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02民初1373号
原告:秦正义,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妮,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超,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国土资源局东城建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9670165461W。
法定代表人:祁潇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秦正义诉被告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秦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98555元及利息77269.02元(利息每笔分阶段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请求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00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份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荷兰砖、侧平石、道牙等大量水泥制品。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85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经了解,被告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变更。2009年单位名称为平陆天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单位名称变更为山西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为货物买卖而非是给付货币,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买卖合同,应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山西运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不属于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正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秦正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宁