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1016号
原告:文山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275008Y,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炳泽,系文山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国栋,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恒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522192157,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秀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
原告文山学院与被告文山市恒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文山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生公司履行《文山学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承诺义务,给付文山学院人行天桥建设款1835261.15元、结算审计费35985.36元,合计1871246.51元及学院网球场建设资金1500000,以上两项共计337124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文山学院、恒生公司签订《文山学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中第七条第1款中恒生公司承诺,恒生公司为文山学院无偿建设一座过街天桥。2013年4月12日文山学院、恒生公司签订《关于<文山学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中恒生公司承诺出资1500000元资助文山学院建设网球场。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文山学院对文山学院人行天桥即过街天桥项目进行了招标,中标单位为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建设、结算并经文山州审计局决算审计,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835261.15元;同时,文山学院与文山州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施工建设文山学院网球训练场,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审计,该项目总造价1874159.37元。对上述两个项目结算款项和决算审计费,文山学院分别于2014年底至2017年5月分次进行了支付。之后,文山学院多次催促恒生公司履行其在协议中承诺的给付款义务,恒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未予以履行。文山学院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4月8日恒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保涉嫌行贿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因文山学院在本案中起诉的内容是否与谢玉保涉嫌行贿罪有关需待公安机关侦查及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现文山学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待谢玉保涉嫌行贿罪案结案生效后,如文山学院在本案中起诉的内容不涉及犯罪,文山学院可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学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7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国欣
审判员 刘胜娟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