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旗硕基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旗硕基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旗硕基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3层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建都花园小区二期03#层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旗硕基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硕基业公司)与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旗硕基业公司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硕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42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并改判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分包合同》及《2018绥中县园艺作物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运维协议》”;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2018绥中县园艺作物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运维协议》(以下简称《运维协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运维协议》约定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该两份协议的履行期之所以滞后于合同签订日期,是因为在2018年双方就已经签订过《分包合同》和《运维协议》,2018年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运维协议》与2020年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运维协议》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8年就知晓《分包合同》和《运维协议》的履行期和自己需要履行的义务,从2018年起算,已经历时三年之久,被上诉人有充足时间进行备货,不存在给被上诉人备货时间明显过短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4日收到绥中县农业事务中心出具的《拨付***》后,于6月8日就及时联系了被上诉人***,并询问其6月20日是否可以供货,***明确表示“供不上”,虽然电话最后以“回去再说”终止,但被上诉人也迟迟没有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后上诉人于6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于同一天向***邮寄送达,仍然没有得到其是否同意供货的明确答复。如果被上诉人有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收到该《告知函》后应及时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如认为履行时间过短,完全可以从新协商,而被上诉直至2021年7月15日才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回复函》,此时已超过一个月之久。作为一个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上诉人不可能一味地无条件的等待对方回函,为了能够按照《拨付***》中的要求按时竣工验收,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寻找供货方,由此给上诉人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21年12月5日,该项目经绥中县农业农村局、绥中县农业事务服务中心、辽宁铁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北京旗硕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绥中县塔山镇许家兴达蔬菜专业合作社五家单位进行了验收,现已竣工验收完毕,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还是后来上诉人数次向被上诉人催促履行合同,都已经给被上诉人预留了充足的备货时间。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诉人依据该条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且在发出该《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之前,上诉人已将多次联系过被上诉人要求其进货履行协议,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催告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诉人才行使的解除权,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所以《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分包合同》与《运维协议》已经解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履行日期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和《运维协议》上的期限条款予以确定,并且《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必要准备”时间,并不意味着没有目的的等待,上诉人从6月4日电话询问,至6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到6月25日解除合同,时间已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因此本案并不是上诉人给予的“准备时间”不足,而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五百一十一条。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给予了足够的准备时间,因此,诉争的合同已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佳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佳禾公司一审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分包合同》及《2018绥中县园艺作物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运维协议》;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分包合同》损失608200元、给付原告《2018绥中县园艺作物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运维协议》违约金28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30日,旗硕基业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2018绥中县园艺作物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运维协议》(以下简称《运维协议》)。《分包合同》约定旗硕基业公司向**公司购买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中涉及自动行走喷灌机等设备事宜,合同总金额为3525000元并载明产品价格清单(共8套设备),工程地点绥中县塔山镇许家村大**,工程期限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辽宁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合同的付款比例付款。《运维协议》则是约定**公司为被告旗硕基业公司提供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违约金约定为服务费总金额或收到服务费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2月16日注销。2020年1月3日佳禾公司成立,代替了案外人**公司,继续与被告旗硕基业公司履行《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与《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同名的两份新合同,新合同将分包合同总金额修改为3066750元,新分包合同期限仍然是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新运维协议期限仍然是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日。2020年8月12日对于《分包合同》未完成的工程,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代表人***签订《公司法人股东变更及未完工程转让承包施工建设协议》,后经法院调解由佳禾公司给付***包括工程前期投资费在内计570000元,其他部分***放弃。2020年9月间,佳禾公司***基业公司交付了包括基质养分配比填充设备在内的3套设备(合同价格计929160元)并安装调试。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旗硕基业公司向佳禾公司付款计1330375.5元。2021年6月4日绥中县农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关于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中央投资剩余资金拨付***》(简称***),要求旗硕基业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把剩余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后农业事务服务中心将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协调绥中县财政局拨付剩余尾款。2021年6月8日,旗硕基业公司项目经理**来曾给***打电话,向其告知了《***》的相关情况。2021年6月15日**来电话向***确认6月20日是否可以供货,虽然通话过程中***有过“供不上”的表述,但最终***表示“我这周回去再说吧”。**来亦表示同意。2021年6月18日,旗硕基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告知佳禾公司务必于2021年6月25日前***基业公司补交剩余货物并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且经旗硕基业公司验收合格,否则分包合同将于2021年6月25日即告解除。运维协议于原告佳禾公司收到本函之日即告解除,并要求佳禾公司退回已支付的401215.5元及违约金。同日旗硕基业公司通过微信告知佳禾公司员工***,并通过顺丰快递向佳禾公司发出。佳禾公司收到后,于2021年7月15日***基业公司回函,内容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旗硕基业公司收到回函后七日内回复原告,否则视为旗硕基业公司自愿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2021年7月20日旗硕基业公司与案外人诸城市科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果蔬清洗分选定制合同》,2021年8月9日旗硕基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上述两公司处购买《分包合同》中剩余的产品设备。现佳禾公司认为旗硕基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旗硕基业公司赔偿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其与诸城市佳兴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欧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制合同》及交付的定金转账记录及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30日,旗硕基业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但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基础上,再次签订新的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将案外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佳禾公司,但对于合同履行期限没有进行重新约定,在原《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的履行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于新的合同履行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购货方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交付产品设备,但应给予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从2021年6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至2021年6月25日解除合同,其给予原告的必要准备时间明显过短,以至于原告无法在其解除合同日期之前履行完毕剩余产品设备的交付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及《运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对于被告主张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电话录音材料,最后也是以***“回去再说”终止,被告亦同意,无法明确证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包合同》损失608200元,均为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和期待的利益,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钱款为其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维协议》违约金系终止合同关系违约金,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旗硕基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辽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试点项目分包合同》及《2018绥中县园艺作物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运维协议》;二、驳回原告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2元,减半收取6351元,原、被告各负担317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此部分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175.5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应放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去考量,旗硕基业公司同佳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和《运维协议》,是案外人**公司、旗硕基业公司合同的延续,除签订日期和合同金额变动外,其他条款未作变动。《分包合同》工程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2019年5月30日(即履行期7个月),《运维合同》工程期限为2018年11月10日——2019年8月1日(即履行期9个月),佳禾公司具有充分履行合同的准备期间,其怠于履行致使旗硕基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佳禾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也未及时与旗硕基业公司沟通协商,旗硕基业公司提交的辽宁省绥中县2018年设施园艺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与《运维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是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未予支持,二审未对损失部分提起上诉,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减半收取6351元,由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辽宁佳禾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北京旗硕基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270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广  兴 审判员 孙彬审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