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义乡泥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厂居委会振兴路18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耒阳耒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耒能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亚煤业公司主张***向华亚煤业公司购买煤炭,并约定华亚煤业公司以原耒阳市鸿泰煤矿的名义直接将***购买的煤炭运送到原审第三人耒能实业公司处,代原耒阳市鸿泰煤矿履行向耒能实业公司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但华亚煤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其是根据*光良的安排负责送煤,***亦提出其在2014年8月14日向***支付了5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故一审对刘善银系与华亚煤业公司还是与案外人*光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未予查清,并遗漏诉讼主体*光良,系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XX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