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69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现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长治市潞州区英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系洛阳智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六府巷天晚集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营口小区**楼****。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名称为桥梁桩基工程。被告承揽了该工程后,便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提供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后原告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在工程结束后,中铁二十局对该工程验收无误,中铁二十局向被告支付该工程价款2070858元,被告拿到劳务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欠原告1500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带领工人在该工程中干活的事实认可,但原、被告从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人变更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对原告施工的总量、数额、单价进行过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结算书的原件,故无法证实该结算书的客观真实性。其次,被告代理人对该结算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因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多人,原告也未在该结算书中签字,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其施工进行过结算,该结算书无法证明与其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原告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且无双方的签字,系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结算书,没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振平公司在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桩基工程”,被告振平公司在该工地的委托代理人为***。承揽该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多人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于2016年9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基本完工,此时被告振平公司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人变更书”:由于原委托代理人***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到贵单位办理桩基施工末次验工计价及决算等事宜,现重新委托***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关于桩基钻孔桩施工等相关事宜。具体权限如下:代表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签收工程物资材料、签认决算工程量清单与末次验工计价,办理本工程最终决算等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合同最终决算,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工程验收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70858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振平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分包给多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施工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款,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结算表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该结算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确定系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等进行的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