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40万元”系被上诉人为四川岩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庭审中,四川岩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确保工程进度为该公司垫资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鼎泰昇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宕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暂定)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是平顺县彩凤度假山庄,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面积审定结算为准。开工时间定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承包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组成承包合同的文件、施工安全、材料设备供应、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等均做出约定。2014年5月27日宕渠公司与被告振平公司签订《地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平公司为彩凤酒店进行灌注砼桩,工期为35天,承揽方式为清包(即钢筋商砼供应由四川宕渠公司负责),成桩270元/米(不含水电;税票)。结算方式:进场后五日内付进场费50000元,工程进度一半时,五日内付进度款的40%,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80%,***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振平公司开始施工,但宕渠公司仅向被告支付进场费5000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停止施工。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山西鼎泰昇有限公司彩凤酒店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桩基施工。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和“今借到山西鼎泰昇有限公司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平顺彩凤酒店桩基施工使用。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灌桩工程继续施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振平公司与宕渠公司进行对账,施工总造价177***37.5元,宕渠公司累计向被告付款450000元,仍欠被告132***37.5元。因宕渠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振平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在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振平公司与宕渠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2***37.5元。若四川宕渠公司未按期支付,则除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32***37.5元外,还应按约支付3%违约金,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7093元,减半收取8546.5元,由四川宕渠公司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及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认为宜从2017年6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当庭提供宕渠公司的证明和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所涉的400000元系经过原、被告与宕渠公司协商后,原告替宕渠公司垫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非向原告的借款,只是采用了借条的形式,该400000元应由宕渠公司承担,应在原告与宕渠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方曾经协商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向宕渠公司索要40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当庭提供有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40万元”系被上诉人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为四川岩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