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02民初750号 原告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117号金山国际广场6#-1-3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辽宁省盘锦市人,现住长治市平顺。 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关村长邯路路西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注册号140400101021213。 委托代理人***,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昇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晋04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被告振平公司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晋04民终1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振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款资金往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原告所诉称的40万元是工程款,系原告为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垫资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顺彩凤酒店项目工程,原告是发包方,被告是该项目灌装工程分包公司,施工当中因为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被告因此中断施工。后原、被告以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为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后,由被告继续施工。此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结算时候,已经将该款项作为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应当由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作为发包人是工程款支付的最终责任主体,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承包人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三、根据原告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系债务人,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只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而无需原告同意。本案的借款名义上称欠款,实际上是原告作为发包人垫付给被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告取得该款项,与法有据,没有归还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12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平顺彩凤酒店桩基施工。 2、2014年7月21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平顺彩凤酒店桩基施工。落款是被告公司。 3、(2016)晋0425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振平公司,被告是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关于平顺彩凤酒店施工项目已经达成了调解,与原告无关。 4、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借条二支,证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钱。 5、2014年11月4日长治市日报公告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往来的是工程款,是平顺彩凤酒店桩基使用,不过采用的是借条形式。该款项已经在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候予以扣除。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经过法院调解,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扣除40万元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平顺彩凤酒店工程。 2、地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灌装工程以及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照工程进度付款。 3、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该款项应当在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核算的时候进行扣除。同时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项在与被告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所借款项与被告无关。 4、工程施工结算书、对账函一份,证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时将原告垫资的40万元予以扣除的事实。 5、(2016)晋0425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过法院调解,在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的情况下,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的事实。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4不认可,证据5,扣除的45万元与原告无关,该4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鼎泰昇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与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宕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暂定)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是平顺县彩凤度假山庄,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面积审定结算为准。开工时间定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双方对承包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组成承包合同的文件、施工安全、材料设备供应、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等均做出约定。 2014年5月27日宕渠公司与被告振平公司签订《地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平公司为彩凤酒店进行灌注砼桩,工期为35天,承揽方式为清包(即钢筋商砼供应由四川宕渠公司负责),成桩270元/米(不含水电;税票)。结算方式:进场后五日内付进场费50000元,工程进度一半时,五日内付进度款的40%,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80%,待验桩合格后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振平公司开始施工,但宕渠公司仅向被告支付进场费5000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停止施工。 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山西鼎泰昇有限公司彩凤酒店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桩基施工。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和“今借到山西鼎泰昇有限公司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平顺彩凤酒店桩基施工使用。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灌桩工程继续施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振平公司与宕渠公司进行对账,施工总造价1776137.5元,宕渠公司累计向被告付款450000元,仍欠被告1326137.5元。因宕渠公司一直未付款,被告振平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在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振平公司与宕渠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四川宕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26137.5元。若四川宕渠公司未按期支付,则除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326137.5元外,还应按约支付3%违约金,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7093元,减半收取8546.5元,由四川宕渠公司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及时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认为宜从2017年6月26日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当庭提供宕渠公司的证明和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所涉的400000元系经过原、被告与宕渠公司协商后,原告替宕渠公司垫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非向原告的借款,只是采用了借条的形式,该400000元应由宕渠公司承担,应在原告与宕渠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方曾经协商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向宕渠公司索要40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鼎泰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6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长治市振平建筑基础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