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9民初1418号
原告:宋俊峰,男,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宁,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国土资源局东城建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祁潇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立峰,男,汉族,平陆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生,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俊峰与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王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毛宁、被告王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中上旬,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向阳街西扩工程提供石子,用于被告铺设道路所需。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石子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585386元。2019年5月5日,被告入账公司财务账目,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85386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丰汇公司辩称,1、原告给答辩人承包的向阳街西扩工程提供石子,答辩人现还欠原告石子款30万元属实;2、答辩人未能给付原告30万元石子款是因为向阳街西扩工程的建设单位平陆县人民政府迄今为止还拖欠答辩人近300万工程款未付,致使答辩人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诉求的石子款;3、向阳街西扩工程答辩人所欠款项并非原告一家,为了尽快解决这一恶性循环的欠款问题,答辩人在今年五月份向县政府提交了催要工程款的报告,答辩人计划在今年年底前归还原告三分之一欠款,剩余三分之二欠款承诺在2022年年底前还清原告。
被告王立峰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没有收过原告的石子,也没有给原告进行过货款的结算;2、答辩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职工、股东,原告诉称答辩人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俊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转账凭证各一份。
被告丰汇公司、王立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立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宋俊峰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丰汇公司欠其石子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中上旬,原告宋俊峰为被告丰汇公司承包的向阳街西扩工程提供石子。被告丰汇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给原告宋俊峰预付石子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丰汇公司共欠原告宋俊峰石子款585386元,被告丰汇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给原告宋俊峰出具了收据。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丰汇公司给原告宋俊峰支付85386元石子款,尚欠30万元石子款至今未付,原告宋俊峰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俊峰为被告丰汇公司提供石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宋俊峰要求被告丰汇公司支付尚欠的30万元石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峰否认与被告丰汇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原告宋俊峰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王立峰系被告丰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要求被告王立峰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宋俊峰支付石子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轩芬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