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金甲岭。
法定代表人:钟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厂居委会振兴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粮峰,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5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耒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认定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被取消,一审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6.525%的年利率计算案涉逾期付款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担保保险费用属实现债权的费用错误,且案涉《烟煤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被上诉人耒能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作明确约定,故该笔担保保险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耒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耒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4395.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9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701元(即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欠付货款为5814395.02元,违约金计为8431元;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欠付货款为4814395.02元,违约金计为2443元;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欠付货款为4014395.02元,违约金计为22556元;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欠付货款为3694395.02元,违约金计为18749元;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欠付货款为3594395.02元,违约金计为1303元;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欠付货款为3394395.02元,违约金计为9229元),2019年7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日签订三份《烟煤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的品种、质量、交货地点、时间、运输方式等。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接甲方(即本案被告)通知送货,送货期为一个月(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送货期为7天),乙方根据甲方煤炭结算清单,每月与甲方结算一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公司共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炭的价值共计8114395.02元。截止到2019年3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14395.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共支付购煤款240万元,此时尚欠付原告货款5714395.02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0万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万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30万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万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万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万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万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5万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2万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作出企业出账单,称:截止2019年6月30日,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94395.02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7月1日在该企业对账单上备注:2019年6月28日付10万元对方未记账,实欠3394395.02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20万元。2019年8月,原告因本案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置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要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用3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烟煤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煤炭及开具票据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394395.02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购煤款20万元,还欠付原告购煤款3194395.02元,故被告裕华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煤炭结算清单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合同期限到2019年3月31日届满,故被告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应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而本案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在2019年4月1日后的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35.73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981.39元、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36.36元、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8.23元、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09.17元、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55.223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366.72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74.19元、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094.84元、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801.69元、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765.44元、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411.48元、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385.87元、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241.55元、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66.72元、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228.51元,以上逾期损失合计73873.12元。由于被告2019年8月1日偿还了购煤款2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9228.51元,2019年8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担保保险费损失3240元,且提供了保险费发票,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购煤款的义务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购煤款3194395.02元;二、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3873.12元及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9228.51元,2019年8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担保保险费损失3240元;四、驳回原告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16元,由被告湖南裕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担保保险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关于一审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标准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为基数按一审认定的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即10278.95元(3194395.02元×6.525%÷365天×18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认定“2019年8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担保保险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烟煤购销合同》,耒能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煤炭及开具票据的义务,裕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与耒能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而因此支付的担保保险费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担保保险费属于裕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范围。裕华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案涉担保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5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5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3873.12元、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228.51元、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278.9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购煤款3194395.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1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24716元,由上诉人湖南裕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被上诉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