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执880号
申请执行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厂居委会振兴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金甲岭。
法定代表人:钟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现申请执行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书面申请解除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查封及其他相关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佘 钦
审判员 朱灿灿
审判员 文 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灵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