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02民初549号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负责人:王某1,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李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被告:平陆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王某2,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被告:朱某,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被告:祁某,住山西省夏县。
被告:王某3,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告:王某4,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告:王某5,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陆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2、朱某、祁某、王某3、王某4、王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诉称:2020年11月3日,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950000元的快押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即借款期限为一年。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平陆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2、朱某、祁某、王某3、王某4及王某5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平陆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平陆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身所有或享有处分权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晋2016平陆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款项。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八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未提供被告王某4、王某5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某4、王某5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起诉。
实收案件受理费30406元,退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敬 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涛
书 记 员 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