会的《证明函》及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2017年9月30日,鹿岐5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搁置后,***在输液,*铁军将取出来的50万元征地款存入了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该二份证据与银行流水亦能相互印证。*铁军于2017年9月30日存入其在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上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鹿岐5组的土地征收款。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铁军以个人名义存入其在中国银行账户6216667500002296688中属于鹿岐居委会5组的50万元土地征收款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谷莉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