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4136号
原告: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15幢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3137902A。
法定代表人:柏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527622。
法定代表人:王山国。
原告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坤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64308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费、工期、价款、支付时间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劳务承包施工作业,2019年1月6日,金点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项目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643083.5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包费用结算单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增值税发票、项目管理合作协议、材料买卖合同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以金点公司为甲方、定坤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就甲方承建的招商金山意库项目周边配套市政道路整体改造工程一期景观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属于施工项目劳务清包,乙方按照业主方提供给甲方的设计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内容进行施工作业,开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8日;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承包总额暂定为546000元,最终以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作业内容完工经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8天内按实际工程量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支付及结算: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100%支付工程劳务费,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完工经预验收合格之日起14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应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14日内审定(逾期视为认可),并于审定之日起14日内结清所有工程劳务费尾款。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原告定坤公司举示了一份2019年1月的《分包费用结算单》,载明招商金山意库项目周边配套市政道路整体改造工程一期景观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643083.14元。财务部处彭豪宇签字,项目经理处青山签字。
原告定坤公司举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载明2018年9月定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点公司,备注为招商金山意库项目周边配套市政道路整体改造工程一期景观工程。
原告定坤公司举示了一份2018年6月8日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金点公司,乙方青山,双方就招商金山意库项目周边配套市政道路整体改造工程一期景观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协议,项目的材料采购、施工、工程移交、质保、结算办理、工程资料提交、劳务工人工资等均由乙方负责实施并承担施工承包方的相应义务;工程款由甲方收取,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扣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再将余下工程款支付乙方;甲方收取结算总价3%的管理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定坤公司陈述,青山在分包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定坤公司还举示了一份《材料买卖合同》复印件,金点公司为甲方,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彭豪宇。原告定坤公司陈述,分包费用结算单上财务部彭豪宇是被告的员工,其签字也应当视为被告对分包费用结算单的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2019年1月左右完工,已经交付使用了;不存在已付工程款,一点都没有付过钱,被告说他们没有得到甲方支付给他们的钱;青山在案涉项目中可以代表被告,被告扣取一定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100%支付工程劳务费,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完工经预验收合格之日起14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应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14日内审定(逾期视为认可),并于审定之日起14日日结清所有工程劳务费尾款。”2019年1月的《分包费用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43083.14元,结算单上虽无被告金点公司的盖章,但是原告定坤公司举示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可以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即青山在案涉项目中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事宜,被告扣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金点公司也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可青山可以代表金点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代表金点公司。被告金点公司作为款项支付义务方,对已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的工程2019年1月左右完工,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的陈述,故对于原告定坤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金点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643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款643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84元,减半收取5115.42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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