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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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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81民初28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海军。
被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霞。
原告***与被告大唐耒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大唐耒阳电力公司)、湖南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和被告亿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797950.02元(医疗费94190.22元、误工费72535元、护理费21514.8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鄂S35908罐装车到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4#库装载煤灰,该车库高4.2米,煤灰由放灰口排入罐车入口完成装灰作业。在装灰的过程中,因放灰口设备老化,放灰口不能控制量,又因被告未安排专人从事该项工作,于是原告听从值班人员的安排,爬上停好的车辆上,在值班人员的指导下将放灰口放入原告车辆的进灰口。因装灰车大概有3.5米高,而装灰库只有4.2米高,人员在上面不能直立行走,只能借助固定物攀扶匍行。当原告放好放灰口,起身准备到车身前部观看放灰量,抓着4#库上面的固定设施往前匍行时,因设备老化,原告失去重心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后又送至衡阳市南华附属第二医院,经28天的治疗,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髋骨圆锥马尾神经损伤、左腕月骨骨折、腕月骨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1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装灰,原告只要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装货区域做好准备工作即可,被告应将货物按量装载到原告车辆上,因被告未提供足够人员及完善的设备,本应由被告做的事项而让原告做,而被告又未为原告协助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完成本应由被告做的事项时,出现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是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售煤灰的是被告亿泰公司,受伤地点也是被告亿泰公司的车库,本公司从来没有出售过煤灰,更没有安排人放灰。原告装载的煤灰既不是本公司出售,也不是向本公司购买,其从未为本公司提供过劳务,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为本公司提供劳务,本公司对其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是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从来没有要原告来装车,也没有安排原告装车,更没有聘请原告来装车。本公司是与耒阳市水东江瑞祥粉煤灰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祥经营部)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瑞祥经营部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经营主体。本公司只知道是该经营部安排司机来装车,据本公司事后了解才知道,该经营部将部分煤灰承包给二级经销商销售,原告是二级经销商***聘请的司机,是***安排***来装灰的,***才是***的雇主,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由原告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不起诉***,反倒起诉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的本公司,是告错了对象,根据本公司与瑞祥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司机在装灰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该经营部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瑞祥经营部与***及原告承担,与本公司无关。二、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本公司与购买粉煤灰经销商的约定,购买商的车辆来装灰时,由其司机自行打开车子的顶盖。为了安全,本公司提供了安全带供司机使用,如果使用了安全带,司机是不可能摔倒的。但是在本公司已经提供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是原告为图方便,没有系安全带,最终导致了自己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车子是原告的,打开车顶盖是原告的自己的工作,本公司没有为其打开车盖的义务,本公司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带,完全可以保障其安全,是原告自己不使用,原告诉状所称的本公司把自己的事项交给原告做以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都不是事实。原告是一个成年人,知道不系安全带的后果,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唐耒阳电力公司与被告亿泰公司系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前者将其火力发电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交由后者对外销售。被告亿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案外人瑞祥经营部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在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卖方提供装车服务。买方车辆进入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必须按卖方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卖方指定的地点过磅、装车。汽车运输、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买方车辆在大唐耒阳分公司生产区内,必须遵守卖方和大唐耒阳分公司的各项安全文明生产管理规定,如在生产区内行驶或装灰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和文明生产责任事故及相关费用均由买方全权负责。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按照双方既定的装载操作习惯,首先由罐装车司机从被告亿泰公司开具票据领取装灰卡,然后持票进入被告亿泰公司粉煤灰库区、在进入装载前由司机将罐装车顶部的进灰口盖子打开,再由司机将车辆开进装载区将进灰口对准装载区下方的放灰斗,对准后再将装灰卡交给装灰库区放灰台上的放灰员,在放灰员放灰过程中,司机站在罐装车的另一头观察放灰量,装满后,司机便叫放灰员开闸停止放灰,再由司机下车将车辆开出装灰库,并自行关好罐装车顶部的进灰口盖子,最后驾车驶离被告亿泰公司厂区。罐装车在装载过程中的车辆入库、开盖、观察放灰量、关盖等均由司机自行负责,无需被告亿泰公司派员指挥。
2018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受他人雇请,驾驶其自有的鄂S35908罐装车进入被告亿泰公司4号装灰库,上车将车辆进灰口对准装载区下方的放灰斗后,欲从后部车顶爬至车身前顶部,观察放灰量。在起身时,抓着4号装灰库边缘的电缆线槽,因受力不够,原告从车顶摔至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湘雅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94189.64元。2018年7月20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意外致脊髓损伤及马尾神经损伤,截瘫(双下肢力4级伴大小便排便困难),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1.6)条,其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排便困难,构成六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10.8.2,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亿泰公司用钢管在装灰库放灰台下方焊制了安全扶手,以便司机在罐装车顶部作业。同时,还为司机提供了安全带,并在库区墙面安全警示牌。本次装载中,原告既未戴安全帽,亦未系安全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受他人雇请驾驶车辆装载粉煤灰,与他人形成劳务关系,而并非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故不可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启车辆顶部进灰口、车辆入库、对准放灰斗、观察装载量、车辆出库、关闭车辆顶部进灰口等工作均由罐装车辆的驾驶人自行负责,而无需被告亿泰公司派员协助或指挥,被告亿泰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帮助工作,可见,原告自行上车开启车辆顶部进灰口、观察装载量等行为,均系从事其本职事务,与被告亿泰公司无关;也未与两被告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从这一层面分析,两被告亦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称因被告的固定设施不牢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被告亿泰公司仅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装载行为并非直接为被告亿泰公司完成交易,而是其与他人形成劳务关系,为自身获取劳务报酬而从事的行为,可见,被告亿泰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被告亿泰公司在装载区的放灰台下方用钢管焊制了安全扶手,因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未把持安全扶手,且未戴安全帽,以致不幸跌落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9元,减半收取4624.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462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周志*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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